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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4:34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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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我市文化市场,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一)各种营业性演出及与其相类似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舞会、夜总会、卡拉OK餐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歌厅(练歌房)、书曲茶社、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音乐溜冰场等娱乐场所和与其相类似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各种场所附属放映活动;
(四)电影发行放映;
(五)各种图书、图片、报纸、期刊、挂历发行、批发、零售;字画裱贴经营;书法绘画摄影等艺术品展销;公共场所内的壁画装饰;
(六)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艺演出经纪活动;
(八)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品的展销经营活动;
(九)文化经营广告、复印、文印、摄像、录像、录音的制做和经营;
(十)其他有偿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管理好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中直、省直、市直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部队(武警)、外市驻抚机构和外市来抚开办的各类娱乐场所、特殊文化经营项目,由市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企业开办的各种娱乐场所由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收费。
第七条 市、县(区)均应设文化市场稽查队,稽查队在本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领导下,对本辖区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申办文化市场各类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文件,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许可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办单位和个人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章 文艺演出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表演的团体或个人,须经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县(区)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
营。
第十一条 组建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2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表导人员(特殊表演团体除外);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的流动资金及演出所需的必要服装、道具等设备;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的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表演艺术团体,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证件;
(四)具备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进行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
(一)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三)单位的资金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四)4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经营地点和必备的设施证明。
第十四条 开办营业性剧场、俱乐部、游乐场、书曲茶社等演出场所,须经县(区)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演出场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类业余文艺演出和表演活动,不准从事营业性或变相营业性演出。确因需要临时向社会售票或收费的,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进行营业性(含文化交流)演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含港、澳、台胞)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省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场所演出。

第五章 娱乐场所
第十七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须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开办营业性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设施、设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
(六)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
(八)防火安全鉴定书;
(九)环保部门噪声鉴定书。
第十八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须具备国家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十九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演奏人员、表演人员、音响师、灯光师等均须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办理设有等级的演出许可证。外地演出人员来本市娱乐场所进行演出活动的,须持户籍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或有效证件,到本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领
取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演出人员;
(二)不得接待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
(四)不准播唱未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五)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六)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午夜2点,通宵营业须报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者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电子游戏场所,其营业面积市区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具有赌博性机种,不准以任何理由进行赌博及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子游戏场所禁止向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不得私自转兑经营。歇业、停业须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电影、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放映国家正式发行的影片,不得放映非正常渠道的影片。
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
第三十五条 电影、音像制品的资料带(片),严禁以盈利方式公开放映。如确需放映时,必须有组织的观看,并报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桑那浴、练歌房、卡拉OK歌厅(咖啡屋)、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及附属设施所放映的音像制品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检合格后,方可放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壁画装饰需将装饰画或装饰照片报市、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装饰。
第三十八条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严禁有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扇动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七章 文化艺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凡开办有偿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区)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四十条 凡申请开办文化艺术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办班地点与规模;
(二)师资来源与资格证明;
(三)授课内容与教材;
(四)资金来源与收费标准;
(五)办班负责人与身份证明;
(六)招生范围与培训对象。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6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一)在舞厅、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跳熄灯舞及色情陪侍;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
(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持文化市场管理有关证件执行公务,避免越权行政行为的发生。稽查人员要提高思想素质和执法水平,不准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取贿赂,不准乱收费、乱罚款、滥用职权。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按《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1989年2月23日市政府3号令)即行废止。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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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事局


汕 头 市 人 事 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人〔2003〕12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事局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加强面试考官队伍管理,提高面试的水平和公信度,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暂行办法》、省政府《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省人事厅《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事局负责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和考官信息库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面试考官应当由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面试考官来源:
面试考官应从机关、各行业不同专业人才中遴选产生,主要有:
(一)各类有关专业骨干、专家;
(二)用人单位的领导、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
(三)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及骨干。
第五条 面试考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个人修养,公道正派,心理健康;
(四)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五)具有一定的面试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与言语表达能力;
(六)行政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从事人事管理或相关业务等工作三年以上,副科长以上职务;
(七)各类专业骨干、专家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经以下程序可获得面试考官资格。
(一)推荐或选定考官人选。各类有关专业骨干、专家和组织人事部门领导及骨干由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用人单位领导、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由每个用人单位推荐5名人选,其中,单位主要领导为必选人员并担任主考官,其他4名人选从班子成员、人事部门或业务部门骨干中挑选;
(二)经所在单位推荐或市人事局选定后,由本人自愿申请,填报《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提交市人事局评审;
(三)汕头市人事局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后,按有关规定认定面试考官资格;
(四)由汕头市人事局颁发《汕头市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聘书》;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邀请有关部门任职多年的主要领导或有特别威望的行业专家为特邀考官。
第七条 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规范考官使用办法。
(一)将具备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的资料信息收集并输入到考官信息库,考官信息库实行电脑化管理,对考官实行分类管理;
(二)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时,根据招考单位、招考职位的不同要求以及面试考生人数等情况,按省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官组和考官人数。考官的来源、职务、资历、所学专业、年龄、性别等根据需要合理搭配;
(三)考生较多的用人单位,需设立两个以上考官组同时进行面试时,由用人单位按照面试考官结构比例规定推荐临时考官人选报市人事局审定,同时指定各考官组主考官人选,在面试前,用人单位考官与临时考官一起由市人事局采用电脑随机遴选确定具体人员。临时考官在面试前须接受培训,面试时履行考官的职责。临时考官资格在当次面试有效;
(四)招考职位专业性较强的面试,要加大专家类考官的比例,挑选具备丰富专业知识技能、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能承担招考职位所需知识和技能考试的考官实施面试;
(五)根据面试考官组成搭配条件要求,直接从考官信息库中,通过电脑随机遴选各类考官组成考官组;
(六)每次遴选考官的人数要比实际使用考官多一个考官组的人数;
(七)信息库由专人负责操作和维护等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汕头市人事局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者,继续认定其面试考官资格;不合格者,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九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条 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每次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的人数以及面试的绩效等记录在案,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和业绩的重要依据。对不合格者,经市人事局审定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做好考官资格培训,不断提高面试考官水平。
(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2、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3、常用的面试技巧及评价要领;
4、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5、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
培训合格后发给《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培训合格证书》。
(二)培训的主要方式:
1、按规定派员参加省人事厅组织的考官资格培训;
2、市人事局不定期举办面试考官业务培训班,组织面试考官以及具备面试考官基本条件拟认定考官资格的人员参加培训;
3、每年召开面试考官工作研讨会,总结、交流面试工作体会、方法,学习介绍其他地方考官的先进工作经验等,不断提高我市面试考官的水平和充实壮大考官队伍。
第十二条 面试考官及面试工作人员凡与应试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实行回避。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接受纪检、监察和考录监督巡视员的监督,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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