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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5:01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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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云山是广州市重点自然风景区之一,是供国内外广大旅游者观赏游览的场所,并对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白云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
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是:
1、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
2、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德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自风景区的外沿伸至白云西路以东,广从公路以西,京广铁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可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的建设规划,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在风景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及倾倒各种废弃物。
第五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未报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未领取建筑许可证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包括保护地带内的自然村和居民点的房屋建筑),均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花木、文物古迹、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应严格控制使用。经批准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精打细算,对少用多征,或征而不用的,要按广州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的现有建筑物,凡有碍游览风景区的(包括住宅),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年内迁出或拆除。确有暂时困难不能按期搬迁者,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可再延期二年,并重新划定用地范围,按实用面积征收土地使用费;超逾规定期限和延长期仍不迁出者,作非法占
地处理。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军事用地,要尽量缩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需要设立安全保护地段的重要军事设施,由军事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实际用地范围;除必须设在风景区内的重要军事设施外,凡属一般性的军事用地,都要在限期内迁出。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游览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主要通道口和界至,应有明显标志,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区边沿的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应协助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山林绿化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加强保护;严禁毁林垦荒;严禁在林区生火、焚香、燃放鞭炮及倾到废弃物。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山地、丘陵地及由政府组织种植的树木、竹林、花草、植被等,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区内砍伐树木、打柴、扒松毛、铲草皮、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凿石、开山取土烧砖或出售黄泥等;严禁在风景区内殡葬;未经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同意,不
准在风景区内采集药材、标本和植物种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发给五十元至五百元的资金。
1、对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成绩或在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2、对预防和扑灭山林火灾或防治林木病虫害作出突出贡献者。
3、同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作斗争,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凡排放、倾倒各种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除责令期限清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逾期不缴交者,每天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2、凡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逾期不清退拆除的,除按规定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外,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强行收回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折价收购或予以没收。
3、凡妨碍游览,损害绿化或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4、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发生火灾、失窃等事故的,可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十八条 罚没款项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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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和提高蘑菇菌种质量,发展蘑菇生产,维护企业和蘑菇菌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蘑菇菌种,是指用于罐藏、盐渍、脱水、冷冻等产品加工和市场销售的所有蘑菇栽培用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蘑菇菌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福建省轻工业厅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轻工业厅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各级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负责菌种质量检验。
第五条 蘑菇新菌株的选育和引种试验工作,由省推广站根据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生产、科研和教学单位进行。
第六条 蘑菇菌种实行良种化和标准化管理。良种化和标准化依照国家标准和福建省蘑菇菌种标准。
第七条 蘑菇种质资源的搜集、提纯、整理、鉴定、保存工作由省推广站负责。从国外和省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推广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质资源须向省推广站登记,并提供适量的菌种或孢子等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 外引菌株和新选育菌株必须经过对比筛选,生产性栽培试验(二千至一万平方米)和罐藏加工试验,由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逐步扩大投入生产使用。在安排栽培试验时,必须征得县以上菌种管理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蘑菇生产使用菌株,由省轻工业厅召集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召集全省制种会议公布。各地的使用菌株,由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罐头厂在省审定的菌株范围内选用。
省蘑菇菌种审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省轻工业厅聘请农业、供销、外贸、商检、标准计量、乡镇企业、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经省审定、公布的菌株,母种(一级种)由省推广站按制种计划生产。原种(二级种)由省推广站或委托各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组织定点生产、供应。生产、供应情况上报省推广站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蘑菇母种和原种。
第十一条 蘑菇栽培种(三级种)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地(市)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不含地、市站)的制种单位和集体、个体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必须向所在地(市)蘑菇菌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考核符合生产条件的发给《蘑菇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各地发证情况须上报省推广站备案。
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不经验证的自行失效;发现生产经营蘑菇栽培种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按照省审定的菌株生产,并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菌种质量必须达到福建省地方蘑菇菌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菌种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省推广站和各级蘑菇菌种管理单位进行蘑菇科研、推广、菌种管理,改善制种条件等项所需费用,从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上缴的蘑菇技术改进费中开支。
技术改进费按各罐头厂及有关集体、个体生产单位蘑菇原料收购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提取,计入成本。分配比例和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技术改进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蘑菇菌种生产、科研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管理单位给予警告、销毁菌种、吊销许可证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发、扩散未经省审定的菌株的;
(二)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蘑菇菌种或不按证、照许可生产经营蘑菇菌种的;
(三)粗制滥造,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蘑菇菌种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对前条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检查、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轻工业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1990年3月5日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函[2004]4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开行贷款资金“借得来,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财政信用承诺的开行打捆贷款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及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同管理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还本付息)严格按贷款合同执行。

(二)专户管理原则:设立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开行贷款资金全部通过本帐户下拨。项目业主必须按开行要求,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开行贷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贷款资金由一个帐户进出。设立财政、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偿债基金专户,归集还贷资金。

(三)专帐核算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专帐,实行专帐核算。

(四)专款专用原则:开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用款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优先还贷原则:开行贷款到期,凡属于还款来源的所有资金,优先用于还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开行贷款资金;严格执行“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程施工、竣工决(结)算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建立开行打捆贷款项目还贷机制。具体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负责还贷资金管理。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市财政局负责在市开行贷款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机制,设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偿债基金专户,具体负责落实还贷资金来源及各项还贷资金的归集、偿债基金的核算和管理,审核开行打捆贷款的到期还本付息数额,拨付还本付息资金。

(二)市计委负责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建立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建设项目的未来经济效益,指导项目业主制定还款计划,在项目选择上保证开行打捆贷款的还本付息稳妥可靠。

(三)市承贷主体负责指导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制定具体的还本付息方案,核实并通知各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的贷款到期本息数额,督促其按计划落实还款来源,并按时足额上缴到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四)项目业主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特别要做好项目投资的预期收益论证,保证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还款来源,具体落实建设项目的分年度还本付息计划,按计划将还款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开行贷款资金由开行拨付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资金拨入项目业主。

第七条 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根据贷款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项目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按季(月)向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贷主体、财政部门与开行衔接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超计划、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未纠正整改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不完善的;

(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公开招投标的;

(七)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将建设项目的预(结)算、财务报表、财务决算送审的;

(八)未按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年度还款计划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可用于支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建设单位管理等费用。

第十一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业主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二条 开行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申报资金的进度表,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业主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四)业主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支付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有关执法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五章 投资评审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份,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业主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章 偿债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进入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基金规模视开行贷款和偿债期限而定,按财政作为信用承诺的贷款总额进行计提。如遇财政承诺的贷款项目经营收入不足或无经营收入,出现还本付息困难,在基金中予以补贴和代偿。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偿债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的收集和归还。项目业主在其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相应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对专户实行双控,由同级财政部门加盖印鉴。业主单位运营资金首先进入偿债基金专户,满足到期还本付息资金需要后再进入单位基本结算户。

第二十条 可进入财政偿债基金专户的还贷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项目业主和各承贷主体的经营收益;

(二)土地经营收益;

(三)经营城市有形无形资产收益;

(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净收益;

(五)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的用于还贷的专项资金;

(六)每年财政新增财力中安排用于还贷的资金。

第七章 保证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开行打捆贷款的建设项目还款来源,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约束机制,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不同的扣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市开行贷款领导小组要在对各县(市)区还款能力进行综合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其贷款规模,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财政信用承诺函,作出付息还贷计划,每年将应付利息、应还本金上缴市偿债基金专户。还贷资金如未能按时上缴,直接通过当年财政决算扣到湘潭市偿债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的建设项目,要分盈利性、非盈利性项目,采取不同的还贷模式,执行不同的扣款方式。

(一)盈利性项目,即经营性项目有稳定可靠的经营收益,具有盈利能力的建设项目。项目建成后,其经营收益要首先用于开行打捆资金的到期还本付息,在保证还本付息的基础上计算盈利,进行利润分配。

(二)非盈利性项目,即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还贷来源可考虑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经营城市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收益、每年新增财力中安排。

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和承贷主体要约束项目业主,对开行贷款还本付息实行项目业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如项目业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政府要追究项目业主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原有的开行贷款资金、偿债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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