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7:1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科学地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政府令、政府文件或政府通告等形式制定、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五)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对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
(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内容较为专一和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四)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急需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核把关。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情况需要,督促有关部门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或者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制定文件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决策,对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以及社会大局稳定的需要;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
(三)有利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有关的社会条件和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五)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除紧急情况突发、经济社会发展或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急需外,一般不予调整。
年中确需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如期完成起草任务。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或者确属特殊情况影响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在限期完成起草时间的下一月向市人民政府及法制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涉及众多部门职权或关系全市工作大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
负有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指定负责人和执笔责任人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上报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过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就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所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部门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告知起草单位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尚未与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协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审时,应当就送审稿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以书面形式向法制部门反馈意见时,须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部门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初步论证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通过《焦作日报》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会中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合理合法和有益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处理建议等汇总成书面材料,按照业务分工呈送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审阅。
市人民政府市长、有关副市长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分别呈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领导审阅,而后按照审阅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充分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同意后,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予以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经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在会议前一日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汇报审核协调情况,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署《焦作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拟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呈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予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应及时全文登载,市广播电视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可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宣传,《焦作日报》应配合刊发有关评论文章。
《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和授权的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媒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媒体不得擅自刊登。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令》文本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解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因工作开展确需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和协调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其他行政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其他行政文件,如有涉及法律和行政规范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转法制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公文处理。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实施部门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不力的,可向有关实施部门或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改正的,可请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经常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公布的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或者组织部门修改。原起草单位或职能变更后的机关应当负责地进行修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规范性文件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听证、印发、公布、翻译、汇编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因紧急情况突发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不经过立项、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起草、审核,形成草案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焦政[1991]3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5 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加快建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积极履行职责,完成好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控告。
第六条 政府部门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及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进展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违法决策造成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造成重特大责任事故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违法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确认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所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或者截留、挪用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部门及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或利用工作中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发现部门行政首长可能存在应当问责的情形或者出现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反映政府部门及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整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的案件,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启动问责程序后5日内市监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接受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积极配合,并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也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材料应同时递交调查组。
接受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职务。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集体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六条 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被问责调查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向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或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及个人反馈。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不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县、市、区长的问责,比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