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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7:32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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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和深化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搞活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财税方面
(一)将定额递增上解的县(包括县级市)递增上解年限由五年改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开始,不再递增,增长的财力,全部留给县(市)。省和县(市)签订升级达标合同,合同期内达标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在合同期内积极达标,但资金有困难的县(市),省财政给予必
要的支持。
对定额补贴县,制定规划,争取三年至五年摘掉补贴“帽子”。对提前“摘帽”、按期还清借款的,补贴照给,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对资金有困难的,省财政根据具体情况提前预拨一至三年的定额补贴;对贫困县的资源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项目,省财政给予优先安排。
(二)对技术改造任务比较重、资金有困难的企业,财政已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减免调节税、所得税前还贷、提高折旧率等),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年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自有资金搞的技改项目,新增利润不调整上缴基数,并在确定下一个承包基数时,给予适当照顾。
(三)实行全员抵压承包的企业,生产者在交纳抵押金后,凡能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合同指标的,返还抵押金时,按略高于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允许进入成本。
(四)对承包的国营企业实行按承包基数缴库的办法,完成上缴以后,超目标实现的利润,直接留给企业。
(五)改进省级财政资金的投放方式,建立基金预算。今后省财政对生产性投资,一般不采用拨款方式,改为贷款方式或实行投资、参股分红,与市县的工业、商业、农牧和乡镇企业等进行合资经营。
(六)对我省在外埠(外省市)投资合资办的企业(含联合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回省缴纳所得税。回省纳税时,可根据经营状况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七)进一步扩大财政资金有偿使用的范围,对有条件实行“拨改贷”的生产建设性资金(如: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等),逐步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周转使用的办法。
(八)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鼓励创收的办法和政策。事业单位通过扩大服务、开展生产经营增加的收入,不抵拨事业经费,全部留用,使其逐步达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九)乡镇财政大包干的期限,由现在的一年一定改为一定几年,扩大乡镇财力,支持农村商品经济发展。
(十)实行横向经济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的亏损企业,经核定后的计划内亏损退库指标,可提前退库;实行亏损递减包干或限期扭亏的企业,根据各地财力,一次可提前一至二年退库,用于技术改造;财税部门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
术改造时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发放低息贷款、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用自有资金和留利改造的项目所获利润,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不做利润基数以与分成;企业在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中,用留利和亏损企业投资或入股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经财税部门批准
,可全部留给企业。
(十一)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后,实行统一核算的内部转移自用量原材料,可以免征营业税。企业被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三项流转税要在其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可根据产权转让程度采取不同的上缴渠道。集体企业被全民企业购买的,按全民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方式对待
;全民企业被集体企业购买的,按集体企业的办法办理。
(十二)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的亏损企业,在完成上解任务前提下处理历史挂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和奖励基金;企业福利、奖励基金严重不足的,在保证技术改造、处理遗留问题的前提下,经批准,企业留利中五项基金可通开使用

(十三)对实行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的亏损企业,陈欠贷款允许企业做出计划,分期分批偿还,按期偿还的可免加罚息。由于企业内部的产品调整,生产获省级以上名优产品的,在归还名优产品贷款时,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用一部分新增税金归还贷款。对于原来
属亏损企业,经过联合、企业间承包(租赁)、兼并、拍卖后,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的,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对其存在的困难,可一事一议,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四)对担负深加工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在资金供应、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个别饲料企业,可给予适当延期减免税照顾。盐业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营业税照顾。
(十五)对出省承揽施工任务的国营企业,在核定承包利润基数时适当留有余地。国营施工企业在确保上缴财政部分(所得税)逐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在省外实现的超目标利润,前三年全部留给企业,三年以后实行按五五比例分成。在省外施工的集体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头三年全部
留给企业,三年以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出省部分的工资可以按规定比例在省内下达的含量指标略高一些。对到深圳、海南等特区施工的企业,可实行更优惠灵活的政策。
二、关于金融方面
(十六)对技术改造贷款允许各地收回再贷,多收可以多贷。允许各地收回一九八三年以前的陈欠宵业贷款,用于支持村办企业、农业开发项目、发展多种经营等。
(十七)除不能用银行贷款垫付自筹资金外,对有多种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允许各种资金通开使用,年终按投比例列报投资完成额。
允许建设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区别不同情况,支付劳动报酬。对无人工费的,可按事先确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结算人工费。在当前影响工程投资的因素变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改变按概算控制拨贷款支出的办法,实行按批准的工程投资掌握。对资金来源落实、且工程稳需
开工的建设项目,对自筹资金的支付灵活掌握,在存提期限上给予照顾。
(十八)对省内八个不发达县,凡有经济效益的,可优先安排科技开发贷款、不发达县扶贫专项贷款。对个别企业贷款到期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时,经批准后可展期一次。
(十九)将试办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保险改为地方性保险业务,采取与地方合办或地方代办的形式,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二十)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已经落实但暂时没有划拨时,可由银行发放临时贷款或组织银团投资给予支持。
(二十一)对产品适销对路、效益好、信誉高的企业,经省资信评估公司和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三个月以上、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债券。同时,允许此种债券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买卖和转让。
(二十二)下放更改贷款、科技贷款、网点设施贷款审批权限。对砍块下达的规模,收回以前年度贷款再贷的,由地区行审定并组织发放,多收多贷。对一九八一年以前更改贷款的老逾期户,凡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确定关停的,实行停息,对两年内能够收回的,可不加息。
(二十三)允许个业选择银行,银行选择企业。无论全民、集体或个体企业,均可选择一家银行开户结算。银行可视其经济效益、信誉情况给予本、外币贷款支持。贷款企业开办信用证时可免交保证金。凡经济效益好,具有还汇能力的企业,在利用外资时予以但保。
(二十四)充分发挥银行海内外机构的整体作用,为企业介绍客户及合作、合资项目,提供资询、调查,协助谈判成交,并为我省汽车、化工、油田、煤炭、电力、交通、农副产品加工等较大项目组织银行贷款。积极开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为企业加强经济核算、避免外汇风险提供服
务。
(二十五)坚持谁出口创汇就支持谁的原则,生产出口创汇商品的乡镇企业,使用银行外汇贷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时,享受国营企业同等待遇。
(二十六)对外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按贷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对自营外贸企业可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企业进口盈利弥补出口亏损,减少地方财政支出。简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手续,方便客户,提高效益。对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视其需要,银行与企
业签订一个年度贷款合同,限额周转使用。
省内中行本、外币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长春、吉林由50万美元扩大到150万美元,其它地区由30万美元扩大到100万美元。
(二十七)灵活管理利率。对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尚未落实到户的集体农业贷款,能够一次落实到户的,利息可挂帐;对已经落实到户并能按约期偿还的,给予减息;能一次还清的,给予免息。对企业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有问题的商品和资金,在计划处理期内不予罚息。对已经关停企业
的贷款,能落实债券并按约期偿还的,可以免息。对农村信用社存、贷款利率适当放开,在国家规定的限度内浮动。
(二十八)允许城市、农村的金融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业务。农村基层信用社可试行与农行脱钩的试点。
三、关于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方面
(二十九)进一步搞活固定工制度,全面推行优化劳动组合,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富余人员,要坚决从岗位上撤下来,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先在企业内部消化,或实行厂(商店)内待业制度;允许企业富余人员中的老弱病残及接近退休年龄者提前退休;鼓
励富余人员承包企业、兴办企业或辞职、停薪留职,另谋职业。富余人员新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十)进一步放开劳务市场,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企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制定招工简章。并通过劳务市场公开择优招收工人。劳动部门只负责招工工作的立法监督,协助企业组织招工来源、办理录用手续,有关招工考核录取等具体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
干预。
(三十一)全面推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凡是具务条件的企业,都可以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挂钩办法,挂钩以后增加的工资总额,可以全部进入企业成本。对尚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包干办法,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国家和省规定
的津贴、补贴,作为指令性计划,不准突破;企业的效益工资作为指导性,可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不受工资总额限制。
(三十二)企业内部要大力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或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定额工资所增加的超额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计入奖金总额。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实行单项奖,所需资金从费用中列支,不计入奖金总额。实行内部单项承包的企业,支付给
职工的承包工资,可全部计入企业成本。
(三十三)把竞争机制引入人事管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干部,都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曾加选拔干部的透明程度、开放程度和群众参与程度。机关、企事业单位选拔干部,坚持择优录(聘)用的原则,通过考试招录。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
,坚持能上能下,不固定身份,不搞终身制。
(三十四)在企业普遍推广招标选聘经营者和各类管理人中的制度。招标可在企业或行业中进行,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者不受单位、职业、身份的限制,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企业中级管理人员要逐级聘用,实行“双向选择”。企业各类人员担任什么职务就享爱什
么待遇。企业经营者和各级管理人员辞职或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待遇,但对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或工龄三十年以上、年龄五十岁以上的干部,可给予适当照顾。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三十五)对实行联合、股份制、租赁制经营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发照时应积极支持,优先办理。
企为在坚持一业为主的前提下,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搞多种经营,兴办新厂,或投资、或合资、或联营。
(三十六)允许在职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劳务性、技术性服务,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允许生产型个体户和私营企业自行采购生产用原材料。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营、集体企业联合,但个体性质不变,允许适合于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开展服务。
允许兴办典当业;允许生产名优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企业,冠省、市、县名称。
(三十七)对急需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允许在投入生产前申请注册商际;允许企业使用第二厂名申请注册商标;企业改变名称后允许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的同时继续使用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
(三十八)积极鼓励、支持贩运国家允许的农副产品(不含大米、大豆和葵花籽),凡是进入集市贸易出售水果、蔬菜,可以不持自产证、贩运证。
(三十九)鼓励、支持厂矿企业、乡镇自己设资建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应本着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出租摊位,收取租赁费。
五、关于粮食方面
(四十)粮食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提取办法,比照工交企业,从一九八九年起,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四十一)在粮食系统内部以市、县为单位建立结算中心,对市县内的粮油调拨,统由粮食部门结算办公室办理结算。
六、关于物资方面
(四十二)建立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同级政府批准,在保证财政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允许物资企业从物资销售总额中提取千分之一,作为物资经营发展基金,用于物资企业资源开发和物资经营网点建设。
(四十三)进一步加强对钢材的计划管理和市场管理。钢铁企业一定要按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严格按合同交货,不准施欠。与此同时,要继续保留目前实行的钢材价格双轨制,办好各级钢材市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开始,继续将计划外和部分计划内钢材一起
投放市场,实行“统一销价,价差返还,比例上缴”的办法。
七、关于对外经济贸易方面
(四十四)出口产品品种,除国家统一与地方联合经营的一、二类商品外,其它品种全部放开,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由具备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自主经营。
(四十五)按照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原则,省经贸委要积极组织省、市(地、州)、县及大中型工业企业、部分商业企业,开展对苏联、东欧国家的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
(四十六)对加工装配项目,由企业通过窗口对外谈判签约,按省经贸委关于下放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各级经贸部门协调审批,盖经贸部门一个章即生效,可不再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十七)合同审批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同时下放,哪一级确立项目,哪一级审批合同,实行责权利相统一。
(四十八)对能源、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和老企业的改造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平衡上给予优惠,可不绝对要求其外汇自身平衡。如外商同意,允许企业以人民币作为分配利润。允许企业经营非经营范围内的商品,进行综合补偿,支持外汇平衡。
八、关于城市基本建设方面
(四十九)基建材料预算价格和调差系数由地市编制,省统一平衡;平方米造价包干价格的编制调整、定额纠纷的调解裁决、一次性定额的批准实行独立核算的建筑构件厂生产的混凝土配件产品的价格和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进出省队伍管理审批、住宅建设指导性计划等权力下放
给地、市。
(五十)建筑十程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调整建筑企业的取费标准,调整建筑产品价格,要逐步实行同类工程同一价格的取费办法。
允放在建筑业和城建系统内的企、事业单位开展改革试点,试点权交由企、事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方面应给予热情支持。
(五十一)城市建设实行面向社会广筹资金,谁投资谁受益,共建共享共受益。具备搞工程投计能力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等单位按规定申请设计资格证书,经批准后可进入设计市场。鼓励职工业余设计,先行试点。逐步放开。允许建筑企业搞多种经营。鼓励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
用设施,经城市客运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经营客运交通;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公公、公私、私私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经城建、劳动、工商部门批准,允许外地、农民和其他行业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和参与城市建设。
九、关于审计和监察方面
(五十二)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正确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实际出发,具体对待。支持鼓励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对无章可循的允许控索试验,对因经验不足、改革失误所造成的问题,要积极帮助总
结经验教训,一般不予追究责任。对政策界限不清,一时看不准的问题,不急于处理。
(五十二)为保护改革,严肃纪律,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必须坚决查处:给改革设置障碍,干扰、破坏改革;编造谎言,诽谤、诬告改革者;打着改革的旗号,钻改革空子,进行贪污、索贿受贿;严重官僚主义,弄权渎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给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
重大损失;偷税、抗税;弄虚作假、虚报成绩;严重违反财经纪律。
(五十四)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不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准巧立名目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增加企业负担;不准平调企业财物;不准截留应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对企业乱加干涉;不准对企业找茬刁难,吃拿卡要;不准向企业乱派检查团,搞形式主义的检查。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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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旅店、刻字、旧货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
旅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以及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车马店、浴室、货栈、停车场等。
刻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刻制公章、钤记、钢印、火印、专用章、名章的业户。
旧货业:系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旧货委托、寄卖的行业。
凡经营以上行业的,不论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不分国管、集体、个体或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季节性经营旅店业务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已开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申报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补办手
续。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第四条 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业户,凡遇有体制变动、所有权转让、转业、歇业、迁移、合并、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登记、备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五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都要接受必要的训练,必须承担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旅客、顾客人身财物安全和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检查监督。
第六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设旅店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较大的旅店必须附设停车场。一切旅店的设置及其经营活动,都不得妨碍交通。
二、不得在重要物资仓库、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附近地区开设旅店。
三、房间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施必须完备有效;店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危险物品。
四、对住店旅客,要认真查验证件,无证件的要问明来历,并详细登记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以及携带物品等情况。业户要于每晚二十三时前,填写当日《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凡设有安全保卫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的业户,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同意,其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可委托旅馆自行检查,免送公安机关,但旅客住宿原始登记表册,必须保管五年以上,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凡有接待单位的会议代表、旅游参观团体,可由接待单位开列名册,统一向旅馆办理集体住宿登记手续。
接待境外旅客的饭店、宾馆,按国际通用做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
五、对旅客交柜保存之现金、物品,必须建立登记、领取制度,如有损失,店方应予赔偿。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店方不得收存,应按规定由旅客随身携带,或直接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存。
六、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妥善保管,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商业等部门研究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对旅客遗留的枪支、弹药、文件及违禁品,要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七、对患病旅客,要认真照顾,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八、遇有旅客死亡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刻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营业登记簿,对承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和定制单位、定制人及其住址,详细登记。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国营、集体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个体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印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定制单位如要求修改原样、增加数量时,应重新办理证明
手续。公章和印章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凡承制公章的业户须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承制公章。
三、承制的公章,必须设专库或专柜妥善保管,不得转托其他厂店或个人代制。
四、刻制的各种印章,在定制人取章前不得粘红。
五、每月底必须将定制单位的证明文件汇集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查。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允许的业户,一律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凭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严禁收购文物、古玩和机密文件;严禁收购铁路、通讯、油田专用器材。
四、收购、销售、寄卖的物品必须详细登记。寄卖贵重或量大的物品,必须查验寄卖人的证件。
五、发现出售或寄卖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赃物相似,或寄卖违禁品、危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的,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承托或收购的可疑物品,不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承托或收购的物品,经查明系赃物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提调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不得拖延、推诿或改装顶替。
七、寄卖的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被盗,业户要按寄售价格赔偿物主;寄售不出的物品或出售后的现金,从通知物主之日起,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要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物品交商业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现金和变卖后的钱款交当地财政,不得匿报、私吞或偷换、顶
替。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人民委员会(64)鲁公陈字961号文件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修理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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