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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3:56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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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quot;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quot;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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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重要指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重要指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2月3日,朱副总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的《关于莘县对外贸易公司参与期货交易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上作了重要批示,要求“立即切断银行资金流向期货市场的渠道”。现将朱副总理重要批示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结合下列要求,迅速贯彻落实。
一、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的期货交易提供任何形式的资金支持
(一)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审查客户的贷款申请时,应要求客户如实报告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情况。凡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1.主管部门批准开办期货交易的文件;
2.参与期货交易的场所、席位及其他有关会员档案;
3.参与期货交易的品种、交易额及盈亏纪录。
(二)商业银行对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借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交易;
2.从事与其生产和经营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商品期货品种;
3.超出其生产能力或经营能力卖出或买入期货合约;
4.因期货交易造成严重亏损;
5.拖欠银行贷款本息;
6.将资金拨付给其所属企业(子公司)或拆出给其他企业从事期货交易。
(三)各商业银行应按此要求对现有贷款企业的业务范围及经营活动进行复查,凡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能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业务,要立即收回贷款,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要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给予企业经营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危及信
贷资金安全的,要立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信贷财产保全措施。
复查结果按本文附件2如实登记后,于1998年2月2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四)各商业银行办理国际贸易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办理国内贸易的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对开证申请人
的资信审查要按上述贷款审查规定进行审查,凡开证申请人对进口(或购进)货物的销售有预收款项的,须要求开证申请人将预收款存入开证行的保证金帐户。开立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不得为客户开立以融资为目的的远期信用证。
对于从事期货交易的企业申请开立信用证,银行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对不能支付足额保证金的客户,银行应拒绝开证。
(五)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为企业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为企业期货交易出具或追加保证金,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保。
二、各商业银行为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会员保证金帐户以及为期货经纪机构开设的客户保证金帐户,必须做到一个会员(或一个客户)一个帐户,或者在开设保证金帐户的同时,按每个会员(或客户)开设明细帐户。
企业存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
三、各类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规定,严禁以各种方式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或代理客户交易;不得参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商业银行与其所办各类经济实体脱钩后,在债权、股权尚未收回或转让时,必须确保各类实体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结合本文的各项要求加强信贷、开户、开证、担保等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督促商业银行按期完成对其借款企业经营活动的审查工作。对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上报的贷款企业挪用
信贷资金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报告报表,逐级汇总分析后,上报省级分行。各省级分行汇总分析后,于1998年3月10日前上报总行,并将每一家商业银行的有关情况或整改意见在3月10日前正式致函各商业银行的法人总部。
1998年2月20日后,若发现辖内商业银行对其贷款企业违规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纠正不力,甚至相互串通的,要责成其上级行或董事会撤销其行长、主管副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职务,取消其金融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对贷款企业拒不归还银行信贷资金,继续从事期
货投机交易的,应责成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各商业银行必须在1998年1月20日前,将本文转达到辖内各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1998年1月9日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8]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地方、国务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商务部制定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评标工作的科学性,鼓励采购先进技术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号,以下称“13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综合评价法,是指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以下称“招标项目”)的具体需求,设定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标准和权重,并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中标人的一种评标方法。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备案;使用国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应当将综合评价法相关材料经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原则

  第四条 综合评价法适用于技术含量高、工艺或技术方案复杂的大型或成套设备招标项目。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价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科学合理、量化择优的原则。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六条 综合评价法方案应当由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及定标原则等组成,并作为招标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七条 综合评价法的评价内容应当包括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方面。

  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商务评价内容可以包括:资质、业绩、财务、交货期、付款条件及方式、质保期、其他商务合同条款等。
  (二)技术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方案设计、工艺配置、功能要求、性能指标、项目管理、专业能力、项目实施计划、质量保证体系及交货、安装、调试和验收方案等。
  (三)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可以包括:服务流程、故障维修、零配件供应、技术支持、培训方案等。

  第八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九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集中列明招标文件中所有的重要条款(参数)(加注星号“*”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并明确规定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重要条款(参数)的任何一条偏离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并导致废标。

  第十条 对于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不得再将资格预审的相关标准和要求作为评价内容;对于未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资质、业绩和财务的相关指标获得最高评价分值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法对投标文件的商务和技术内容的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对只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是否具有某项功能的指标,可以规定符合要求或具有功能即获得相应分值,反之则不得分。
  (二)对可以明确量化的指标,可以规定各区间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对照打分。
  (三)对可以在投标人之间具体比较的指标,可以规定不同名次的对应分值,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优劣排序后依次打分。
  (四)对需要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进行计算打分的指标,应当规定相应的计算公式和方法。
  (五)对总体设计、总体方案等无法量化比较的评价内容,可以采取两步评价方法:第一步,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确定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优劣等级,根据优劣等级对应的分值算术平均后确定该投标人该项评价内容的平均等级;第二步,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投标人的平均等级,在对应的分值区间内打分。

  评价方法应充分考虑每个评价指标所有可能的投标响应,且每一种可能的投标响应应当对应一个明确的分值,不得对应多个分值或分值区间,采用本条第(五)项所列方法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分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0分。

  第十三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价过程及结果产生较大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评分结果出现差距时,应遵循以下调整原则: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该成员的该项分值将被剔除,以其他未超出偏离范围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均值(称为“评分修正值”)替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分项评分偏离均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20%,则以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评分均值作为该投标人的分项得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综合排名及推荐中标结果存在分歧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第十四条 综合评价法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得被确定为推荐中标人:

  (一)该投标人的评标价格超过全体有效投标人的评标价格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二)该投标人的技术得分低于全体有效投标人的技术得分平均值一定比例以上的。

  本条第(一)、(二)项中所列的比例由招标文件具体规定,且第(一)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40%,第(二)项中所列的比例不得高于30%。

第四章 评价程序与规则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见附表1),判定并拒绝无效的和存在实质性偏离的投标文件。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入综合评价阶段。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价法的规定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独立打分,并分别计算各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凡招标文件未规定的标准不得作为加分或者减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价格评价应当遵循以下步骤依次进行:(1)算术修正;(2)计算投标声明(折扣/升降价)后的价格;(3)价格调整;(4)价格评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每位成员的评分进行汇总;每位成员在提交其独立出具的评价记录表(见附表2-1,2-2,2-3)后不得重新打分。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每位成员的评分结果进行调整和修正。

  第二十条 投标人的综合得分等于其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它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之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综合得分对各投标人进行排名。综合得分相同的,价格得分高者排名优先;价格得分相同的,技术得分高者排名优先,并依照商务、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的分项得分优先次序类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综合排名第一的投标人出现本规范第十四条列明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推荐综合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为推荐中标人。如所有投标人均不符合推荐条件的,则当次招标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按照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并详细载明综合评价得分的计算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表格:评标委员会成员评价记录表、商务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1)、技术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2)、服务及其他评价内容最终评分汇总表(见附表3-3)、价格最终评分记录表(见附表4)、投标人最终评分汇总及排名表(见附表5)和评审意见表(见附表6)。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分记录表、汇总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及时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相应的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新疆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所称有效投标人,是指通过初步评审,且商务和技术均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所称均值,是指算术平均值。

  第二十六条 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价法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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