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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7:20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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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1999年2月13日 大政发〔19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局的领导、指导下,负责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统计、审计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特困户的救济工作。
  农委、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采取扶持和照顾等措施,积极为农村特困户的就业、就医、子女就学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应坚持特困户自我保障、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济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因自然灾害、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主要成员死亡或长期患病等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600元(较富裕的县(市)、区可视当地具体情况高于上述标准)的农村特困户,按每人每月20元标准给予救济,并由乡、村两级保障每人每年250公斤的口粮。
  特困户按国家、省、市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已享受救济且标准高于本办法的,仍按原标准给予救济。


  第五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家庭成员的农村养老保险给付金;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人员所发给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情况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特困标准和救济标准。

第三章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济金,由户主或其委托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定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救济金的审批工作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八条 给予救济的特困户凭《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从批准之日起按季度到指定地点领取救济金。


  第九条 领取救济金的农村特困户,其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救济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的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济资金





  第十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乡两级财政按适当比例负担,每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定期拨付,专帐管理,保证使用。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


  第十一条 救济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五章 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乡(镇)、村应积极开展各种扶持活动,帮助特困户解决口粮、烧柴、取暖、房屋修缮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持《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享受下列照顾:
  (一)免除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工、口粮田和果树承包费以及各项集体提留、劳动积累等;
  (二)优先安置其子女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乡(镇)或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在县(市)、区级及县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免交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处置费按规定价格减收20%;
  (四)未成年子女入村办幼儿园或在公办小学、初中就学免交入托费、学杂费;
  (五)在本县(市)、区农贸市场出售农副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安排摊位并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六章 救济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救济名单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救济金的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救济标准的,停发救济金并收回《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特困户救济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济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保证救济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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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6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为贯彻今年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现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在天津召开的海洋仪器工作会议上制订的“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印发到各有关单位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单位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以便使本暂行规定逐步完善。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海洋调查和科研的正常进行,必须多快好省地发展海洋仪器。在研制工作中,应切实贯彻党的各项科研方针和技术政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既要有革命干劲,又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按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在总结我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统一工作程序,确保产品质量,促进科研、生产和使用三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尚系暂行办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补充。

二、研制程序的划分
第四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划分四个阶段:
1、任务提出;
2、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3、整机研制和试用;
4、鉴定验收。

三、任务提出
第五条 各研制单位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任务;
2、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委托国家海洋局承担的研制项目;
3、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
第六条 上述一、二两方面的任务,由国家海洋局以任务说明书的形式通知研制单位。任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目的意义、明确的技术指标、使用条件、完成形式、研制期限、是否重点课题等项。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须报海洋局审批。

四、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第七条 研制单位接到任务说明书后,着手制订和论证课题方案。为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发扬技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行研制、生产和使用三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方案制订和论证主要包括:各种方案的比较、说明方案的先进性,并且明确技术关键,抓住主攻方向,进行必要的原理实验;同时,对科研人员的设计思想、方案原理的正确性、技术指标的合理性、关键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元器件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操作使用的实用性,以及研制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论证。
第九条 方案论证会,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课题由局委托研制单位主持。会议对方案提出评价和修改意见。经方案论证会确定的研制方案,须报海洋局审批。方案经局批准,由局正式下达任务书,即课题成立。承担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研制课题的单位,须同提出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课题一旦成立,研制单位不得轻易改动研制方案。研制过程中如发现方案不符合使用要求,无法实现技术指标时,研制单位应当向海洋局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撤销课题。

五、整机研制和试用
第十一条 整机研制试用阶段一般分为试验样机的研制、海上试用和正式样机的设计研制三个过程。
第十二条 试验样机,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使用条件符合设计方案,并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实际操作使用。试验样机经过组装调试,须到海上做必要的现场试验。海上试验以研制单位为主,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试验样机经评定考核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试用计划由研制单位同使用单位共同拟定,要求结合海区环境和气象条件的特点,对仪器进行反复的海上试用,一般海洋调查仪器,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年。试验样机海上试用,以使用单位为主,研制单位为辅,鉴定部门应掌握试用情况。使用单位负责编写试用报告,并会同鉴定部门对样机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试验样机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的评定考核工作,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负责,一般项目委托研制单位和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试验样机经过海上试用,研制单位进一步改进、完善和提高,设计研制出正式样机,即可供生产厂新产品试制的样机。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正式样机设计研制过程中,生产单位应派人参加。正式样机成功后,需到海上做现场试验,并由研制单位编写正式样机试验报告。

六、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1-3台正式样机;
2、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仪器性能稳定可靠;
3、完整的图纸;
4、全套技术文件(关键工艺、调试方法、实验室报告、海上试用报告和正式样机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七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技术文件、图纸和试用报告;审查通过鉴定大纲;进行仪器性能测试;做出鉴定结论和评价。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和需要批量生产的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主持鉴定;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一般项目,委托使用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经过鉴定和验收,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鉴定委员会将正式样机和全套技术文件、完整的图纸移交生产单位;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专用仪器和设备,移交给使用单位。

海洋仪器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
第一条 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是落实科研成果,开展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扎扎实实地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海洋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科研正式样机和完整的产品图纸、关键工艺等技术文件,一并移交给新产品试制单位后,试制单位才能进行新产品的试制。承担试制的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或委托的新产品试制任务,应制订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承担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在进行新产品的试制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研制、生产、使用两个三结合。
第四条 产品图纸的编号、材料牌号、技术条件标注等,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及外购件,由承担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按照物资供应关系解决。试制经费应逐项进行预算,要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二台以上样机;
二、具备全套与产品相符的设计图纸(包括总装图、组件与分组件图、零部件图、原理图、电气系统图)及产品技术条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
三、具备产品的检验规程;
四、具备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艺规程和专用工艺装备;
五、提供海上试验报告。
第七条 新产品的鉴定,重大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项目由试制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
第八条 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样机,由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试制单位需要留作试验或生产用的样机,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留用。
第九条 新产品必须鉴定合格后,才能转入批量生产。
第十条 转厂的产品试制生产,按新产品试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已生产的产品,在长期使用中,有关单位提出技术革新或改进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下达或委托生产单位改进或改型,承担单位应制订进度计划,并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需要鉴定者,其要求同本规定第六、七、八条。
第十二条 凡已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下降,不符合使用要求者,由生产单位负责整顿。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当参加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
缴费费率:单位费率2%;个人费率1%。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强芜湖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管理的意见》(芜劳社办函〔2004〕241 号)发放。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用于弥补各县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次进行收支结余月度、年度会计核算,统计报告,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国库上缴市国库,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县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由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市、县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市、县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应留足 1 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八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结余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财政予以补齐。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服务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市、县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芜湖市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芜湖市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区失业保险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市劳动保障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将扩面参保、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以及失业调控工作目标任务分解下达给各县、区。
  各县完成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基金收支缺口,其未达到目标任务的差额,先由各县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的原结余基金和县财政补齐(结余基金和县财政各承担 50%,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财政承担),补齐后目标任务以外的差额由市级统筹基金解决。
  各区的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8〕11号)规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执行。
  对各县、区的具体考核内容及失业保险费收入计划按年度目标确定,考核工作和年度收入计划编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全面实施《芜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工作,稳步提高参保、缴费覆盖面,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出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建立季度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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