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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7:3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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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活动污染社会风气,妨碍生产、工作和生活,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严加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 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查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第十二条 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
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原第五条删去,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已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原第七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原第六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六、原第八条列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七、原第九条删去。
八、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三条“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
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十、增加一条,更为第十五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原第十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第十二条列为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原第十三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十四、原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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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试行﹚

﹙2010年6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办法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部门。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和必要性的说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等资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以下称审查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室是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及相关具体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分送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向相关审查机构分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同时分送各相关审查机构。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一式五份。审查要求书或者审查建议书应当写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及联系方式、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在审查期间,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一条审查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初步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审查机构反馈,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制定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需要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具体事宜,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本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的实施步骤、工作原则、机构建设及基金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1995〕18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甘肃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要求,1993年以来,我省先后在敦煌市和西固区等部分县(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现在,全省已有4地(市)16个县(市、区)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培训业务骨干,制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工作。截至目前,
已有8万多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金350多万元。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根本途径,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拥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关于河西、城市郊区和沿黄灌区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适时建立和完善农
村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消费,积累建设资金,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维护农村
稳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区已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重
大意义,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把这项功在国家、利在农民的事业办好。
二、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和工作原则
根据试点经验和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今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精神为指针,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
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总目标,紧密结合我省农村“奔小康”规划的实施,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领导,稳步推进的方针,逐步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是:从1995年开始,先在我省河西、兰州等率先“奔小康”的县(市、区)全面展开。到1997年,在26个县和半数以上乡镇企业推开,其他地区可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到2000年,在40个县和所有乡镇企业推开。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县(市
、区),要重点抓好乡镇企业职工、招聘人员、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参保工作,以此带动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给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机制。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标准起点,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区扶持相结合及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各类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的方向;坚持农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强迫命令。集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或乡镇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性、政策性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县以上政府要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其成员由民政、财政、体改、人事、乡镇企业、税务、农委、银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决定重大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人事、财政、计生委、税务、金融等部门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的地区,应结合机构改革,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选调或招聘的专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懂金融、财务业务,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
的需要。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所需开办经费,由省民政厅给每县调剂解决5万元,县(市、区)从地方财政中拨付2-3万元,以后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从提取的管理费中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规定精神,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发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
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再开展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
四、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系负债资金,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要保证如期按标准兑付,取信于民。因此,强化基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各级要按照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各种手续,以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时兑付。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具体比例由民政厅另行规定。无论那一级使用基金,必须承担风险和保值的责任。基金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国家债券等途径,不
能直接用于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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