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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0:24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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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为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公司,仍按照《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发字〔1996〕423号),采用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或与储蓄存款挂钩的方式发行股票。
二、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
三、采取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须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发行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发行方案应按《证券法》及本通知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
四、本通知中所称的法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除证券经营机构以外的有权购买人民币普通股的法人。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发行公司业务联系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公司股票的法人,称为战略投资者;一类是与发行公司无紧密联系的法人,称为一般法人。与发行公
司有股权关系或为同一企业集团的法人不得参加配售。法人不得同时参加配售和上网申购。
五、对战略投资者的配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对一般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前,战略投资者应与发行公司订立配售协议,约定其持股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在公开募集文件中对战略投资者的主要情况和约定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间予以披露;
(三)战略投资者发生股权变更时,应于股权变更发生后五天内将变更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应于收到报告后一天内公告。
六、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须按同一价格进行。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可制定一个发行价格区间,报证监会核准;
(二)通过召开配售对象问答会等推介方式,了解配售对象的认购意愿,确定最终发行价格;
(三)最终发行价格须确定在经证监会核准的价格区间内(含区间最低价格和最高价格)。最终发行价格确定在价格区间之外的,须报证监会重新核准。
七、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可选择以下运作方式。
(一)承销期开始前不确定上网发行量,先配售后上网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向一般法人预约配售股票,并确定发行价格;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
4、接受预约配售的一般法人,于主承销商指定的日期内将配售款足额划拨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
5、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发行公告,公布配售情况,明确上网发行时间及发行数量;
6、按照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利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对一般投资者进行上网发行。同时完成对法人的配售。
(二)承销期开始前确定上网发行量,配售和上网分别进行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明确配售的数量和时间及上网发行的数量和时间;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按确定的时间和股票数量分别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
八、用于配售部分的股票,不得少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多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每一个配售对象的配售股份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一般不应少于50万股。
九、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证券交易所须锁定向法人配售的股份,确保其在约定持股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十、配售中,申购数量大于原定配售量时,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可采取比例配售、抽签等方法进行配售,并应由公证机关对其结果出具公证文书。配售结果须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一、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须参照《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的附件二〈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招股意向书中应补充说明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的制定及法人配售的相关事宜。
十二、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概要、发行公告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募集文件,在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同时,还须备置于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及承销团证券公司的各营业网点,以便于投资者随时查阅。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还可将上述发行募集文件刊登在电子
网络上。现场推介活动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上网转播。
十三、所有推介资料为发行募集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公司、主承销商及为该次股票发行出具分析报告等推介资料的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四、主承销商可聘请一家熟悉配售方式的国际投资银行担任对法人配售工作的技术顾问,予以技术指导。
十五、配售前,发行公司须向证监会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整个配售过程中,发行公司不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
十六、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须将配售及上网发行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十七、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其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
十八、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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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窥视行政法的几个小问题

牟玲玲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法治的逐步建立,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正在逐步由管制转向服务,但人们同行政机关打交道的几率仍然很高。随着人们法律宣传的深入,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在争强,但随之一些争议也浮出水面,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各方面的探讨。本文因此诞生。本文主要探讨了与此案例有关的行政行为,职务行为,法律适用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 职务行为 法律适用

案例介绍:
1990年4月8日晚8时许,某港公安局复兴码头派出所民警吴某在所属管辖区域的八号码头巡逻时,发现江苏海门“平山一号”民船准备卸货,便上前制止,经查询得知,该船未办卸货手续。船主称在场的航运公安局工纠队队员邹某已收其管理费,但未开收据。这在船上查看船民的邹某却让船主卸货,声称“有事我负责”。当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吴某要其出示证件并讲清收取装卸费的问题,均遭邹某拒绝。吴某要船主交验航运薄,邹某出面阻挠。为此吴某拉邹某去派出所讲清问题,邹不从,两者发生推拉。吴某随即向服务总值班何某报告。何某到码头时邹某已回工纠队办公室,就同吴某赶过去,要邹某同去派出所,邹某不从。何某便回派出所拿了一副拇指铐和一支超高压式电击器,带了两个民警,再次要邹某去派出所。当邹某拒绝后,何某、吴某强行给其套上了拇指铐,在此过程中因邹某挣扎何某对其使用了电击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微伤害),并将邹某带回了复兴码头派出所。
事情发生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的第1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对吴某、邹某分别作出警告、拘留的行政处罚。吴某、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某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市公安局改变定性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维持原裁决处罚。吴某、何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裁决。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对何某、吴某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理由是治安民警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分子,邹某在当晚没有行使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民警不该管,管了就是超越民警职权范围超越或违背基本职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是,职务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所为的行为。职务行为所依据的是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管理权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法定性。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当工纠队员出面干涉时,吴某要求出示证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
提问:
吴某、何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执行职务的特征,但也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违法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是此案的焦点,也是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经常引发争论之点。请根据行政法原理分析、回答。
(以上原文引自:《行政法教学案例》 张树义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70页)

笔者在认真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认为此案牵扯到如下几个问题:1、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对吴某、何某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恰当(或言,该适用什么法律).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这几方面进行分析。


正文:
一、吴某、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具体而言,其有如下四个要素:1、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还要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范围和主体要求。2、职权要素。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内核,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的外化。如果具有主体资格,但该行为不包含职权的运用,也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所谓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指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4、外部要素。其实行政行为就是外部行为,此处旨在强调对内部事务的组织、管理不是行政行为。任何行政行为都需具有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那么,行政行为又具有哪些特征呢?
1、执行性,即具有鲜明的执行法律的特征。行政主体必须依据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处理公共事务,而不能单纯的由行使权力,实现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角度出发。(1)而在紧急行政中执行性更为突出,但不能忽视相对人的了解权等民主权利。
2、单方性。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法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认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表现得尤为明显。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3、裁量性。法律不可能对行政管理规定的事无巨细,所以法律上一般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决定处理问题,作出行政行为。认识到行政行为的一定的主观性,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
4、公益性。目的上行使行为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此才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即可按单方意思表示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及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职务上的便利,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协助义务。(2)
5、主动性。其实这一性质已在其单方性中有所包含,但此处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有其独立的意义。他有多层含义如:行政主体一定程度上要依靠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自己对社会生活的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实施何种行政行为;再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追求的是一种与自己意思表示一致的管理效果,因此必须对其负责,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3)
(二)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基本上可以了解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那么吴某、何某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呢,这还要看其二人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02-28颁布实施)第二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由上述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以各自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的,而二人又是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且是在工作期间作出的行为,这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条件。
具体如下:本案民警吴某是某市某港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当晚的值班民警,其在所属辖区内巡逻警戒。而该码头按规定当晚无卸货任务,装卸公司也无人值班。吴某在值班时发现民船应当查询其卸货手续,是履行港口执勤民警的职责。而此时未佩带工纠队的标志邹某出面干涉,吴某要求出示证件,并说清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这是基于吴某要弄清批准卸货的原因,邹某应积极配合,但邹某却不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何某是当晚服务总值班人,接到吴某的报告后理应予以协助处理突发情况,这也属于职务要求。

二、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履行职务时是否违法不属于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之一,这从前文中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介绍中可看出。
由于诸多原因的作用,行政行为难免出现违法之处。根据行政行为确定性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确认其无效前,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这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之前仍为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应注意到并非所有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可能被撤销或确定为无效,如一些不能改变的事实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只能肯定其行政行为的性质,然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当事人可就行政侵权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或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
再者,如果说违法的就不是行政行为,那不就成了行政机关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了么,国家赔偿又有何用。

三、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论述吴某、何某的行为是违法的职务行为,而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与吴某、何某之间是相隶属的关系,所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定性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正确。
具体分析如下: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从此定义可看出其适用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为,不适用内部关系。而何某,吴某与某市某区公安分局之间是内部隶属或行政机关与其组成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吴某、何某的行为属于其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的“(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规定。同时,经法医鉴定,邹某只是轻微伤害,,其病不能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对吴某、何某只能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张树义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版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1号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 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和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国家以工代赈投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 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特困地区倾斜。其他有关地区的以工代赈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安排。
第五条 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以工代赈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与国家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 以工代赈计划分为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和专项以工代赈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或本专项以工代赈的政策要求、实施原则、资金方案、建设内容、建设项目和工程效益等。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前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兵团,下同)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并于上一年度年底前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基本内容包括本年度以工代赈的资金规模、安排原则、建设内容、工程效益及项目备案表等。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参照各省贫困地区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受灾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结合各省的年度建议计划,编制并下达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收到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之日起,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按照项目备案表所列项目分解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专项以工代赈规划和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应当根据审批权限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在项目前期工作和计划安排中,应当结合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落实好劳务报酬的发放工作。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落实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资金管理部门及时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用于地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测网络,实行动态监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掌握本省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形成季度报告、按年度形成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检查制度,主动开展以工代赈稽察,并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效益欠佳的,应当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调减当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赈投入规模;凡拖欠、截留、挥霍、挤占以工代赈投入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骗取、贪污、挪用扶贫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按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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