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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6:05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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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办政法函〔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总结卫生法制工作的典型经验,加强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培养和挖掘卫生法制理论建设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做好今年“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工作,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拟举办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现就有关征文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文对象
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从事卫生法制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人员。
二、征文内容
(一)卫生法律理论方面的新认识、新观点;
(二)卫生执法监督方面的新实践、新经验;
(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方面的新思路、新探索;
(四)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复议与卫生行政诉讼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三、征文要求
(一)结合实际,用事实说话,言之有物;
(二)有一定的理论创新,观点新颖,见解独到;
(三)字数在3000字以上。
四、征文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五、来稿请寄: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一号
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文”字样
E_mail:fagui_moh@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10-68792396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卫生法制工作的处室协助做好征文的组织和稿件提供工作。
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计划今年下半年召开。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交流文章将根据论文数量和质量确定。研讨会议通知另行下发。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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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9日 昆政复〔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分)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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