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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01:18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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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又有抬头,有的假称“消费联盟”、“共销”、“框架营销”、“滚动促销”等营销方式;有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等名义,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尽管形式不同,但其特征大多是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
诱饵,引诱群众参与营销活动,从而形成违法销售网络,最终骗取加入者的钱财。有的甚至利用变相传销从事金融诈骗或非法集资。这些违法经营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查禁传销及各种形式的变相传销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把它作为当前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迅速组织力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查禁传
销及各种变相传销活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把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具体通知如下:
一、这次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处和取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各种形式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教育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传销及变相传销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迅速制定切实有效的行动方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在查禁工作中,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对本
地区涉嫌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及主要责任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监控,防止其卷款潜逃,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与人民银行加强配合,对当事人的账户、存款和往来款项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与外经贸、国内贸易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开展对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
的整治工作。
三、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对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坚决打击,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又要注意对一般参与的群众加强教育宣传,避免矛盾激化。对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
动的企业和人员涉嫌诈骗,聚众闹事,抗拒检查,破坏公共秩序,或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要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坚决制止和打击。对利用传销及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247号令
)予以取缔。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文件)精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进行查处。
在整治工作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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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的出口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办理退(免)税工作审核。
  (一)对出口企业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尚未查清、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要继续予以调查落实。在未查清前,暂不予办理退(免)税;对无法查清或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不得办理退(免)税。
  (二)对2007年以来出口企业申报且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供货企业的供销合同有关内容,货物运输方式、线路是否合理,运费多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单据真伪,货款收付金额与相关单据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查。未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的,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生产经营、原材料购进、进项发票及纳税等情况是否正常。经调查存在骗税嫌疑的,立即移交稽查部门。
  二、货源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要求,认真核查本地区接到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核查的供货企业情况,及时回函。货源地税务机关发现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供货业务有涉嫌骗税疑点的,或根据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应及时向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函调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由上一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查上一供货企业的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有骗税嫌疑的供货企业要层层函调,直至核查到最初供货的生产企业或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的进口企业,由供货生产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内外销总量是否适应、电力等消耗是否相应、纳税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进口企业的进口情况及国内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发现疑点一查到底。
  三、出口企业出口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主要的海关商品码有:8471300000、8471491000、8471492000、8471504000、8471604000、8471609000、8471701000、8471709000、8471800000、8473301000、8542310010、8542310090、8542320000、8542330000、8542390000、8542900000、8471419000、8471607100、8471607200、8471709000、8471900090、8473309000、8504409990、8517623500、8517623900、8517629900、8518220000、8523511000、8525801390、8531109000、8542310000、8544421900、8708299000等。各地税务机关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列名海关商品码的商品和出口企业2007年以来出口的体积小、价值高、退税率高、出口额较大、出口增长异常的其他未列名的电子产品一并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年度决算;

(七)城市总体规划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方案;

(八)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有财政资金投资,并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和资源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代表议案、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七)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情况;

(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违法、违纪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十四)社会治安、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论证、听证或者民意调查资料。

第八条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调查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研究。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部门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调查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四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时,提出的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所提出的意见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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