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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7:22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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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材的经营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第三条 医药商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分配的药材品种;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四条 禁止医药商贩在集市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第六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应先填写申请书,并连同样品送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检验,鉴定质量。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七条 药检所应在接到样品以后的三天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做好留样备查。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药检所书面答复医药商贩。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八条 本市医药商贩在集市经营中药材的,须取得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九条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
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
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 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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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享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到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免缴停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电)车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受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置;对需要职业培训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职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应当给予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准予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杂费;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革命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20分、15分、10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固定收入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因病就诊时,实行医疗费减免优待,每人每年减免的金额应当不低于120元,其经费由各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优抚对象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在市、县、区、乡、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为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对符合法律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提供法律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奖励我市在第十三届残奥会上获奖运动员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奖励我市在第十三届残奥会上获奖运动员的决定

常政发〔2008〕16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在第十三届北京残奥会上,我市残疾人运动员不畏强手、奋力拼搏,取得了两枚金牌的好成绩,为国家赢得了荣誉,为常州增添了光彩,展示了我市残疾人积极进取、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和蓬勃向上的朝气和活力,极大地鼓舞了全市人民“推进五大建设,构建和谐常州”的热情。为表彰我市参赛残疾人运动员取得的优异成绩,市政府决定对获奖运动员进行奖励:
  一、奖励北京残奥会女子乒乓球TT9级单打金牌获得者雷丽娜人民币50万元;
  二、奖励北京残奥会女子乒乓球TT6-TT10级团体金牌获得者雷丽娜人民币50万元。
  运动员成绩的取得离不开各级教练员和输送单位的精心培养,对主带教练、启蒙教练及运动员输送单位的奖励按市政府《关于同意对获得全国以上比赛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进行奖励请示的批复》(常政复〔2005〕89号)文件执行。
  希受奖励的运动员、教练员及全市体育工作者,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希全市各行各业、各条战线的同志,向受奖励的运动员、教练员学习,努力工作,团结拼搏,为我市残疾人事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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