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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47:31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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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更好地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推动电力工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电力工业引入竞争机制,尽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经国务院同意,199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8]146号,以下简称《意见》)。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下一步继续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以下简称电力体制改革)积累了经验,打下了基础。根据目前改革试点工作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已经开展的电力体制改革试点内容作必要的调整。为做好此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电力公司及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电力体制改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由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制订,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各级政府不再相应设置电力体制改革领导机构,也不得自行制订或出台本地区电力体制改革方案。
  二、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继续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地方机构改革工作,将电力局(公司)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并接受其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除按照《意见》确定的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山东6省(市)外,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暂停执行地地方政府或电力企业自行制订、实施的“竞价上网”发电调度方式。已经进行试点的6省(市)电力公司,在新的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出台前,可以继续在原试验电量的范围内进行竞价上网发电调度。有关省为实体的试点范围暂不扩大,尚未进行的一律暂停。
  关于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实现“两改一同价”的工作,仍按《意见》的精神继续进行。
  四、为确保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及其他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服从调度,切实保证电力企业日常生产和各级电网的安全运行。
  五、为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正常生产经营外,有关各级国有电力企业资产重组、电站出售和其他资产处置问题,将纳入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统筹考虑。目前除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资产重组、电站出售、盘活存量项目外,停止其他任何形式的国有电力资产的流动,包括电力资产的重组、上市、转让、划拨及主业外的投资等;凡项目未经国家批准的,其已经变现所得的资金停止使用并予以暂时冻结。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统一认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对因玩忽职守,给国家电力资产造成损失或酿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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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监狱管理局、民航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气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发挥其先进设备和技术优势,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及时准确的气象信息。在确保气象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县气象台站在开展公益性气象服务时,应当把为农业生产服务作为重点,积极主动地为当地农业生产提供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规范、气象装备和业务标准,遵守气象工作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本级应当负担的基本建设投资、有关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五条县、市和省根据当地需要所建立的不属于国家统一布点的气象台站监测系统、气象服务系统、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气象科技扶贫、抗旱、森林防火、防灾减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气象人才,保护和利用气象科技成果,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艰苦和贫困地区的气象工作。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本办法关于保护范围的规定,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建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和自动气象站观测场周边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

  (一)观测场边缘与周围建筑物、树木等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为该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观测场边缘距铁路路基200米以远,距水库等大型水体100米以远、并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之外,距公路路基30米以远;

  (三)观测场边缘距对观测有影响的热源、电磁辐射、化工污染、烟尘等源体500米以远;禁止向观测场周围50米以内排放废水、废气、堆弃垃圾。

  第十条高空气象站、大气本底站、气象雷达站、酸雨站、雷电监测站等特种气象探测环境,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实行特殊保护:

  (一)天气雷达天线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小于0.5度;

  (二)观测场主导风向上风方5公里内无大型污染排放源;

  (三)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四)观测场周围无干扰气象探测的无线电发射和电磁辐射装置;

  (五)大气本底站观测场周围1公里内的地形地貌、自然植被应当保持长期不变。

  第十一条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第十二条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已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

  安装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已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防雷电装置的图纸设计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与气象活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场所和设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记录、资料、仪器和设备,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四)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未依法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五)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组织和个人设立气象观测站点或者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出境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气象观测站点及设施,没收所携带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电装置和产品或已安装防雷电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安装、检测防雷电装置所需费用的一倍至二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装防雷电装置不合格导致雷击安全事故的;

  (二)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

  (三)转让、伪造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出具虚假防雷电装置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气象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劳教制度,就是不用经过任何举证质证的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就有权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很长时间,最长可达四年。有些专家学者,为了讨好当权者,一谈到劳教制度,就说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可是这些人又说不出是什么好处?



劳教制度有过好处吗?从来没有过。为什么,劳教制度是伴随着毛泽东独裁统治而产生的,是为毛泽东独裁统治服务的,当然,体面地表达方法是,为了“维护新生的人民政权”。所以,要问劳教制度有过好处没有,就先问问毛泽东独裁统治时期有没有过好处?答案还是,从来没有过。1949年到1976年,毛泽东统治时期,中国人遇到的灾难比战争时期还要严重,1942年河南灾害是非常之严重,但是,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抗日战争最艰苦的时期,那是一个兵荒马乱的时期!而毛泽东搞的大跃进,造成七八千万人活活饿死,那是什么时期啊?那是和平时期,各个国家都在一心一意谋发展的时期,那是一个风调雨顺的时期!一个是战争年代的灾荒,饿死三百万,一个是和平年代的“灾荒”饿死七千万!谁主要应该为和平时代的灾荒负责,当然是毛泽东。之后毛泽东又掀起了更恐怖的文化大革命,许多人被斗死整死,这又是和平年代的大灾难!毛泽东干过几件好事,这样一个不干好事的魔王,他或者他的谋士发明的劳动教养制度会有好处?



既然这种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法西斯独裁制度,那反对这种制度,就必须抓住这种制度的法西斯本质。这种法西斯本质是什么?就是,公权机关可以任意关押民众,没有审判程序,而救济程序形同虚设。如果抓住了这一点,那我们就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种制度必须废除,而且要尽快废除,今天废除比明天废除好,明天废除比后天废除好!不但要废除这种制度,还要坚决防止这种制度的替代制度的产生,那就是有些人提出的“保安处分”。有些人想当然,想通过保安处分制度来制约公权的任意妄为,这不是笑话吗?保安处分是要通过法院吗?是要举证质证吗?是可以上诉的吗?有良好的救济制度吗?这些问题的答案似乎一概是否定的。既然保安处分制度十有八九就是劳教制度的翻版,那建立这种制度有什么用啊。建立这种制度,不就是老百姓的恐惧从一种名堂变为另一种名堂吗?



废除劳教制度,是因为劳教制度发展到现在就更成为官员报复民众的妖术,而且官员们屡试不爽。希望有良知的记者去采访那些被劳教的公民,听听他们是怎么说的,看看劳改营里关的混混多,还是良民多?一位母亲进京探望儿子,因为穿着破旧,就被怀疑为上访人员,然后抓起来劳教;一位中共基层体制内人士,因为发了几句牢骚,也要被抓起来劳教,劳改营俨然成了一个可怕的魔窟!请问,这种劳改营有存在的必要吗?



当然,因为许多小混混们,也是官员的眼中钉肉中刺,良民也希望小混混能被处罚,因此,法西斯劳教制度废除后,如何处罚小混混也必须认真考虑。处罚小混混,最根本上也要立足于人权保护的先进立场上来。那就是对他们的行政处罚,限制在一月以内,对犯了几种错误合并处罚的,不超过两个月,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限制一个人自由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这就需要延长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行政拘留期限,把那些构不成犯罪,又确是给社会安全带了了很大破坏的行为,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置,最严重的可处拘留一个月的处罚,如果一个小混混同时触犯了几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那最长可以拘留他60天!



当一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一个月以上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时,这就要通过刑法加以实现了,用刑法加以实现的好处是,可以通过举证质证程序,查清楚到底是否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存在,那这些行为到底是谁干的,这个程序需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来协作分工完成,最根本的是法院的审判程序。审判程序,可以给被审判的人员一个充分辩解的机会,使被审判的人员心服口服地接受惩罚,如果不服的话,那还可以再给他一次辩解的机会,这就是上诉程序!



当治安管理处罚法设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延长到一个月时,那就跟刑法的拘役刑衔接上了,拘役的刑期是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这样,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部法律相互衔接,这样,完全可以有效预防和惩罚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避免公权有恃无恐地关押民众,劳教制度也就可以寿终正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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