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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48:56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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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4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介绍或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复工或者录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项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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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0号令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七月三日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延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管理和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定。市建设规划、物价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主要用于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困难,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拆迁户、住房困难户及烈军属、残疾人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至12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城市中低收入和居民住房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在本市区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的;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区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购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三)申请人凭《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到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审批序号依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一次付款,也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交纳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为拆迁安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挪作他用,否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所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除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其他类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照规定补交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购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流行,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由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牵头,并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结合我国甲型H1N1流感实际诊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甲型H1N1流感相关资料,对《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进行了修订、完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机构在甲型H1N1流感临床诊疗工作中使用。

2009年7月10日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二版)》(卫发明电〔2009〕123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


  2009年3月,墨西哥暴发“人感染猪流感”疫情,并迅速在全球范围内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初始将此型流感称为“人感染猪流感”,后将其更名为“甲型H1N1流感”。6月11日,WHO宣布将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警告级别提升为6级,全球进入流感大流行阶段。此次流感为一种新型呼吸道传染病,其病原为新甲型H1N1流感病毒株,病毒基因中包含有猪流感、禽流感和人流感三种流感病毒的基因片段。

本诊疗方案是在7月10日第二版诊疗方案基础上,依据近期国内外研究成果及我国甲型H1N1流感诊疗经验修订而成。由于这种甲型H1N1流感是一种新发疾病,其疾病规律仍待进一步观察和研究。

一、病原学

甲型H1N1流感病毒属于正粘病毒科(0rthomyxoviridae),甲型流感病毒属(Influenza virus A)。典型病毒颗粒呈球状,直径为80nm-120nm,有囊膜。囊膜上有许多放射状排列的突起糖蛋白,分别是红细胞血凝素(HA)、神经氨酸酶(NA)和基质蛋白M2。病毒颗粒内为核衣壳,呈螺旋状对称,直径为10nm。为单股负链RNA病毒,基因组约为13.6kb,由大小不等的8个独立片段组成。病毒对乙醇、碘伏、碘酊等常用消毒剂敏感;对热敏感,56℃条件下30分钟可灭活。

二、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甲型H1N1流感病人为主要传染源,无症状感染者也具有传染性。目前尚无动物传染人类的证据。

(二)传播途径。

主要通过飞沫经呼吸道传播,也可通过口腔、鼻腔、眼睛等处黏膜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接触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和被病毒污染的物品亦可能引起感染。通过气溶胶经呼吸道传播有待进一步确证。

(三)易感人群。

人群普遍易感。

(四)较易成为重症病例的高危人群。

下列人群出现流感样症状后,较易发展为重症病例,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尽早进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及其他必要检查。

1.妊娠期妇女;

2.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3.肥胖者(体重指数≥40危险度高,体重指数在30-39可能是高危因素);

4.年龄<5岁的儿童(年龄<2岁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5.年龄≥65岁的老年人。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潜伏期一般为1-7天,多为1-3天。

(一)临床表现。

通常表现为流感样症状,包括发热、咽痛、流涕、鼻塞、咳嗽、咯痰、头痛、全身酸痛、乏力。部分病例出现呕吐和/或腹泻。少数病例仅有轻微的上呼吸道症状,无发热。体征主要包括咽部充血和扁桃体肿大。

可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少数病例病情进展迅速,出现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不全或衰竭。

可诱发原有基础疾病的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

病情严重者可以导致死亡。

(二)实验室检查。

1.外周血象检查:白细胞总数一般不高或降低。

2.血生化检查:部分病例出现低钾血症,少数病例肌酸激酶、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乳酸脱氢酶升高。

3.病原学检查:

(1)病毒核酸检测:以RT-PCR(最好采用real-time RT-PCR)法检测呼吸道标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或气管抽取物、痰)中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结果可呈阳性。

(2)病毒分离:呼吸道标本中可分离出甲型H1N1流感病毒。

(3)血清抗体检查:动态检测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三)胸部影像学检查。

合并肺炎时肺内可见片状阴影。

四、诊断

诊断主要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病原学检查,早发现、早诊断是防控与有效治疗的关键。

(一)疑似病例。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诊断为疑似病例:

1.发病前7天内与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并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密切接触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的情况下,诊治、照看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患者;与患者共同生活;接触过患者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等。

2.发病前7天内曾到过甲型H1N1流感流行(出现病毒的持续人间传播和基于社区水平的流行和暴发)的地区,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

3.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甲型流感病毒检测阳性,尚未进一步检测病毒亚型。

对上述3种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安排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

仅限于以下情况作出临床诊断:同一起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中,未经实验室确诊的流感样症状病例,在排除其他致流感样症状疾病时,可诊断为临床诊断病例。

甲型H1N1流感暴发是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流感样病例,经实验室检测确认为甲型H1N1流感疫情。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临床诊断病例可安排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

出现流感样临床表现,同时有以下一种或几种实验室检测结果:

1.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可采用real-time RT-PCR和RT-PCR方法);

2.分离到甲型H1N1流感病毒;

3.双份血清甲型H1N1流感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水平呈4倍或4倍以上升高。

五、重症与危重病例

(一)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重症病例:

1.持续高热>3天;

2.剧烈咳嗽,咳脓痰、血痰,或胸痛;

3.呼吸频率快,呼吸困难,口唇紫绀;

4.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躁动、惊厥等;

5.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影像学检查有肺炎征象;

7.肌酸激酶(CK)、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等心肌酶水平迅速增高;

8.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危重病例:

1.呼吸衰竭;

2.感染中毒性休克;

3.多脏器功能不全;

4.出现其他需进行监护治疗的严重临床情况。

六、临床分类处理原则

(一)疑似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二)临床诊断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住院病例须做甲型H1N1流感病原学检查。

(三)确诊病例:在通风条件良好的房间进行隔离。住院病例可多人同室。

七、住院原则

根据患者病情及当地医疗资源状况,按照重症优先的原则安排住院治疗。

(一)优先收治重症与危重病例入院。对危重病例,根据当地医疗设施条件,及时转入具备防控条件的重症医学科(ICU)治疗。

(二)不具备重症与危重病例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要及时将病例转运到具备条件的医院;病情不适宜转诊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就地进行积极救治。

(三)高危人群感染甲型H1N1流感较易成为重症病例,宜安排住院诊治。如实施居家隔离治疗,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恶化须及时安排住院诊治。

(四)轻症病例可安排居家隔离观察与治疗。

八、治疗

(一)一般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病例可给予退热治疗。

(二)抗病毒治疗。

研究显示,此种甲型H1N1流感病毒目前对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司他韦(oseltamivir)、扎那米韦(zanamivir)敏感,对金刚烷胺和金刚乙胺耐药。

对于临床症状较轻且无合并症、病情趋于自限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无需积极应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

对于发病时即病情严重、发病后病情呈动态恶化的病例,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高危人群应及时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进行抗病毒治疗。开始给药时间应尽可能在发病48小时以内(以36小时内为最佳)。对于较易成为重症病例的高危人群,一旦出现流感样症状,不一定等待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即可开始抗病毒治疗。孕妇在出现流感样症状之后,宜尽早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治疗。

奥司他韦:成人用量为75mg b.i.d.,疗程为5天。对于危重或重症病例,奥司他韦剂量可酌情加至150mg b.i.d.。对于病情迁延病例,可适当延长用药时间。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扎那米韦:用于成人及7岁以上儿童。成人用量为10mg吸入 b.i.d.,疗程为5天。7岁及以上儿童用法同成人。

(三)其他治疗。

1.如出现低氧血症或呼吸衰竭,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治疗措施,包括氧疗或机械通气等。

2.合并休克时给予相应抗休克治疗。

3.出现其他脏器功能损害时,给予相应支持治疗。

4.合并细菌和/或真菌感染时,给予相应抗菌和/或抗真菌药物治疗。

5. 对于重症和危重病例,也可以考虑使用甲型H1N1流感近期康复者恢复期血浆或疫苗接种者免疫血浆进行治疗。

对发病1周内的重症和危重病例,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宜早期使用。推荐用法:一般成人100-200ml,儿童50ml(或者根据血浆特异性抗体滴度调整用量),静脉输入。必要时可重复使用。使用过程中,注意过敏反应。

(四)中医辨证治疗。

轻症辨证治疗方案

1.风热犯卫

主症:发病初期,发热或未发热,咽红不适,轻咳少痰,无汗。

舌脉:舌质红,苔薄或薄腻,脉浮数。

治法:疏风清热

基本方药:银花15g 连翘15g 桑叶10g 杭菊花10g

桔梗10g 牛蒡子15g 竹叶6g 芦根30g

薄荷(后下)3g 生甘草3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苔厚腻加广藿香、佩兰;

咳嗽重加杏仁、枇杷叶;

腹泻加川黄连、广木香;

咽痛重加锦灯笼。

常用中成药:疏风清热类中成药如疏风解毒胶囊、香菊胶囊、银翘解毒类、桑菊感冒类、双黄连类口服制剂;藿香正气、葛根芩连类制剂等。

2.热毒袭肺

主症:高热,咳嗽,痰粘咯痰不爽,口渴喜饮,咽痛,目赤。

舌脉:舌质红,苔黄或腻,脉滑数。

治法:清肺解毒

基本方药:炙麻黄3g 杏仁10g 生甘草10g

生石膏(先煎)30g 知母10g 浙贝母10g 桔梗15g 黄芩15g 柴胡15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持续高热加青蒿、丹皮。

常用中成药:清肺解毒类中成药如连花清瘟胶囊、银黄类制剂、莲花清热类制剂等。

重症与危重症辨证治疗方案

1.热毒壅肺

主症:高热,咳嗽咯痰、痰黄,喘促气短;或心悸,躁扰不安,口唇紫暗。

舌脉:舌质红,苔黄腻或灰腻,脉滑数。

治法:清热泻肺,解毒散瘀

基本方药:炙麻黄5g 生石膏(先煎)30g 杏仁10g 知母10g

鱼腥草15g 葶苈子10g 金荞麦10g 黄芩10g

浙贝母10g 生大黄10g 丹皮10g 青蒿15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持续高热,神昏谵语加安宫牛黄丸;

抽搐加羚羊角、僵蚕、广地龙等;

腹胀便结加枳实、元明粉。

常用中成药:喜炎平、痰热清、清开灵注射液。

2.气营两燔

主症:高热,口渴,烦躁不安,甚者神昏谵语,咳嗽或咯血,胸闷憋气气短。

舌脉:舌质红绛,苔黄,脉细数。

治法:清气凉营

基本方药:水牛角30g 生地15g 赤芍10g 银花15g

丹参12g 连翘15g 麦冬10g 竹叶6g

瓜蒌30g 生石膏(先煎)30g 栀子12g

煎服法:水煎服,每剂水煎400毫升,每次口服200毫升,1日2次;必要时可日服2剂,每6小时口服1次,每次200毫升。

加减:便秘加生大黄;

高热肢体抽搐加羚羊角粉。

常用中成药:安宫牛黄丸、血必净、醒脑静注射液等。

注:以上药物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剂量供参考,儿童剂量酌减;有并发症、慢性基础病史的患者,随证施治。若见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者,在应用西医治疗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随证施治。

九、出院标准

1.体温正常3天,其他流感样症状基本消失,临床情况稳定,可以出院。

2.因基础疾病或合并症较重,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在咽拭子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转为阴性后,可从隔离病房转至相应病房做进一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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