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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2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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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6号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运人,是指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

超限货物是指货物装车后,在平直线路上停留时,货物的高度和宽度有任何部位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者;或在平直线路上停留虽不超限,但行经半径为300米的曲线线路时,货物的计算宽度仍然超限者。

超长货物是指一车负重,突出车端装载,需要使用游车或跨装运输的货物。

超重货物是指货物装载后,重车总重活载效应超过桥涵设计活载标准(中-活载)效应者。

集重货物是指重量大于所装车辆负重面长度的最大容许载重量的货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业务的,均应向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许可。

第四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铁路正线(区段)已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

(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已开办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二)发送、到达作业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须经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

(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铁路正线(区段)开通使用并办理普通货物运输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线路名称、起讫站、全长、线路等级、线路类型(单双线)、线路允许速度、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铁路正线(区段)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

(四)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隧和其它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

(五)铁路正线(区段)全线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

(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七)相关业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线桥涵承载能力管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作业程序及其质量控制标准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八)铁路正线(区段)沿途各车站接发超限车固定径路和铁路正线(区段)沿途超限车检查站设置情况;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承运人在其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所做的安全综合分析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七条 申请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发送、到达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证明文件复印件(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验收合格并已开通货运业务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运输协议、设施设备安全质量保证制度(发送、到达作业在铁路车站货场的除外);

(四)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到发线有效长度、起重能力、装卸超限、超重货物作业场地面积及其承载能力、电气化接触网最低高度、最小线间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线半径、最大外轨超高值、钢轨类型、最小道岔、桥梁数量、隧道数量等设备基本条件的有关材料(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五)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线路上的桥隧和其他设备及建筑物综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设施设备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六)车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接发超限车固定通行径路上的桥涵类型、数量、承载能力(活载系数及允许通过超重货物等级),以及病害桥涵现状及整治措施(仅办理超长、集重货物的除外);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情况、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相关专业技术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情况;

(八)相关业务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程序及质量控制标准、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以及结合实际制定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

(九)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八条 承运人在其每条铁路正线(区段)办理超限、超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资质许可,由承运人向铁道部申请;承运人在其每个铁路车站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的许可,由铁路车站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九条 铁道部运输局或铁路管理机构收到全部材料后,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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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国有贸易企业(含国有内贸、外贸和外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现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补充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和企业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应自觉地面向市场,参与竞争,不断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做好宏观调控、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等方面工作。
第二条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管部门或挂靠、归口管理部门。企业的类型由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界定。取消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的行政级别。
第三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的有关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经过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法人持股与内部职工持股相结合,有条件的企业还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B股。同时,鼓励企业创造条件到国(境)外上市。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导向,自主决定投资项目、经营方式和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限制性的行业和项目外,企业的设立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市经贸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并征得我驻外商务机构意见后10天内予以批复。境外企业自批准设立后的下一个会计年度起,三至五年内免缴财政利润,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留存境外,专项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其使用须报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备案。境外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遵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
第六条 建立稳定的出口商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推动贸工农技结合,走实业化道路。企业可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兼并、参股、联营、承包等方式开发基地。产品出口在50%以上的新建基地,在税收上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对新建基地政策上予以优惠,用地优先安排
。内贸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不因提高房屋等级而提高房租;不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房地产部门不收取恢复费。
第七条 为开拓国际市场,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企业出国推销商品的业务费用可根据实际需要列预算,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从留成外汇中支付,在涉外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建立市外贸出口奖励基金:从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所得利润中提取2%作为基金来源,由市经贸委集中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奖励在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和开拓多元化市场以及带动地产品出口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总经理和成绩显著的单位。
第九条 企业每出口净收汇1美元,可自提0.02元金额作为出口奖励金,在费用项目列支。
第十条 建立商业网点建设基金。凡新建的住宅新村,都应提取7%的土地综合配套费作为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新建、扩建和改造,并实行有偿使用。商业网点配套建设费由市建委在发放建设许可证时代收,并全部存入市财政局商业网点专用户头。每年初由市政
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商业网点的建设。旧城区改造要坚持“谁拆谁建、拆一建一”原则,保证原有商业网点不能减少。
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总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职由总经理征得企业党组织和主管部门同意后聘任或解聘,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总经理、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能胜任本职工作,业绩突出的总经理,任职年
龄可适当放宽。股份制企业按股份制管理规范实施。
第十二条 在工资总额增长水平不高于企业实现利润的增长水平或不高于其净资产增长水平的前提下,盈利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包括企业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工资性支出),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税务部门备案。企业可自行决定分配方式。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
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均工资的3至5倍。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应报市劳动局审批,企业总经理的年工资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的年均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出国(境)人员由企业确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企业法人代表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余人员由企业法人审批。一次政审,一年有效。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可申办若干赴港多次往返证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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