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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13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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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1]2号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蔡力峰
二 ○○ 一年六月十六日

益阳市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 18 周岁至 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献血计划责任制。由市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临床用血规模和适龄公民数量制定献血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献血计划组织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新闻媒体和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适龄公民积极无偿献血。
第十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一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 200 毫升— 400 毫升,最多不超过 400 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在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向供血机构定期申报用血计划,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血源。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红十字会应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全国无偿献血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采、供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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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5〕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及范围: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三)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
丹东市范围内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不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及缴费年限
(一)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含1998年以前原财政预算内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997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根据丹政发[1993]42号文件规定,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992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人事、编制部门为全市人事工作、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及工作人员退休、退职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甄别和清理工作。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稽查稽核、个人帐户基金管理、离退休待遇审核、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丹东市社会保险登记实施意见》(丹政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事业单位及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应发工资总额的8%,单位缴费比例暂按丹政办发[2001]53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单位收支中税前列支。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保单位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不含个人缴费部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
(三)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职工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退休(职)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同时发给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等补贴,另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月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二)因病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部分不予减发),减发养老金2%(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减发)。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欠费。确无能力一次性足额补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养老金2%。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累计欠费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部门审批。
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有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二)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三)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四)参保职工出国定居或参保职工死亡及参保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职工辞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等,个人帐户储存额不予返还本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待其续保后,与接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没有续保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六)参保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调入机关或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按规定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比例、分级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比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调入企业后,自调入之月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事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企业参保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
(二)企业参保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后,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事业单位的个人帐户合并记载。同时,对其原在企业的缴费基数重新进行核定,凡以往缴费基数未达到参保事业单位同期同类人员缴费基数的,按事业单位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息。
(三)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参保单位脱离关系未再就业的,从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下月起,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04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企业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或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转为事业单位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财政拨款性质改变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九条 已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须持编制部门的批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已纳入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其参加工作时间起交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现已参保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未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应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我市的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省属事业单位,参加省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按辽政办发[2003]40号规定的时间执行,《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1998]71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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