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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9:2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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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398号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1993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3号)规定,取消铁道部门“站内厕所收费”。《通知》下发后,部分铁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继续对站内厕所收费,旅客反映强烈。为规范价格秩序,方便旅客,维护价格政策严肃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其中,将位于城乡结合地的长途公共客运汽车站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范围限定为持有当日有效车票的旅客,其他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必须全部免费对外开放。

  上述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指公共客运场所范围内为旅客提供等候、乘降等公共客运服务的场地内的候车(船、机)室、进出站(港、机场)通道及站台(码头、栈桥)等处设立的公共厕所。

  二、各有关运输企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免费对外开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公共厕所,并保持厕所内卫生清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旅客收取入厕费,不得在停止收费后,关闭上述规定范围内现有的公共厕所。各有关运输企业新建客运场所,应当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公共厕所,满足旅客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要及时依法查处。铁道、交通、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和制止有关运输企业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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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 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村[2008]161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厅: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充分发挥村镇规划对灾区农村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协调作用,推进灾区农村科学有序、扎实稳步做好恢复重建工作,现就加强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是指导灾区农村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依据,是灾区广大农村群众重建家园的蓝图。汶川地震灾害破坏大、影响范围广、受灾人口多,灾区农村恢复重建任务重、时间紧、难度大。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不仅关系到灾区农村重建工作的有序推进,更关系到灾区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克服困难,按期保质完成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任务。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以及《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定,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科学重建的方针,立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保障安全与生计,注重灾后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村庄整治相结合,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公共事业发展,努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农产品有效供给、农民持续增收、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基础。

  二、坚持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充分考虑时间紧、任务重以及灾区农村地形复杂、地质安全隐患较多、人口分布散、建设用地紧张、基础设施和经济条件较差等实际情况,严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民生优先、保障安全。从推进灾区农村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与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基本问题,优先恢复灾区农民最急需的基本生活生产设施。同时,严格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和防灾减灾要求,确保居民点建设场地与建筑选址安全可靠,提高抗震减灾能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以原址重建为主、异地新建为辅,要在全面调研、科学评估、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审慎确定重建方式。充分尊重当地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尊重当地因适应地形地貌特点长期历史形成的农村居民点格局,保持当地民族风格与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和乡土特色,防止不顾条件盲目推行集中和简单照搬其他地区的做法。

  (三)保护生态、保障生计。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落实耕地、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注重“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的建设要求。广泛借鉴国内外灾后重建的有益经验,调整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人口分布、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耕地、林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已不具备基本生存发展条件的农村居民点,要对农民长远生计做好统筹安排。

  (四)弘扬传统、突出特色。充分结合当地自然条件、经济水平、风俗民情,在总体规划、建筑设计、技术应用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弘扬传统文化,体现民族风格。在注重引入低成本适用新技术的同时,优先采用传统技术和地方工艺,继承、发扬传统有效的抗震构造技术和建造工艺,提出适应当地情况的农村恢复重建实施组织方案,引导灾民自力更生重建家园。

  (五)农民主体、自下而上。坚持农民的灾后重建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对规划编制的参与权,广泛征求农民对规划的意愿和建议,并将合理化建议纳入规划内容。要充分调动和保护当地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坚持农民意愿与村民组织、县乡政府意见相结合,提出可实施性、可操作性强的村镇规划方案。

  (六)立足当前、谋划长远。既要满足当前指导灾区农村恢复重建工作的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推进当地新农村建设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长远发展需要。要在推进灾区农村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保证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依据自然和经济发展规律,结合当地自然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加强基础设施、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全面提升可持续发展的综合能力。

  三、按期保质完成规划编制任务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以灾前原有相应规划为基础,结合地震灾损评估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对居民点布局、主要基础设施、资源环境等方面受地震破坏较大的进行规划修编或重编;对于受地震影响较小的,可按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

  (一)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协调县域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与建设的基础性规划,是编制下一层次村镇规划的重要依据。要优先抓紧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国家安排了对口支援省市的19个受灾县(市、区)2008年10月底前完成,其他32个受灾县(市、区)原则上2009年3月底之前完成。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要以已编制的灾后农村建设专项规划为基础,重点突出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适宜重建区、适度重建区、不宜重建区的恢复重建目标与策略,提出居民点异地新建的要求和标准。二是原则上将全县域明确为应当编制乡、村规划的范围,论证提出需整体异地新建的镇、乡、村方案建议。三是明确主要农村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县域农村灾民的安置总体方案,以及需跨县域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四是统筹安排县域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

  (二)镇、乡规划。镇乡规划包括镇乡政府驻地(镇区)规划和镇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规划两部分。各地要抓紧编制镇乡规划,原则上2009年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个别情况特殊的镇乡2009年底之前完成。编制镇乡规划要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依据灾情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科学确定镇乡性质、发展方向和人口规模。二是明确主要农村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本镇乡内农村灾民的安置方案,以及确需在本镇乡外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三是统筹安排本镇乡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此外,对于因安全、用地等原因镇乡政府驻地(镇区)确需整体搬迁的,要进行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报批;恢复重建规划期内(2008-2011年),原则上不考虑规划实施单纯的镇乡政府驻地(镇区)搬迁。

  (三)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要因地制宜,在山区应坚持“就地、就近、分散”的原则。编制深度上也应因村制宜,对于布局高度分散、无30户以上聚居点的,可只达到示意图的深度;对于布局相对集中、有30户以上聚居点的,应按法定要求编制。各地要抓紧编制村庄规划,原则上2009年底之前全部完成。编制村庄规划要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主要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灾民安置方案,以及需在本村外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二是落实受灾农户安全可靠的建房宅基地选址,确有必要的,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三是统筹安排主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农业生产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此外,对于因安全、生计、用地等原因村庄确需整体搬迁的,要进行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报批。

  四、加强规划编制的组织领导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要以县域为单位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灾区各县级建设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积极承担推进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的任务。省和市、州建设部门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支持、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帮助解决规划编制中可能遇到的基础资料不全、技术要求把握不准、技术力量不足等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按进度完成规划编制任务。各对口支援省(市)要将支持灾区农村恢复重建作为工作重点,优先安排技术力量帮助受援地区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加强对村庄配套设施及农村示范房建设的支持。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部门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各方对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支持。加强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建立规划编制工作月进度报告制度,并从2008年9月起每月末将进度情况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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