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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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
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8号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
(一)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决处理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五条 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执行方案,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适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处理建议,或者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