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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5:57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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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做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观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填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的面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掺杂使假的,没收不合标准的面粉,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可以加重1至2倍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使假、伪劣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没收有害的面粉、面粉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可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并限期办证,逾期不办者,责令停业。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但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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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财政局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沪财企[2010]6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经委:

  为支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0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103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三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市级财政支持的项目,本特色产业资金不再支持。

  第三章 申 报 与 评 审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年度特色产业资金申报指南,确定特色产业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在“上海中小企业”网站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位于本市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二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项目单位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年度特色产业资金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对市税务直属分局征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项目申报;对区(县)税务局征管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县)企业”),向区(县)经委申报,由区(县)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后书面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特色产业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共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建立项目库。

  第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在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对拟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区(县)经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项目管理合同包括: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补贴方式和数额、经费开支范围、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公示情况,提出本市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于当年3月底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

  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财政部下达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四章 资 金 拨 付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将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通过财政部审查后,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年度计划,在批准的资助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经委报送项目完工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区(县)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区(县)经委应在每年度1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建设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等一并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总结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特色产业资金项目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由项目单位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并逐级上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除不可抗力外,对于不能达到项目预期效果或因故撤销的,项目单位应将已拨付的资金按原渠道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特色产业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作相应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区县对特色产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等实行监督管理和追踪问效。

  第二十四条 特色产业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已拨付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理、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标准局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检测网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受各级政府委托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的法定机构。
第五条 省、市(地)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技术力量比较强,检测手段比较齐全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行业或地区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受委托的检验站,经标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监督
检验证书和印章,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关,积极支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危及人身安全和人民健
康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抽样监督检验。
2.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核验,出具检验证明。
3.对已经命名的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考核。并监督本地区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全使用。
4.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并为司法部门裁决质量纠纷提供技术依据。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出具产品鉴定证书,鉴定不合格者,不准批量生产,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7.指导和协助企业搞好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统一检验方法,帮助培训检验人员。
8.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供重点产品质量检验考核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计量器具、食品卫生、药品、锅炉、船舶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九条 产品质量是商标信誉的物质基础。对使用商标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商标管理,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化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十条 一切外贸出口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或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外贸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或按与外商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市(地)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可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到工厂、市场检查质量保证情况,抽验产品质量,执行监督检验。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
1.对本地区(包括国营、集体、社队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验。如经多次说服仍拒绝检验的,产品按不合格论。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可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可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的企业负责人员,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项产品的商
标。
3.对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生产设备、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
4.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5.对在省内开设的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出口产品,根据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如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标准文件,并报请标准化部门审核

6.对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产品的原材料、元器件和设备,根据签订协议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基本参数、验收和包装运输规范等,进行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加工或使用。
7.对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元器件,按照技术标准或合同协议规定,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与企业的质量监督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组织经验交流,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于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惩处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按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者,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由于玩忽职守而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要注意选配作风正派并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工作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对不合规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无质量检验证明、无生产厂名的产品,不予收购。对不合规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药品和涉及安全、健康的产品除外)应降级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次品、等外品标志,不得
以劣充优,欺骗用户。
第十七条 运输部门要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对因运输部门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要负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部门对不符合包装规定的货物可拒绝承运。
运输部门应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对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已发布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和销售时,都要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分级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起执行。



198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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