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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40:59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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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 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 和省出资、融资,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 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 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 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 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 、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 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 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 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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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管理,做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社会化服务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提供测绘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可通过计算机系统使用的数字化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国进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业务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称为提供单位,其业务分工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七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获得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任何部门、单位以及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
使用许可协议是非独占和不可转让的。
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归属不因数据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变而改变,使用格式改变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形成的衍生品时,必须明显标示原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委托保管的其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并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使用单位使用其他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转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供给同一个使用部门或者单位。
使用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军事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 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其上级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五)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第三十条 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被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06]22号




海关总署: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现将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增对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产品征收消费税,停止对护肤护发品征收消费税,调整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白酒的消费税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消费税额的30%征收;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二、调整后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商品共14类,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三、关于进口环节消费税税收政策问题,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税目税率表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税率
备注

21069020
制造饮料用的复合酒精制品
5%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50元/吨
l千克=O.988升

22030000
麦芽酿造的啤酒,进口完税价格<370美元/吨
220元/吨

22041000
葡萄汽酒
10%

22042100
小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2900
其他包装的鲜葡萄酿造的酒
10%

22043000
其他酿酒葡萄汁
10%

22051000
小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22059000
其他包装的味美思酒及类似酒
10%

黄酒
240元/吨
l千克=O.962升

22060000
其他发酵饮料
10%

22071000
浓度在80%及以上的未改性乙醇
5%

22072000
任何浓度的改性乙醇及其他酒精
5%

22082000
蒸馏葡萄酒制得的烈性酒
20%+1元/公斤
l升=O.912千克

22083000
威士忌酒
20%+1元/公斤

22084000
朗姆酒及其他甘蔗蒸馏洒
20%+1元/公斤

22085000
杜松子酒
20%+1元/公斤

22086000
伏特加酒
20%+1元/公斤

22087000
利口酒及柯迪尔酒
20%+1元/公斥

22089010
龙舌兰酒
20%+1元/公斤

酒精浓度在80%以下的未改性乙醇
5%

22089090
薯类蒸馏酒
20%+1元/公斤
l升=0.912千克

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20%+1元/公斤

24021000
烟草制的雪茄烟
4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1标准条=200支;1标准箱=5万支

24022000
烟草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45%+150元/标准箱

24029000
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每标准条进口完税价格<50元人民币
30%+150元/标准箱

烟草代用品制的雪茄烟
40%

24031000
供吸用的烟草
30%

24039100
“均化”或“再造”烟草
30%

eX
24039900
其他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烟草精汁除外)
30%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0.2元/升
1千克=1.388升

27101921
轻柴油
O.1元/升
1千克=1.176升

27101911
航空煤油
O.1元/升,暂缓征收
l千克=1.246升

27101120
石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385升

2710113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O.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1千克=1.282升

27101991
润滑油
0.2元/升,减按O.06元/升征收
l千克=1.126升


27101922
5—7号燃料油
0.1元/升,减按0.03元/升征收
l千克=1.015升

ex
27101929
其他燃料油(蜡油除外)
0.1元/升,减按O.03元/升征收
蜡油:3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小于20%,550℃以下镏出物体积百分比大于80%

ex
33021090
生产食品、饮料用混合香料及制品,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O.5%以上
5%

33030000
香水及花露水
30%

33041000
唇用化妆品
30%

33042000
眼用化妆品
30%

33043000
指(趾)甲化妆品
30%

33049100
香粉,不论是否压紧
30%

ex
33049900
其他美容化妆品(护肤品除外)
30%

36041000
烟花,爆竹
15%

40111000
机动小客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0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子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机动小客车用新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2000
客或货运车用新的充气子午线轮胎
O

客或货车用新的充气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4000
摩托车用新的充气橡胶轮胎
3%

401161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40116200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3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人字形胎面子午线轮胎
O

401 16900
其他人字形胎面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2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3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0

401194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 19900
其他新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10
汽车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途旧的充气橡胶子午线轮胎
O

40122090
其他用旧的充气橡胶非子午线轮胎
3%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20
汽车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子午线轮胎
O

40129090
其他用实心或半实心非子午线轮胎
3%

40131000
汽车轮胎用橡胶内胎
3%

40139090
其他橡胶内胎
3%

44091010
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092019
非针叶木地板条(块)
5%

44190031
木制一次性筷子
5%

71011011
未分级的天然黑珍珠
lO%

71011019
其他未分级的天然珍珠
10%

71011091
其他天然黑珍珠
10%

71011099
其他天然珍珠
10%

710121 10
未分级,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190
其他未加工的养殖珍珠
lO%

71012210
未分级,已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12290
其他己加工的养殖珍珠
10%

71031000
未加工宝石或半宝石
lO%

71039100
经其他加工的红,蓝,绿宝石
10%

71039910
经其他加工的翡翠
10%

7 1039990
经其他加工的其他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42090
未加工合成或再造其他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19
其他工业用合成或再造宝石半宝石
lO%

71049099
其他非工业用合成宝石或半宝石
10%

71059000
其他天然或合成宝石或半宝石粉末
10%

71132090
其他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lO%

71161000
天然或养殖珍珠制品
10%

7l162000
宝石或半宝石制品
10%

ex
87021092
20≤座≤23柴油客车
5%

87021093
10≤座≤19柴油客车
5%

ex
87029020
20≤座≤23非柴油客车
5%

87029030
lO≤座≤19非柴油客车
5%

87032130
排气量≤l升的小轿车
3%

87032190
排气量≤1升的其他车辆
3%

87032230
l升<排气量≤1.5升的小轿车
3%

87032240
1升<排气量≤1.5升的越野车
3%

87032250
l升<排气量≤1.5升,≤9座的小客车
3%

87032290
l升<排气量≤1.5升的其他载人车辆
3%

1.5升<排气量≤2升的小轿车
5%

87032314
2升<排气量≤2.5升的小轿车
9%

1.5升<排气量≤2升的越野车
5%

87032315
2升<排气量≤2.5升的越野车
9%

l.5升<排气量≤2升,≤9座的小客车
5%

87032316
2升<排气量≤2.5升≤9座的小客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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