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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4:38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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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5号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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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给予了必要的经济制裁。这对于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中,对经济处罚这种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缺乏正确的认识,滥罚款、任意挪用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罚款规定有些乱,不仅地方各级政府有罚款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也自行规定罚款,造成了该罚与不该罚的界限不清;不少法规、
规章和行政措施只规定了罚款,而没有分别违法违章情况规定具体的罚款标准,尺度掌握难于统一。二是在执行罚款过程中,有的未严格按规定办,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畸轻畸重,甚至重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不佩戴标志,不出示证件,不出具罚款收据,手续不完备。

三是对罚款的收缴管理不严格,挪用、坐支、截留、私分的情况相当多,没有如数上缴国库。此外,由于滥罚款,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混水摸鱼,冒充执法人员,勒索群众,扰乱治安。
为了正确执行经济处罚,制止行政执法机关滥罚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对经济处罚的认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照章给予罚款处理是必要的。但应明确,罚款不是目的,不是唯一手段,执行机关要坚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综合治理。
二、有法必依,有章必循。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模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运用罚款手段,不得扩大罚款界限。省人民政府和成都、重庆市人民政府可制定罚款规定。其他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需制定罚款规定的,应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在制定罚款规定时,应尽量统一罚款标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罚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罚款规定,要明确宣布废止。
三、加强罚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手段,除必须佩戴标志和出示证件外,还必须出具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付。罚款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订,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回收制度。所有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不提截留、坐支,不得隐瞒、私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罚款的收
缴管理,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罚款清缴入库。
四、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各级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滥施罚款或截留、挪用、私分罚
款等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罚款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1987年5月23日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
、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
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审查确认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日期为结婚日期。对准予再婚登记的,应收回离婚证件,或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处与何人结婚,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登记机关查实后可将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具备合法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过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现在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规定办理,发证填写补办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确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久拖不办。
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提出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三)未取得《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做好婚姻登记记录。如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其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可
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和上一级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包办、买卖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补办结婚登记。如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动员双方暂时分居。经教育仍不分居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
不同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责成其分居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徇私枉法、渎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县的婚姻登记,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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