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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8:42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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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各地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征
求意见,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共同修改,现将《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尽快组织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生命健康或者能引起安全事故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药品、食品、动植物产品准予注册,其他进口商品发给《安全标志》或者证书。
第三条 根据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管理工作。进口人用药品、食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卫生部及其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进口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进口动植物产品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农业部及其指定的兽药监察机构、饲料监察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劳动部及其指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办理;进口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
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船舶检验局及其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办理(以上机构简称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其他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四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于《目录》实施前六个月公布。公布《目录》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目录》前会商国家商检局。
第五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不准进口。
第六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商品必须符合我国颁布和采用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2.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和质量保证能确保生产符合要求的商品。
有关的“安全法规”标准和对生产厂的考核要求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的程序
第七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申请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八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向我国首次出口《目录》内商品时,必须按商品的型号规格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我国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预付申请的样品检验费和生产检验条件
考核费。
第九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的样品和有关技术文件,按我国颁布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负责检验和审查。经检验和初审合格后,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准备接受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作考核审查并说明考核审查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向申请人签发证书签注有效期限并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
第十一条 对申请样品检验不合格或者对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条件考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另行规定,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日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目录》内商品到货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不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到货的《目录》内商品必须与申请的样品相符,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吊销《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销注册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生产厂,由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派员或者委托认可的国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按我国颁发和采用的“安全”法规和标准要求作不定期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厂在商品的生产条件、原材料、配方、产品设计或者结构有改变时,必须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未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的规定,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实验室认可。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与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有关的工作,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
管部门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将吊销认可证。被认可和吊销认可的实验室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列入《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编号)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第十八条 凡未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接受国外有关厂商的宣传广告申请;对已获得《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广告宣传内容必须事先征得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目录》内商品;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标记(或者编号)的,由国家商检局和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安全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国外厂商应为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及其被批准认可的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考核审查和监督管理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申请《安全标志》、证书或者注册的商品的样品检验、生产检验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以及《安全标志》工本费,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被认可的国内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应对申请样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检验技术和检验、考核结果保密,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和修订。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198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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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19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干部政策和规定精神,结合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由国家建材党组管理,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任免、调配、考核、奖惩、培训、退(离)休、工资待遇等。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党组织协助局党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党组领导干部范围: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行政领导正、副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下通称“三总师”),调研员;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是国家建材局党组管理干部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任职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职数:
地师(司局)级事业单位、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企业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3-5人;县团级单位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3-4人;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1-2人。
第六条 任职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思想素养;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勇于开拓,锐意改革;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协调能力和决策水平,具备相应的现代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
(四)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工作水平,作风民主、知人善任、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团结同志、身体健康;
(五)一般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在下一级任职时间一般满二年以上,且年富力强。
第七条 行政领导干部一般通过素质考察、民主评议、组织任命的方式产生。实行行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行政领导班子换届,应按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换届程序是:
①组织考核,同时进行审计;
②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提出班子配备意见;
③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行局文任命;京外单位班子配备在征求单位所在省、直辖市党委或地方上级党委意见后任命;
④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后实施。
(二)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换届程序是:
①组织考核,同时进行审计;
②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提出行政正职人选; ③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的意见,行局文任命;
④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对行政正职提出的行政副职人选进行考核,提出人选意见;
⑤国家建材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意见,行局文任命;
⑥递交任期目标责任书,由国家建材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正职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察后,确定人选,征求单位所在地上级党委的意见,报国家建材局党组决定。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副职(含三总师)采取国家建材局党组直接任命或由单位提出任职建议报国家建材局党组任命两种方式。单位提出建议时,应根据班子成员职数和缺员的情况,由行政正职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组织考察后,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提交党委集体讨论;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单位提交由党委书记主持党政领导联席会议(不设党委的由行政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均以党委(不设党委的由行政)名义向国家建材局党组提出任免建议。
第十条 建材工业协会,硅酸盐学会的领导干部由国家建材局党组推荐人选,经理事会议选举通过后,行局文任命。
第十一条 党委正副书记、纪委书记,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必要时由国家建材局党组指派。
第十二条 不足二年到退(离)休年龄的党政正、副职,一般不再进入新一届领导班子,经考核称职者,可任调研员。

第三章 免职、辞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免去其领导职务:
(一)经组织考核确认不称职者;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离职在国内、国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者;
(四)已到退(离)休年龄,因工作需要,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者;
(五)转任领导职务者;
(六)因其它原因需要免去领导职务者。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领导干部可申请辞职,但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党组批准后,才能离任。未批准前,必须履行职责。

第四章 任期
第十五条 行政领导干部任期一届为四年,可以连任。党委、纪委领导干部任期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干部的任期从国家建材局正式任命的时间算起:党委、纪委任期从上级党组织审批的时间算起。
第十七条 进入任期的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正职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作调整。在任期内到退(离)休年龄的行政正职可在任期届满后再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十八条 在任期内调整行政正职不属换届,继续实施本届班子制订的任期目标,如修改目标,需报国家建材局批准。

第五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任期内,享受所任职级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工资升级由国家建材局党组审批。奖金(含浮动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交叉兼职者,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被免职后,一般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职级待遇。担任新职务者,享受新任职务相应职级的待遇。领导干部辞职不保留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离任后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一)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到退(离)休年龄,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者;
(二)虽然免领导职务,但因工作需要,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者;
(三)由于领导班子调整,经考核称职,但因工作需要,组织决定不再进入班子者;
(四)在任职期间因工致伤或因病不能继续任职者。

第六章 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材局党组根据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具体情况,结合班子换届和局部调整,对领导干部实行有计划地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及其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干部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领导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人事、监察、纪检、审计、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处理公务时,如果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问题,必须回避,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考核是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作出恰当评价,为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升级及领导班子的调整配备提供依据。考核以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和领导完成工作目标情况为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年度考核在党委领导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考核组实施;任期届满考核,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会同有关部门及党的关系所在地的上一级党委联合组成考核组,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干部和班子拟写述职报告;
(二)召开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会听取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述职;
(三)中层干部及职工代表民主评议;
(四)个别谈话,听取各级领导及职工的意见;
(五)综合评价,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六)形成考核材料,归入考绩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奖惩,依据国家建材局所确认的工作目标,根据考核结果,按奖惩规定进行;对工作成绩突出、效益显著者由国家建材局给予荣誉奖或晋升工资奖励。对在任期内出现重大失误或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者和严重违反党纪、政纪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培训与提高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应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进行定期脱产培训,学习成绩归入干部档案,作为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坚持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制度和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政治思想素质。国家建材局领导和人事改革司及主管业务部门应有计划地参加直属单位的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二条 在领导干部考核、任免、转任、奖惩、退(离)休时坚持国家建材局领导、人事改革司或委托单位党委与领导班子成员谈话制度。党政主要领导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党组汇报一次班子的工作和思想作风建设情况。

第九章 退休与离休
第三十三条 凡已到退(离)休年龄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在到龄的下个月办理退(离)休手续。不需本人申请。
第三十四条 担任领导干部的高级技术人员、知名专家,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确因教学、科研等技术工作需要,本人能坚持正常工作,需延长退(离)休年龄者,由单位提前二个月申报,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可延长工作时间二至三年;延长期间不再担任领导职务。
第三十五条 即将到退(离)休年龄的领导干部确因身体状况不适应继续任职者,可以提前退(离)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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