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活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包括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提报立法计划应遵循谁提出立法议案,谁报送立法项目的原则。
第八条 提报年度立法计划时,提案人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
提出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九条 市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过协调、筛选、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是重大的全局性的又是政府不宜提出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汇总提报的立法建议项目,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会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提案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参与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交付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条文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在第二次审议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 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的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这里的银行是指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一、外汇存款
包括对公外汇存款和外币储蓄存款。
对公外汇存款是指银行吸收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驻华机构和境外机构外汇资金的业务。其中:银行吸收境外机构的外汇资金应纳入外债管理②。
注②银行吸收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也已纳入外债管理。
外币储蓄存款:银行吸收自然人外汇资金的业务。
外汇存款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二、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包括境内外汇贷款和境外外汇贷款。
境内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和具有中国国籍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外汇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内外汇贷款的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
境外外汇贷款:是指银行对境外机构和我国在境外注册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和进出口信贷。银行发放境外外汇贷款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审批。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
银行发放境内、外外汇贷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三、外汇汇款
是指银行利用结算工具将客户的外汇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或解付汇入的外汇资金。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四、外币兑换
是指银行和银行设立的外币兑换分支机构办理的自然人、驻华机构在非贸易项下的人民币与外币的兑换。
此项业务中“外币”包括外币现钞、现汇存款、外币支票、外币信用卡、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
以人民币汇价套算的两种外币的兑换应视为两次外币兑换。
银行办理此项业务应遵守非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外汇同业拆借
是指金融机构间临时调剂外汇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包括境内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及双方权力和义务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的期限和利率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利率应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银行从境外拆入资金应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控制,实行余额管理。
银行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
六、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是指银行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是指银行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的外汇资金以及银行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七、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外汇债券、外汇票据等。
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承销和兑付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的经营活动。
银行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境内客户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以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入或卖出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是指银行作为代理方代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股票以外外币有价证券交易活动。
银行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九、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票据承兑:是指银行作为外汇票据受票人承诺在外汇票据到期日执行出票人付款命令的行为。
外汇票据贴现:是指银行为外汇票据持票人办理的票据融资行为,银行在外汇票据到期前,从票面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外汇票据持票人。
十、贸易、非贸易结算
银行受客户委托办理的贸易、非贸易项上的结算业务,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付款保函,办理进口代收、汇出境外汇款等及售汇、付汇;通知国外开来出口信用证、保函,办理出口审单、议付、托收、国外汇入汇款的解付等及结汇。此外还包括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
此业务项下不包含离岸业务。
十一、外汇担保
银行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义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外汇担保。境内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内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外汇担保:是指银行对境外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银行办理外汇担保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有关规定。银行办理涉外外汇担保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二、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是指银行以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买卖的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依据其委托指示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银行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个人外汇买卖:银行根据国际外汇市场汇价水平,为自然人办理以保值避险为目的的可自由兑换外币间买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银行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③。银行经营代客外汇买卖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④。有权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
准,可经营个人外汇买卖业务。
注③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注④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十三、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是指参加信用卡国际组织的境内商业银行经批准在境内向个人和单位发行信用支付工具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境内银行与境外发卡机构签订协议代理其发行信用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境内银行为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信用卡持卡人在境内消费和取现办理清算的业务。
外汇信用卡持卡人为境内非居民的,可在境外和境内特约商户及代办银行使用;持卡人为境内居民的,只能在境外使用外汇信用卡。外汇信用卡包括商务卡和个人卡两种。商务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有现汇帐户的国内企业;个人卡申领对象为国外在华常驻人
员和有合法外汇收入的中国公民。
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外汇信用卡应与持卡人建立授信额度制度。
境内使用外汇信用卡须遵守境内不得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
十四、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咨询:是指银行接受客户委托,解答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询问,或为决策提供依据的业务。
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十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四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一、本界定中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人:包括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和来华人员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二)驻华机构:含义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三)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离岸业务有关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另行制定。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