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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13:21  浏览:8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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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1月18日

          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以下简称新型墙材)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包括各种工业废渣、湖泊淤泥掺入量低于30%或者孔洞率低于23%的粘土制墙体材料)以外的各种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筑墙体材料的企业和建筑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材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的目标管理。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法律、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材开发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材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负责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和安排使用;
  (五)参与或者组织生产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的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级财政、建设、建材、物价、乡镇企业、土地、税务、工商、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新型墙材的发展和推广应用,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除边远、贫困山区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荒地上新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八条 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材;暂无条件改造、转产的,应当实行限量生产,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材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和煤矿剥离土作为新型墙材的主要原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企业,排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新型墙材的推广应用指标分别下达到有关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新型墙材示范工程和成片的试验小区。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工程中,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以及围墙、临时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砖混结构建筑使用新型墙材的比例,在省会市和地级市不低于50%,在县级市不低于40%,在其他城市不低于30%。
  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建筑工程,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按规定缴纳发展新型墙材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管理办法及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新型墙材或者使用新型墙材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比例,所缴纳的专项用费不予返还。对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提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墙改管理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墙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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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税发[2005]26号

2005-03-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4月开展以“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为主题的第14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加强税法宣传
今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税收工作主题,大力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税法知识,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推动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税收宣传月活动要以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重点。在今年税收宣传月中,要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宣传,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纳税咨询服务,既要使纳税人进一步明确依法纳税是应尽的义务,又要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如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要在广泛宣传各种税法和税收政策的同时,有侧重地开展与个人纳税有关的税法宣传,如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和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收,以及购买和使用车辆应缴纳的税收等。要加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宣传,让纳税人充分了解税收在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提供财力保障和调节分配、调节经济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依法纳税的荣誉感和积极性。还要按照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开展和谐社会建设中税收职能作用的宣传,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宣传税务系统先进典型,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统筹安排,扎实开展各项活动
在今年税收宣传月期间,全国税务系统要围绕税法宣传统一开展一系列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在组织安排好全国统一活动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活动。
(一)搞好税收宣传月的启动。总局将召开有不同类型企业家、社会名人参加的“依法诚信纳税”座谈会。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好本地的启动活动。
(二)印发税法知识小册子。总局将印发“个人纳税知识小册子”等税法宣传资料,各地要根据纳税人的需求,印发各种类型的税法知识小册子。
(三)开展正反典型宣传。总局将召开新闻发布会,曝光一批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各地也要适当曝光涉税违法案件。要落实欠税公告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告欠税单位和个人。同时,要大力开展依法诚信纳税典型宣传,结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推出一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四)开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总局将发布“12366纳税服务热线”标识、宣传语,要大力开展“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的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开展咨询辅导。
(五)利用网站开展宣传。总局将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举办与个人纳税有关的税法知识竞赛,开设“税收与和谐社会建设”论坛,开展问卷调查,重点了解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的认知和需求情况。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自身网站开展“在线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六)制作公益广告和宣传画。总局将统一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片,并印制宣传画下发各地。各地要联系当地电视台播出电视公益广告片,广泛张贴宣传画。
(七)播放电视剧和专题片。安徽省地税局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摄制的18集税收题材电视连续剧《税务局长》,将于近期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播出,河南省国税局与武汉市电视台正在联合摄制大型税法宣传专题片《国之血脉——税收》,各地要配合做好电视剧和专题片的宣传。
(八)灵活开展其他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在税法宣传活动中推出了一批好项目,如送税法进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农村,召开税企座谈会,组织税法专题讲座和辅导培训,发送纳税提醒、税法宣传短信,举办税法知识演讲、征文、辩论赛,开展税法小小宣传员活动,制作税法知识FLASH、公益广告牌、漫画扑克,等等。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总结经验,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
三、精心组织,确保各项活动取得实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月活动,按照总局部署,精心策划,严密组织,把各项活动安排落到实处。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领导。各级领导要积极参加有关活动,要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人,并安排必要的经费。
(二)形成合力。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按照总局要求联合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宣传合力。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加强与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取得他们对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支持,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搞好交流。今年税收宣传月期间,总局将利用《税务简报》编辑“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交流活动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要通过信息采编系统及时向总局报送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信息。同时,对于税收宣传月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各地要及时向总局(办公厅)报告。
(四)注重实效。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新颖活泼、丰富多采的宣传活动。要把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结合起来,建立税法宣传的长效机制,不断增强税法宣传的效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3月底以前向总局(办公厅)报送部署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正式发文。税收宣传月活动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特别是对活动项目进行分析评估,于5月20日前向总局(办公厅)报送工作总结。各地在报送纸制文件的同时,通过信息采编系统报送电子文件。

附件: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附件:


税收宣传月标语口号

1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
2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3税收:共和国的血脉
4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5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6依法纳税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7有了你的纳税,才有共和国的繁荣
8依法诚信纳税,是最好的信用证明
9税收连着你我他,富民强国靠大家
10 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11 发票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凭证
12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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