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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4:50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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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应当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指导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负责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旅游业,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具体的开发办法和措施。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开矿、挖沙、建坟、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同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旅游度假村,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环境卫生、治安和交通状况、游客满意程度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等级评定,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景区、景点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配套建设旅游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出境、入境和在国内旅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当地旅行社承担接待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饭店经营旅游涉外业务,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度假游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对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实行信誉等级评定推荐制度。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组织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为国外旅游团(组)安排车船、住宿、就餐、购物和游乐,应当在具有信誉等级的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中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检查,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和扣缴经营证照。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计价,按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提供符合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保障服务。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行程提供保障服务,对于非法阻挠旅游行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戴胸卡。
导游人员执业,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旅游、城建、林业、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情况,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书面合同或约定,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单位,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导游人员不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饭店未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为国外旅游团(组)提供综合性服务的;
(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小费或其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非公职人员,由其聘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能够提供食宿、娱乐、商务等综合性服务的宾馆、酒店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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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韩召峰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二、不当得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一)一方锋利利益
  一方锋利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之一。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受到损害,自己并未从中锋利任何利益,即使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二)他方受到损失
  他方确定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他主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失,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现在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其中,对于损失的解释不应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制度那么严格,如在给付不当得利情形下,一方因他主为给付而受利益,对他方即构成损失;在非给付不发得利情形下,一方取得依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于他方的利益,他主即构成损失。
  (三)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主的损失是因一方利益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成法理论上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因果关系说之争。前者主张,锋利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作用,在于依照衡平观念对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进行一方没有法律的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他方因而受到损失,应当基于衡平观念并依照社会伦理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在利益和损失之间尽管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得利的规定,令第三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四)没有合法的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9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的投资性公司,其在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10%,并应有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所投资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
七、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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