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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6:33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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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按时到庭执行职务,律师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予考虑。
第九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作充分准备,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发问。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辨护、代理意见,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住址,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辨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要归入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辨护词或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没有意见,或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主管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停职、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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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给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复函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问题给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复函
卫生部、财政部



关于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的报告,国务院科教组、卫生部、财政部1974年1月17日科教计字第5号、卫计字第691号、财事字第7号《关于卫生事业计划财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但其经费由收入解决或者财政上给予“差
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1979年,根据执行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卫生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曾发文对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问题再次予以明确,但并未改变“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十一届三
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在贯彻国家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情况下,不少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在业务范围内都能取得一定收入,用于弥补业务支出,许多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形式上也从“全额补助”改为“差额补助”。从目前情况看,“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包括县以上工会举办的
事业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积极组织合理收入,收入增加部较快,按规定应依靠自身的收入解决医药费用。这并不改变这些单位的职工应享受的医疗待遇。《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只是重申了“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范围的规定。我们意见,实行“差额补助”的
县以上工会事业单位,应同其他“差额补助”事业单位一样,其工作人员不属于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1989年12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县(区)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县财政收入指标考核,确保市县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切实发挥财政激励促进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范围为自治区县域经济考核范围内的22个市、县(区)单位,并据此划分为三组。

第一组: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

第二组: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红寺堡开发区;

第三组: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大武口区、惠农区。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截至时间和考核内容为,每年全区县域经济观摩会召开前一个月,各市、县(区)财政收入增幅指标。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财政收入增幅处于各分组名单前三名(第三组为前二名)的市、县(区)委书记和市、县(区)长。

第五条 本办法考核奖励标准为,小组考核第一名的奖励3万元,第二名奖励2万元,第三名奖励1万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要高度重视财政收入增幅考核工作,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科学发展,坚持和谐发展,坚持求真务实,杜绝弄虚作假,大力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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