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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14:40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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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探、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进处理。
第八条 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工程总承包以及建设监理、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考试或考核工作,核发资格证书;
(五)组织评选优质工程,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协调、处理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查处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
(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省、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实施具体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省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对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各市(地区)、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受监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二)对受监督的建设工程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监督重点部位、环节,会同建设或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交底;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建设装饰装修、建设或监理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规定的情况;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质量抽检,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必要的核验;
(五)评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核发质量等级证书;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承办优质工程评选工作;
(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培训、考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检测员;
(八)调解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专业建设工程,由有关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其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办理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指定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工程建设有关各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现场随机抽样,并对送样或取样的批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员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并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必须提交必要的设计文件、建设合同等资料,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按规定向有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开发、经营商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提供有关使用、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的,应按规定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有隶属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任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告建设单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质量监督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所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人员审签,并承担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实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文件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深度,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文件中应注明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彩、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除批准的试点工程外,不得将国家、行业、地方未发布标准的技术、工艺、材料用于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涉及到建设工程的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重大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兴建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对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对所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设计图纸会审,制订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材料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员必须对进场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联合验收,并对所验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资料;
(二)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资料;
(三)设计变更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申请后,必须在十日内开始对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核查,核定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的,发给《陕西省合格工程证书》;达到优良等级的,由省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并发给《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核定为不合
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请验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对取得《陕西省优良工程证书》的建设工程,应当给以优质加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保修证书,提供使用和维护说明,在保修内定期回访用户。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按不同类型的工程分别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供热和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区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四)其它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按勘察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二)因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设计单位按设计收费的部分或全部承担;
(三)因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或建设单位可依法向生产、供应单位追偿;
(五)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用户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损害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测机构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中按规定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出现属于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进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该项保修期满后2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为工程造价的1.5%至2%;其它工程参照上述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设工程资质管理,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暂
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检测员、监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违反建设工程资格管理,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资格检查监督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整体或相应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
;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使用未经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在工程建设中偷工减料使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暂扣资质证书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五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处以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伪造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
检测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导致质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质量隐患导致的质量事故,由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条 因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消防、治安等单位强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质量事故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因其提供的建筑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发放质量等级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资质证书,对其负责人或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发放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发生
质量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或责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条 拒绝和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行使质量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人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被处
罚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吊销资质证书或对单位罚款在五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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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7月2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89年12月30日河南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以及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和树木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内以及与历史事件、历史文物、历史传说、历史建筑物有关的古树、名木、古泉等。
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五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指导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设立以专家为主组成的学术委员会,负责学术研究的指导咨询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管理局主管本市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的管理、保护、宣传和鉴定评审工作,保障各项文物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事业单位是保护、研究、宣传文物的业务机构,并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委托范围内的文物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属各县和郊区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市属各城区和吉利区应有一名专职(或兼职)文物干部,具体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维修费根据需要从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文物经费由文物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不准挪作它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作为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费用的补充。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
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要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报国家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核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确是特殊需要的,必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风格、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
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相一致。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
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
第十三条 洛阳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应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应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文物结合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时,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要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我市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严禁乱拆、乱建、乱改
、乱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不得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凡未经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土地管
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兴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五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
须作其它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含附属建筑),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凡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古文化遗址等,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具有破坏性的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地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要根据其历史、价值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公布为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四章 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变相买卖或私相授受。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为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境内,任何基建工程都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古迹,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爆破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下少数标本外,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
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境内的任何基本建设项目,包括修路、铺设管道、电缆、架设线路、窑场取土等,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如有重要发现,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未经市文物部门勘探
和处理的,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土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应及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进修生等)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接待外国旅游团体和个人,如确有必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开具证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五条 文物钻探由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文物钻探单位的文物钻探许可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未经批准和颁证,不得从事文物钻探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包括调查、勘探、发掘、整理、鉴定、修复、加固及设备折旧、运输、保管、文物搬迁等费用,以及工人工资、工作人员差旅费,统由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支付。因支付不及时,致使文物调查、勘
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 凡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入帐,及时整理分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切实注意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充实保卫人员,配备安全防范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要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一、二级文物藏品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馈赠。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征集与本馆性质相符的散存文物。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管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对库藏文物的数量、安全要及时检查,重要文物要有专人、专柜保管,文物仓库保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文物仓库一般不准参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进库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各乡(镇)文化站不得收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准征集收购。
第三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合法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保存的文物可以捐赠、出卖给本市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也可由市文物商店收购,但严禁走私,倒卖牟利和私自售往国外。
第三十三条 传世文物和古旧图书、名人书画,统由文物商店经营买卖业务,其它行业或部门不准经营。所有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售时须开具专用发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 外地文物部门来本市境内收购文物、古旧图书、名人书画,须经本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运文物,要经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运出本市。
第三十五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按文物所属材料的规定供应价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擅自处理。
拣选文物中发现一、二级文物,应报告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六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翻刻出售拓片,需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宝文物的复制,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准用石膏直接翻模;临摹复制古代壁画,不准采用有损于壁画的方法。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外单位和个人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或录像,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或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一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在未签订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二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应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出口许可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门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经劝阻不听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六)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七)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以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九)占用古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十)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一)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五)参与哄抢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情节显著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十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挪用文物经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窃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的。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九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五十条 哄抢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以抢夺罪论处。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在登记造册,拍照留证后,应及时将原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管。逾期不交,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由复议机关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9年12月30日

关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关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的决定

(1984年12月14日通过)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正在推动着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这场改革,是我们党领导亿万人民群众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其目的就是为了建立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在本世纪末全国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总目标。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共青团要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而努力奋斗。在厉行改革、振兴经济的新形势下,共青团担负着推进经济改革、造就一代新人的重大历史责任。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创造性地贯彻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立志学习成才,创造美好生活,并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开创共青团工作的新局面。

 

一、带领青年为经济振兴而投身改革

  青年是构成我国劳动者大军的主体部分。党和人民热切期望青年一代在经济改革和四化建设中发挥生力军作用。青年拥护改革,改革需要青年。农业改革的伟大实践已经证明,改革可以进一步为青年提供用武之地,打开成才之门,展现幸福之路。带领青年投身改革是共青团的重要使命。

  带领青年投身改革,就要通过有针对性的、生动的宣传工作和教育工作,帮助青年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认清这场改革的性质、任务和目的,激发投身改革的热情和责任感,把个人的前途同国家的富强、民族的振兴紧紧联系在一起,在本职岗位上英勇劳动,多做贡献。要引导青年服从改革的大局,勇于到艰苦的地方和繁重的岗位上去,到人民迫切需要的、有广阔发展前途的服务行业中去,抢挑重担,争做表率。要教育青年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增强自身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做勤奋工作、遵章守纪的模范。要引导青年认清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树立全局观念和科学态度,以无所畏惧的精神和百折不挠的韧性,把改革事业推向前进。正在全团开展的学习教育活动,应该同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在帮助广大团员正确认识改革、自觉参加改革方面取得实际成效。

  带领青年投身改革,就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本地区、本单位经济改革的需要出发,扩大团的工作领域,开展各种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有利于发挥青年聪明才智的活动。在近几年的改革实践中,农村各级团组织为促进农业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帮助青年建立“两户”(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协会、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和旨在发展商品生产、安排农村剩余劳力的各种经济联合体;城市一些团组织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青年承接各种类型的“青字号”工程,建立“五小”协会、青年管理小组、科技攻关小组、青年班组、青年承包队等,这些都是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的新发展,是服务经济建设、扩大团的工作领域的有益尝试,对此应认真研究,总结推广,不断创新。

  带领青年投身改革,就要大力激发和鼓励青年的创造精神,支持青年改革积极分子。要支持有真才实学的青年主动担负起管理企业的重任和带头搞承包,不要把他们看作是“出风头”;要支持青年创办各种类型的集体、个体企事业,发展服务行业,不要把他们看作是“低人一等”;要支持青年在本职岗位上勤奋工作,争创一流,先富、快富起来,不要把他们看作是“一切向钱看”;要支持青年自立、自强,敢于发表独立见解,敢于在业务技术或学术上有所创造、有所建树,不要把他们看作是“狂妄自大”。在改革实践中,已经涌现和正在涌现出一大批有朝气、有胆识、有作为的青年改革积极分子。团组织要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引导他们既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又脚踏实地、埋头苦干,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胜不骄、败不馁、夸不倒、骂不垮。总之,团组织要热情支持青年的改革精神和改革行动,使他们在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带领青年投身改革,还要正确对待改革中出现的两种不同的问题。改革是群众性的探索和创新的事业,它在发展过程中要逐步完善、提高,还要不断排除各种干扰。对于青年在改革中由于经验不足造成的失误甚至失败,我们要采取关怀爱护的态度,帮助他们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继续探索;对于那些从本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出发,假借改革之名不择手段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败坏改革声誉的歪风邪气,我们要提高警惕,及时向党政部门反映,坚决地与之斗争。

 

二、引导青年为中华民族的腾飞而立志成才

  当前,中华民族正处在一个新的腾飞时期,我国经济面临着正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新技术革命的挑战。经济的振兴有赖于科技的进步,生产力的发展取决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能否发现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为了尽快缩短我国在科学技术和管理方面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为了适应改革和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为了亿万人民的富裕幸福,我们必须引导青年发愤图强,刻苦学习,立志成为既有远大理想、高尚情操,又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富于创造精神,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

  各级团组织要广泛宣传提高劳动者科学技能对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大作用,帮助青年认清学习一切先进的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经验的重大意义,端正为祖国而学习的动机,树立终生学习、终生受教育的观念。要通过开办扫盲班、文化补习班、自学辅导站、技术培训班、各种知识讲座,建立智力开发中心、青年读书小组等多种形式,支持青年自学成才,鼓励和带领他们把学习、实践、创造融为一体,在掌握先进的生产技能和提高操作水平方面奋发有为;在学习、运用现代化管理知识和引进、消化、应用新技术方面奋发有为;在捕捉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和新市场方面奋发有为。

  帮助青年学习,要实行分类指导,对文化基础不同、技术水平不同、工作岗位不同的青年要提出不同的要求:农村青年包括乡镇企业青年,要一手抓致富,一手抓学习,走科技致富道路;城市在职青年,要从本职岗位的需要出发,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尽快提高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在校的大、中学生,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增强能力,开拓知识面,为投身四化建设做好准备;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和具有各种业务专长的青年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科研工作者,要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成为向科学技术进军的骨干力量;国防战线的青年,要努力学习掌握现代军事科学技术和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本领,把自己培养成合格的军地两用人才。

  在普遍提高青年一代科学技能、生产技能和文化素质的同时,要特别注重做好培养、扶植、推荐各种青年人才的工作,鼓励青年冒尖。四化建设和改革迫切需要大批青年科学家、工程师、企业家、文学艺术家及各行各业的行家里手。共青团的各级组织要加强在青年知识分子中的工作,团的干部要努力做青年人才的知心朋友;对他们之中的成绩突出者,要大力宣传和表彰;要关心他们政治上的成长和进步;还要尽力为他们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鼓励和引导青年一代刻苦学习、立志成才,是关系国家未来、民族兴衰的一项战略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协同社会有关方面,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明确奋斗目标,制定长远规划和具体措施,为青年成才搭桥铺路。全体青年都要立下这样的决心:经过一代、两代的顽强奋斗,使整个中华民族的科学技术发达起来,进入世界先进行列。

 

三、倡导青年为克服旧观念和创造美好生活而努力奋斗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要一起抓,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方针。”共青团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还要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生动、具体、实在地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广大团员、青年树立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道德和人生观。在当前,要紧密结合改革的实际,带领青年自觉地克服“左”的思想和旧的传统观念、习惯势力的影响,倡导与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的新的生活方式,推动改革顺利进行。

  应当看到,在十年内乱中泛滥起来并给党和国家带来巨大灾难的“左”的思想至今并没有彻底肃清,从长期封建社会沿袭下来的旧的传统观念、习惯势力的影响仍不可低估。比如,把发展商品经济、运用价值规律视为“搞资本主义”;把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看作“两极分化”;把实行对外开放当作“崇洋媚外”,以及不思进取、惧怕变革、墨守成规的保守观念;习惯于吃“大锅饭”、把共同富裕理解为同步富裕的平均主义观念,囿于资历、嫉贤妒能、不愿任贤举能的论资排辈观念,等等。所有这些,都是阻碍改革事业、影响青年成长的无形羁绊。共青团要发扬“开风气之先”的光荣传统,一方面,要带领青年同社会上以及自身的“左”的思想影响和旧观念、旧习惯决裂,坚决抵制资本主义思想的侵蚀;另一方面,要引导青年从自己做起,树立变革的思想,勇于冲破阻碍改革的陈规陋习、条条框框,极大地振奋起积极的、向上的、进取的精神,并以这种精神状态去影响他人,带动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

  倡导青年创造美好生活,推动生产方式的变革,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地说,生产方式制约和决定着生活方式,但生活方式的变革也会对生产方式的进步产生促进作用。一个大的社会变革,往往是同生活方式的变革联系在一起的。在变革生活方式的实践中,青年是一支最积极、最活跃的力量。为了适应现代化的生产方式,他们要求快节奏、高效率地处理各种事务;要求在生产发展收入增加的前提下,逐步使自己的物质生活更富足,精神生活更充实,这些都是正当的。不能把现代生活方式当作资产阶级生活方式,更不能把贫穷当作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应该而且能够创造出比资本主义更高的劳动生产率,从而使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得更美好。共青团要引导、带领青年破除那些落后、愚昧、腐朽的东西,在全社会率先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要鼓励和指导青年合理消费、科学消费,既反对忽视消费对生产的促进作用,限制消费的倾向,又反对不顾生产状况,提出过高消费要求的倾向;要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美化青年的生活,使他们的生活日益充实、丰富。在鼓励青年大胆追求美好生活的同时,也应使他们认识到,刻苦学习、勤奋工作是获得美好生活的前提和基础,从而自觉地把追求的愿望同创造的实践结合起来,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改善个人生活。

 

四、搞好团的自身改革,增强团组织的活力

  在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共青团也面临着自身改革的任务。这既是客观形势提出的严峻课题,也是团的工作发展的内在要求。近年来,为改变共青团工作不适应现实生活要求的状况,全团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应该看到,目前,共青团的工作和自身建设的许多方面仍然不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其突出表现是:团的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缺乏应有的活力,团在推动经济建设和团结教育青年、为青年服务等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因此,团的自身改革应着眼于增强团组织的活力,从全局出发,从实际出发,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生产力高速度发展、更好地为青年服务为目标。

  当前,要进一步确立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以四化为中心活跃团的工作”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要从工作内容、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领导方法等各方面不断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团的工作内容,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和改革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团的思想教育,要运用善启发、多激励、生动活泼的方法,注重发掘青年内在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团的基层组织要根据行政区划、部门和生产、经济组织的变化因地制宜地来设置;团的活动方式,要从基层和青年的实际需要出发,灵活、多样,特别要多开展在统一思想指导下的、自下而上的中小型活动;各级团委机关对基层工作的领导,要由指令多变为多指导,更好地为基层服务,为青年服务。

  为了增强团组织的活力,要进一步树立“全团抓基层”的思想,下决心搞好团的基层建设,使每一个基层团委、团支部,都成为全团工作的活跃的“细胞”。当前,在巩固农村基层团组织整顿成果的同时,要根据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大力抓好城市企业团的工作。一定要明确,企业改革后,团的工作不能削弱,而是要在适应改革的过程中得到加强。有作为才能有地位。企业团组织要迅速适应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之后的新情况,在党委领导下,围绕提高经济效益、增加企业活力和提高青工素质开展团的工作;要注意发挥知识分子团员的作用;要把团的工作纳入企业责任制,使团的工作成为企业工作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广大团干部要进一步发扬创新精神,大胆实践,摸索有利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有利于青年健康成长、有利于团组织充分发挥作用的新路子,开创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新局面。

 

五、大力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在新的历史时期,共青团担负着带领青年在经济改革和四化建设中发挥作用和为党的事业培养、输送各种优秀人才的双重任务,这就对团干部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在各级党委的关怀下,目前全团已拥有一支数量可观、素质较好的团干部队伍。但也应看到,还有不少同志的思想理论修养、文化知识、科学技能、工作能力等,还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对共青团提出的新要求。近几年大批团干部走上新的岗位,为党的事业输送了人才。但由于补充不及时,一些团委班子出现了程度不同的缺额现象。各级团委要高度重视并主动协助党委和有关部门,切实抓好团干部的选拔、配备、管理工作。

  抓好团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体现改革的精神,努力探索适应改革新形势的新途径、新办法。当前,特别要注重选拔那些有开拓精神、有知识、有能力、热爱青年工作的优秀党员和优秀团员担任团的各级领导职务,搞好各级团委领导班子年龄上的梯形配备;要调整团干部队伍的专业结构和知识结构,着力发现、选拔一批具有各种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优秀人才到团的领导岗位上来,同时要采取在职学习和脱产轮训等方法,提高在职团干部的思想理论水平和科学技术、管理水平;要在不违背团章规定的前提下,逐步摸索和完善基层团干部的聘选、招考、交流等制度;要改变单纯依靠专职团干部开展工作的状况,尽快建立一支以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具有各方面人才的宏大的团干部队伍;还要切实解决团的工作中存在的“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现象,逐步做到团干部的工作成果和他的政治荣誉及物质利益密切相联。

  全团各级干部都要认清形势,刻苦自励,努力使自己尽快地具备多方面的优良素质。要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刻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要增强经济观念,关心世界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经济建设大局,了解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经济发展规划、目标,从而使团的工作同四化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要提高科学技能,努力学经济、学技术、学管理,力争成为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的行家里手;要发扬创新精神,敢于冲破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旧框框、旧套套,努力探索适应改革形势的共青团工作的新路子;要培养求实作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密切联系青年群众,关心青年利益,不讲空话,多办实事,扎扎实实地为党的中心任务服务,为亿万青年服务。总之,每一个团干部都要努力成为通晓本行业务,掌握现代化管理知识,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人才。

  共青团在六十多年的奋斗历程中,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在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在实现四化、振兴中华的新的历史时期,共青团要为国家的兴旺发达和人民的富裕幸福再创新业绩。共青团十一届三中全会号召全团各级组织、广大团干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高昂振奋的精神状态、创新求实的工作作风、科学高效的工作方法,团结带领全国各族团员、青年,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英勇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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