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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51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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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目前全行信用卡业务的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人员状况等实际情况,为了控制风险,减少损失,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现就加强信用卡风
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发卡条件
(一)对无固定职业、无固定工资收入、曾有劣迹行为、无本地城镇户口和用临时身份证办卡的人员不予发卡;对曾经办过卡(包括在其他银行办卡)但因信用有问题或违规用卡,被发卡银行止付的人员原则上不予重新发卡。
(二)对在本地长期工作,现工作单位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良好的非本地户口人员申请办卡,在查验身份证真实、单位出具担保,并交存较大额保证金,经审查无误后可以发卡。
(三)对非独立法人单位、法人单位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非法地注册的法人单位不予发公司卡。但对国家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办理公司卡可不受此限。
(四)申领公司卡须交存不低于5万元的保证金。对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经信用卡部核实,确属资信良好者可酌情减或免交保证金。
二、严格审查手续
(一)严格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并加验户口簿、工作证等有关证件;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其基本情况,除电话核实外,应尽可能上门核实或书面核实。对申请公司卡的单位,除审查单位授权指定的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同时审查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主管部门证
明文件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其基本情况,向其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调查资信。
(二)对资信把握不准的申请人(单位),必须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单位,下同)。保证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资格条件,其住所和注册地须在发卡行所在城市,发卡行要在核实保证人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的基础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
(三)本行职工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和亲属、子女办卡作保证人。如过去已有保证行为发生的,保证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经审查同意发卡的,发卡行须通知申请人(公司卡为申请单位授权的持卡人)本人领卡,不准任何人为他人代领主卡。领卡时必须认真查验本人身份证和单位授权文书,并由领卡人在领卡协议上当面签字;必要时,卡部要通知申请人和保证人一同前来领卡,当面签订领卡和保证
协议。
(五)各发卡柜台要配备经公安部门核准的身份证鉴定仪,以查验申请人、保证人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实行信用卡取现笔笔授权
(一)为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全行各取现网点在办理信用卡取现时,不论金额大小,必须笔笔向本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授权。
(二)收单行(发卡行)信用卡业务部授权部门要严格监控,建立取现授权登记簿。
1.对凡超过500元(含500元)非本行职工卡取现笔笔向发卡行申请授权;
2.对非本行职工持卡人取现,单笔金额不超过500元,在同一天内累计取现3次(或以下),累计金额在15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执行代授权。从持卡人当日第4次起至7日内的第一次取现,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请求授权并将该卡多次取现的情况告知发卡行。
3.为方便建设银行本行职工异地取现,对建行系统在职人员,在确认取现网点检验有效工作证、身份证后,对单笔取现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当日累计取现不超过3笔,累计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代向取现网点批准授权。但从该持卡人当日第4笔起
至7天内的每一次取现,或该持卡人累计取现金额超过3000元,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笔笔申请授权,并告知前3次取现及金额情况。
(三)发卡行须及时回复收单行的授权请求,发现有严重透支行为或欺诈行为的,要立即采取紧急止付措施,并请收单行协助扣卡、扣证;符合公安司法程序,办妥有关手续的,也可请求协助扣人。收单行应按照发卡行的请求,配合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透支(欺诈)行为
继续发生。对因收单行(取现网点)违章操作和未请求授权而造成的风险损失,原则上由收单行(或网点)负责。
(四)全行所有的取现网点及信用卡业务部柜台,不得因改变信用卡取现授权规定,或借故其它原因,拒绝受理信用卡取现业务。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在全行系统通报批评。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1.在取现单上填写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取现日期、金额及经办员姓名”。修改为“1.由持卡人本人填写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取现金额、日期、姓名,经办人员核验无误后,填写本人姓名及日期”。

四、加强特约商户授权管理
(一)加强培训商户财务人员及经办信用卡人员,定期检查商户受卡工作,随时培训新上岗的经办人员。编印简明扼要的操作说明,供经办人员使用。
(二)清理不合规商户。对经常不按规定的操作规程受卡,履纠履犯、且受卡次数少、影响不大的商户,应及时进行清理,列入不良商户名单。
(三)积极筹资,采取措施,与商户联合配备自动授权终端机(POS),建立城市授权网络,控制风险。要先配备重点商户,再逐渐展开。对配备POS的商户,要取消止付仪,实行笔笔交易刷卡,实时控制风险。
(四)对现在仍没有配备POS的特约商户,为了堵塞漏洞,防止损失,发卡行在可能的情况下,可要求特约商户对每笔交易均向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查询或授权。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收到特约商户的查询或授权请求后,查验止付名单,如发现该卡已被止付,则须立即告知商户拒
绝受理并且将卡没收;如属未被止付,且购物消费金额未超过全行统一的授权限额的,作代授权处理,给出代授权号码,并进行登记,当发现该卡当日或7日内已连续在限额下购物消费3笔(或3笔以上),金额均在授权限额以下,须向发卡行申请授权,告知其连续消费的情况,按发卡行
的授权指示进行处理。
五、严格审核单据
各级行信用卡业务部须认真审核商户交来的单据,对无持卡人签字,签字有重签、重描迹象,无卡号,超过有效期,无收单行回复的代授权或授权号码且确为已被止付的卡交易,超过限额无授权批准,有分单压印或差额付现等情况的单据,收单行须作退单处理,不得以维护本行特约商
户利益为理由,迁就商户和受卡人员的违规行为。
发卡行对下列单据,可以列明理由,向收单行退单。
(一)分单压印。对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商户的信用卡购物消费金额均在限额下连号(或人为错号)的签购单,如果商户不能提出合理属实的证明,即认定为分单压印。
(二)止付卡交易单据。
(三)从持卡人购物(消费)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送交收单行(发卡行)的单据,而该持卡人恰为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透支,造成风险。
确属商户或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业务单据,收单行须负责向商户追讨,并由特约商户承担损失。
六、严格信用卡止付管理
(一)总行在《关于采用建设银行电子邮件系统传输止付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216号文件)中对信用卡止付名单管理已经做过规定:新增止付卡从总行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出现止付卡交易的责任,由收单行承担。此规定不变。
总行授权中心每个工作日内16:00点将汇总的止付名单下传数据库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电子信箱中,各分行应立即接收,核对无误后将止付名单传到各发卡行及收单行执行。核对有误应立即向上级行报告。各发卡行须采取措施及时将
止付名单通知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或通过POS联网控制。
各级发卡行要建立止付名单传收登记制度。登记上传和收到止付名单的数量、时间、操作人员以及向所属行发出的时间等;向特约商户(取现网点)寄送止付名单时,应要求签收,并将收据妥善保存备查。
(二)根据目前工作日每天传止付名单的情况,为重点打击信用卡犯罪,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对止付卡分为一般止付卡和紧急止付卡。
1.一般止付卡为一般情况的丢失、被盗后的挂失卡或主动止付卡等;紧急止付卡为有大额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等情况的信用卡。这两类止付卡均按目前的工作方式处理,紧急止付卡无须上报总行审批,但必须在上传总行的数据库中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加以标识。各行在授权系统中(
包括POS和止付仪上)必须能够识别紧急止付卡,并给出相应提示;在印刷的止付名单上,对紧急止付卡要加注*号。
2.止付卡的分类由发卡行申报,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和控制风险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把关,控制数量。各分行的止付名单传输计算机系统要根据本规定进行相应的软件调整。
3.止付卡的具体处理方式为:
一般止付卡:商户、取现网点通过POS刷卡,或检索止付仪,或检查止付名册,发现一般止付卡后,拒绝持卡人用卡办理结算,扣留卡片,并在次日内将扣留的卡片交收单行签收。收单行须登记收管,并在2日内通知被扣卡片的发卡行。发卡行应及时对止付库进行清理,上报总行。

紧急止付卡:商户、网点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之一发现此类止付卡后,须立即报告收单行,由收单行与发卡行联系,并根据发卡行的请求通过商户、网点进行处理,对处理情况要作详细记录。其卡片处理方式同上。
对收单行协助发卡行采取措施堵截紧急止付卡的持卡人,避免或减少了损失,实行发卡行有偿付费的办法(具体办法另下)。
(三)加强发卡行授权值班工作。35个大中城市所在地的发卡行须实行24小时值班,其他发卡行至少保证8:00~24:00值班。授权电话、电传、传真机必须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务,回复授权及查询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分钟。每月初1~5日各分行通过电子信箱定期向
总行上报一次发卡行的授权电话、授权时间、授权负责人、卡部负责人及其他资料等(1996年1月初为第一次上报日)。总行不定期检查发卡行授权值班情况,对无人值班、擅离岗位的给予通报批评。省级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须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持卡人、商户以及收单行的投诉或监
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及负责人务必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政策,加强技术装备工作
各级发卡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纪律,遵守人民银行和总行下达的有关规定,规范发展信用卡业务,任何分支行不准以信用卡名义搞协议透支,绕规模发放贷款。按照《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若干规定》(建卡字〈95〉第5号文件),各分行对所辖发卡行出
现的信用卡风险事故案件、重要情况等,须正式行文报总行信用卡部。
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建设全行信用卡授权中心。各省、自治区分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地区授权中心。各级城市发卡行尤其是京、津、沪等35个大中城市分行要加快配备POS,建立城市自动授权系统,提供良好安全的用卡环境。各行务必完成今年总行下达的配备POS计划。有条
件的分行要积极推进地区授权中心互联的试点工作,尽快解决异地授权问题。
各行可根据本通知要求,落实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的具体措施。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用卡部。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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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了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但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一级法人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也不够严格、健全。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在内部授权、授信管理方面,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如授权、授信范围、界限不明确,各级经营者责任不清,对越权从事经营者处罚不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约时对他方签约人缺少制约,不能使明显甚至故意越权的合约地方签约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每年都给各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潜在的风险,并严重影响着商业银行机制的转换和一级法人体制的实施。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施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加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商业银行应依据《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统一和规范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依照《办法》,加强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内部授权、授信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稳健发展。
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商业银行应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逐级汇总,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反映。

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额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
(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产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

第二章 授权、授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
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
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
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
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
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和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第十五条 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范围;
(四)授权限期;
(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
第十六条 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信人全称;
(二)受信人全称;
(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
(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

第三章 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
第二十条 基本授权的范围是:
(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
(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
(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
(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
(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
(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
(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证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
(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
(九)证券买卖权限;
(十)外汇买卖权限;
(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
(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
(十三)利率浮动权限;
(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十五)其他业务权限。
第二十一条 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
(一)业务创新权限;
(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
(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
(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
(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特别授信范围包括:
(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
(二)因国家货物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
(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

第四章 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第二十九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权限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
第三十条 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
(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
(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
(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

第五章 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把检查监督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执行授权、授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并有权对调整授权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总行,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管辖行,每个季度应报送授权、授信实施及风险情况的报告。临时发生超越授权和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快速上报。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制定授权、授信制度应与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相协调,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对受权人超越授权范围从事业务经营的行为,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
(五)调整或取消授权;
(六)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至终生在金融机构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如授权不明确,受权人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造成经济损失,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另行授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各项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授信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所欠私债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函

195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1951年4月20日院民字第262号呈悉。关于反革命犯经没收全部财产。其以前所欠的私人债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判处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正当债务,得就没收的财产限度内酌为清理,如债权人与反革命分子系通谋或知情而借贷供其犯罪之用者,此种债务不特不予清偿,且属犯罪行为,并应慎重审查予以应得之惩罚。又在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对其所有的债权,也在没收之列,应予追缴。来呈所述之反革命特务分子李开源经处决并没收其全部财产后,其债权人刘临五、张梦周等十余人请求就没收财产中偿还债务一事,你院可以参酌上述意见慎重审查,妥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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