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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41:20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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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劳动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扭转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多、尘肺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各级劳动部门相继建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为对技术中心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现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挥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作用,指导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开展技术监测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中心。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是为矿山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担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的技术监督和部分监察工作。
第四条 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与所开展的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领导成员应由熟悉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政策水平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人担任。
(2)应具有开展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相应设备、仪器和设施。
(3)应有保证技术监测检验工作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应措施。
(4)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职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逐步实施对本省矿山常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个体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出厂进行安全卫生性能检验并发放生产许可证。
(2)对地(市)技术中心进行工作质量监督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3)对省属国营矿山主要生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4)统筹全省矿山工业卫生监测工作。
(5)进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资料、情报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编辑出版工作。
第六条 地(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在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卫生性能进行检验。
(2)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的采掘系统、通风系统、提升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防灭火系统、防治水系统、矿图和露天矿场边坡稳定等进行检验。
(3)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进行粉尘、噪声、振动、地热、氡子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物理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4)对乡镇矿山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5)从事矿山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县(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以对乡镇矿山实施安全卫生技术检验为主。其工作范围由地(市)技术中心确定。
第八条 对各产业部门已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劳动部门可授权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其工作范围由劳动部门与产业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技术中心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业务工作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上级技术中心指导。中心主任可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技术中心的技术人员均须持有省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颁发的专项监测检验资格证书,方可独立主持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后,要写书面报告,报告的技术数据要科学、准确,要对其结论负责。企业如对报告有异议,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仲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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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2 号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7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以及档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收集和保管各种门类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其他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法定职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档案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其他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档案保护、重点档案抢救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
  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规范整理,并定期移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或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有关组织机构内应当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所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当自会议或者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对技术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的专门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提出本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或者不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差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提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对重要和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自治区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区档案电子信息网络,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并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自治区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电子目录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销毁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涂改、伪造、损毁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的转让、交换、赠送、出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档案。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当案,档案馆应当免费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寄存者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电子产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并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建立不同形式的教育基地,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八条 禁止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科技情报和个人隐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违法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进行征购。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关于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和厅字〔1999〕15号文件精神,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我国先后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以后,内地人员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律持用《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
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澳门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审批、发证工作。我市因公赴港澳的审批、发证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
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澳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国家对内地人员因公往来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仍将采取从严掌握政策。因公前往港澳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在审批和发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企业的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港澳办或市外办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从事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凡在香港停留30天以内的(含30天)、在澳门停留20天以内的(含20天),由市外办在其权限范围内自行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工作、就读、任教、合作研究、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往来香港、澳门或需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经市外办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
通行证》。
(四)因公派往香港、澳门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五)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央,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六)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七)各区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区长、区政协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区委副书记、区委常委、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区长、区政协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澳,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澳,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经市外办审核后,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赴港澳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澳,须提供有关商调函、行政介绍信或劳动合同、暂住证、《劳动用工手册》及《社会保险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二)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澳,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
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户口和工作关系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澳,由其行政关系或工作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三)军队人员因公前往港澳,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
(十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由行政隶属关系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分别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澳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通行证》分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发给中央和地方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发给其他人员。
2、因公派往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3、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4、《通行证》在香港和澳门的换发和补发,分别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向外交部驻香港和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申请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澳人员前往港澳的许可证明。市外办按授权范围负责办理《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一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3个月内赴香港或澳门二次,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往来香港、澳门的签注,指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每次停留一般不超过15天。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一次在港停留不超过30天(含30天)以及因公往来澳门、一次在澳停留不超过20天(含20天)的访问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3个月多次往来香港或澳门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每次在香港或澳门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研究、就读、培训、劳务)、6个月以上多次赴港澳、一次在香港停留30天以上(不含30天)、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不含20天)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办理。
(4)驻香港或澳门人员需在港或在澳延期签注的,报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审批后,由外交部驻香港或澳门特派员公署领事部办理。
(三)有关签发《通行证》及赴香港、澳门签注的细则,由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制定并下发执行。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澳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市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格控制8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澳。8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澳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上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澳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要求市和区前往港澳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澳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予批准。
(五)对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2、正局级领导干部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先报市外办审核后,再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按规定分别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赴港澳《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及其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澳《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保卫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严禁持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澳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等现象,市外办将根据《广东省外事系统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行为暂行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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