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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6:43:2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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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部放开、全民创业、全民致富、全面小康”的意见》(扬发〔2004〕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机制,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低保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重病、无自救能力而影响其基本生活的城市特困职工。
第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年度核定工作,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民政局、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审核确定,核定工作每年度一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的,经审核应作出取消或变更待遇的处理。
前条第(一)项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民政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前条第(二)项所定对象,持《特困职工证》至市总工会申请、办理手续,领取《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凭证就诊。
第五条 确定扬州市慈善医院(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竹西医院)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及扬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协作医院,上述医院应明确各自的收治范围,确需转院按有关规定执行。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要尊重救助对象,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便捷、优质、人性化的服务模式。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服务质量,认真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服务,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切实做好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六条 持《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和《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并享受相关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到市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就医的,按《扬州市慈善医院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门诊或住院费用实行减免。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公民、法人、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三)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按规定可用于社会基本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资金结算
(一)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建立扬州市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使用原则。按规定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医改办审核的资料,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参加大病统筹保险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对医疗救助人员按规定享受大病统筹待遇。每年一季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对象发证人数,向市财政提出大病统筹保险经费预算,所需资金分两次拨付到位。
(三)慈善医院及其协作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医改办逐项审核汇总签章后,对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四)慈善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调查审核由医改办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大病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支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低保证》和《特困职工证》的审批、核定及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按其职责分别负责;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管理制度、预决算等由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制定、编制、审核;财政部门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定期公布社会基本医疗救助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市卫生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建设及对执行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监督管理;市物价部门加强对有关收费减免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
(二)将《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社会基本医疗救助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一条 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开设慈济窗口,继续按照扬州市卫生局《关于建立慈济窗口的意见》(扬卫医〔2002〕1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具体的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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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中的几个问题

周泽民 殷继东

【关键词】 强迫交易 暴力手段 非法获利 强拿硬要
【摘 要】 强迫交易罪是新刑法新增的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文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如何定罪和强迫交易罪中的“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进行了分析,并将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进行了区分。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是一条新增加的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商品买卖活动及服务中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等原则,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正因为这一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定罪
市场交易行为本应遵守自愿、公平的原则,但就有那么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的享受,故意违背这一原则,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达到交易或服务的目的。在实施“强迫”行为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对行为人在强迫交易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应如何评价呢?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亦如此。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如果致人死亡、重伤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定故意(过失)伤害罪或故意(过失)杀人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强迫交易罪与伤害、杀人罪之间有牵连关系,但是不应当以牵连犯处罚原则处理,而应当分别定罪量刑,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理由主要在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法定刑期较低,其中没有包含牵连他罪并以一罪处断的刑期,也就是说,如果遇到牵连他罪而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时,其三年的最高刑吸收不了他罪之刑,因而如以一罪处断将罚不当罪,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对此种情况作数罪并罚处理②;第三种观点也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是,过去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是作为流氓罪处罚的,而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规定,流氓罪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在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交易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对方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既符合了伤害罪或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数罪,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行为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同时又是伤害罪或杀人罪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件。就“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这一客观行为而言,既将其作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作为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这就违反了刑法“一行为一评价”、“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行为,应作为一罪处罚,其犯罪形态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一般认为,牵连犯有三个特征:第一,必须出于一个目的;第二,必须是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第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上述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中,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杀人罪,达成交易是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将牵连犯一概作为处断上的一罪,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是,这类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牵连关系是有区别的,这类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单列出来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虽然在这类犯罪行为中手段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目的行为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可以分开来独立评价,按照各自构成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有着手段与目的的必然关系,两者缺一不可,不可分开来单独评价,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评价,以一罪定罪处罚。
另外,笔者还想阐释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行为人的强迫交易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由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最高刑也是三年,那如何分辨孰轻孰重呢?其实,这两罪还是有轻重之分的,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强迫交易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两者一对照,就可发现,强迫交易罪除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还可并处罚金,因此,相对而言,强迫交易罪的量刑是较重的,可以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而且,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强迫交易造成轻伤结果作为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的情节之一,直接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而不是适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处罚。当然,如果是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结果,由于处罚上有了明显的轻重之分,因此,在适用牵连犯处罚原则时是比较容易操作的,这种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刑罚一般是被他罪之刑所吸收。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应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罪量刑。
二、强迫交易罪中“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如何界定
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所谓“情节严重”,我们先暂且避开数额不谈,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指:强迫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屡犯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的,如持械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暴力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等等。
关于数额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即构成情节严重,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其理由是:刑法条文中的用词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均把“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而将“数额较大”作为较低量刑幅度的一般情节,因此,强迫交易罪中的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也应该是指“数额巨大”。
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情节严重是比较合适的。首先,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定罪情节,而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情节严重”是量刑情节,是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两者性质是不同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却又难以通过强调犯罪构成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来使之达到这种程度,或者不能预见所有情节严重的情况而无法具体规定,或者能预见但要作冗长的表述,使刑法失去简短的价值,于是,立法者作了一个综合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认定为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处③。其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情节,只要某一方面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是情节严重,就认定为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强调的不是相对于“一般”的“严重”,而是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程度”,强调的是“适度”。因此,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强迫交易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程度,即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再次,从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来分析,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市场秩序与人民的生活切切相关,而且,在一般的老百姓眼中,强迫交易行为无异于一种“明抢”,公愤很大,这些都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对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因此,如果以“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作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则不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打击犯罪,甚至还可能会放纵犯罪,而以“非法获利数额较大”作为数额方面的情节严重,则比较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
那么如何计算非法获利的数额呢?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过程中,通常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以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出售商品或强迫他人出售其不愿出售的商品④。有人认为,非法获利数额就是强迫交易方最终所定的价格与被害方在被强迫前所提出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价。笔者认为,这样计算有失公允。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一般商品的持有人可以根据商品的市场行情自由定价,买卖双方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价格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只要买卖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便可达成交易,但是,在市场上,几乎每个人都想赚取最大利润或以最小代价购买最多的商品,会在出售商品时过高地报价或在购买商品时尽量地砍价,如果依据这样的一种不合理的价格来追究强迫交易方的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为了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还是以相对公平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来计算较为公正,即以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减去强行购买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或以强行出卖方自己所定而对方不接受的价格减去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而这里的市场正常标准的交易价格应该以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或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三、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区分
强迫交易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直接的规定,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是作为流氓罪处理的。如,1984年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构成流氓罪。该司法解释中强迫交易行为包含在原流氓罪中。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中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996年8月13日我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装强拉、强拉乘客等而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引起公愤的,以流氓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两者之间在渊源上是有一定的关联的。此外,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从语意上讲,“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或施加某种压力使他人屈服,进而获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行为人也因此获得了一些非法利益,强拿硬要的这些特点与强迫交易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重合和交叉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一下两者在主客观方面的差别,具体如下:
(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两者主观方面虽然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强迫交易或服务活动达到获取非法利益或精神、肉体享受之目的,其犯罪故意具有明显的贪利性;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仍积极地去实施,行为人带着一种破坏心理,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争胜,寻求刺激,追求达到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称王称霸、胡作非为的目的。
(2)手段不同。强迫交易罪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要通过一定的交易活动,即需要一定的财产付出或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则是在城乡贸易市场当场直接的、无偿的强行拿取或索要财物,其不需要进行交易活动,行为人也不可能愿意支付一定的对价。
(3)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在城乡贸易市场中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之财物,往往是看谁不顺眼就侵犯谁,见什么事不顺心就可能闹事;而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与行为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的当事人以及这种交易或服务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两种案例,(一)行为人在多次交易活动中只要价格不如其意就通过暴力殴打的手段来逼迫对方接受其条件并达成交易,由于这种行为既符合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又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有人认为,这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他们认为这样做可以弥补强迫交易罪法定刑较低,不利于打击犯罪的缺陷。(二)行为人强迫交易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由于行为人此外还有寻衅滋事的情节,就将强迫交易行为归入到强拿硬要范畴中,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之一。其理由是:两者本来就有渊源关系;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以较小的代价强行获取较大的对价,其实也是一种强拿硬要行为,而且,行为地一般在贸易市场内,旁观者众,这种行为其实也是为了逞强斗狠、抖威争霸,违反了公序良俗,其犯罪后果的影响针对的也非一人一事,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可以强迫交易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什么行为是什么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是明确的,包括了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与处罚程度的明确性,我们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打击力度而忽视这一原则,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每次殴打他人的目的是为了达成每笔交易,获得非法利益是支付了一定对价的,而且,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迫交易,屡教不改的,达到了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情节之一,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另外,作为强迫交易手段的“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故不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该案中并不存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罪。对于第二个案例,粗看其理由好象有一定道理,但是,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的立法设计中非常注意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界限,设定了可罚性的观念,多数犯罪均以数额或情节作为构成的依据。对于一般违法,则应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区别于应受刑事处罚的严重违法。我们在适用刑法时,要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合理地理解刑法,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不矫不枉,严格依法执法,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予以追究,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追究。因此,对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强迫交易行为,决不能牵强附会地解释成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借此来增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应该给予行为人其他形式的处罚,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参考文献:
①王平铭 严正华主编 《新刑法理解与适用》 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出版 第296页
②刘家琛主编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5月出版 第1462-1463页
③张明楷著 《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7月 第347页
④张穹主编 《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3月出版 第302页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姓名:周泽民 殷继东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或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四十条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四十三条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用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十)、(十一)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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