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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9:03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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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观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日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琉、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视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古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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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和《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按照《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号)和《关于开展全国矿产资源储量利用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192号)的要求,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业权实地核查试点示范工作情况,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项目办公室组织修订完善了《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项目办公室组织编制了《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经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与储量利用调查领导小组审定,现予印发实施,有关要求一并通知如下:

一、加强矿产资源潜力评价阶段性工作成果的及时验收、总结、应用,为“十二五”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规划部署提供服务。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有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照本次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要求,经过实地测量和埋桩设标后方可进行配号,以实现矿业权实地核查与矿业权统一配号工作的无缝连接。

附件:

1. 《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

2. 《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



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五月八日





附件:
1.《全国矿产资源潜力评价总体实施方案》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6/P020090603580307879093.doc

2.《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
http://www.mlr.gov.cn/xwdt/zytz/200906/P020090603580308614626.doc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50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8日


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依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作出重要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马鞍山籍或在马鞍山地区工作活动过的非马鞍山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包括副厅级)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等);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被授予全国或全省“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者;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并获得国家较高科学技术奖励者;
(五)有较大影响、有较深造诣、创新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专家、学者;
(六)在奥运会、亚运会获得奖牌和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中获得个人或团体前三名的运动员;
(七)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八)有较高声誉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在马鞍山工作活动过并作出突出贡献的著名外籍人士;
(十)被市人民政府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者;
(十一)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利用。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档案馆负责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主要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主要经历方面:生平传记、回忆录、照片、履历表、日记、证明学历和技能的证书、党政职务的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二)重要活动方面:参加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材料,出席重要会议、重要社会科学、经济交流、文化艺术、体育、外事等各种活动的材料;
(三)创造成果方面: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和书画、摄影、文学艺术等各类作品及上述各类成果的获奖证书等;
(四)社会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对著名人物评价的文章,以及各种会议上、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评价材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收集;
(二)党政领导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著名人物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图书馆、博物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征集、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著名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三章 整 理
第十一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以个人为单位划分全宗,全宗内档案应当分类清楚,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全宗内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三)著名人物档案归档范围中所列的履历表、志愿书等方面材料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成果性文件材料,可以复制件的形式归档整理;
(四)音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按其所反映内容统一整理,保管时可单独存放。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著名人物档案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定期检查著名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著名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利用者提供著名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著名人物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著名人物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档案局(馆)对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或者捐献著名人物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著名人物档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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