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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3:30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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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东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档案管理,维护乡(镇)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地开发档案信息,为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档案是指乡(镇)行政区划内各单位〔包括乡(镇)机关、上级派驻单位、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下同〕在工作活动、生产建设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乡(镇)和国家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帐簿、凭证、声像
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乡(镇)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成员由有关单位负责人担任。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乡(镇)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
第五条 乡(镇)应设立机关综合档案室。综合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制订乡(镇)档案工作计划;
(二)统一管理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对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乡(镇)机关、社会团体的文书工作和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提供服务;
(六)依法向县(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六条 乡(镇)城建、国土、公安、财政、税务、民政、农业科技、医院、林业工作站、学校等部门和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并编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
表。尚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管好本部门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和其它与本地区有关的参考材料。
第七条 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应按照要求进行统一分类、整理,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综合档案室每年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上级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其它单位形成的档案,可向综合档案室移交,也可以只向综合档案室移交目录,档案自行保管。
第八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措施,有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和各单位的专门档案室应编制必备的检索工具(即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专题目录)。
第十条 乡(镇)综合档案室应根据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
清册上签字。
其它单位的档案鉴定工作由本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负责,并将鉴定、销毁情况报乡(镇)机关综合档案室备案。
第十一条 长期保存的档案超过5000卷以上的乡(镇)应成立档案馆,集中保管本乡(镇)中各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馆是乡(镇)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除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乡(镇)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连同案卷目录、案卷文件
目录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将各单位移交的档案按不同全宗进行管理。
未成立档案馆的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在综合档案室保管10年后,应按有关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移交档案时应同时移交案卷目录、案卷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编辑乡(镇)史志或其它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档案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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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搞活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包括:
  (一)1994年年底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平房和砖木结构的楼房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二)按市政府〖1994〗18号令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三)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国家扶持、单位补贴、集资建房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四条 允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1994年底前出售的砖混结构楼房,按市政府〖1994〗第18号令规定,确定产权比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方可上市出售。
  (三)已购买部分产权并取得证照的,与产权共有单位签定协议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准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房屋上市出售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6)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产权共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并向市产权市场管理处申报。
  (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缴纳税费。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3%征收综合税款,由卖方缴纳。综合税款由地税、财政部门委托产权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后上缴财政。
  (二)交易服务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方缴纳。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分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除上述三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上市出售,按比例分别归个人、单位所有;也可补为成本价,按全部产权获得收益。原产权共有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公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住房交易和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所属各县(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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