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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8:53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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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
1995年2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能源监察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管理措施,是依法监督、检查铁路企事业单位合理利用能源的工作手段。根据执行《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情况,特修订为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监察人员依据法规履行职权,按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由铁道部聘任,持证上岗。

第二章 监察内容
第四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对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节约能源细则、规定、办法、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执行节能工作领导负责制的情况和基础工作管理的情况。
1.监督检查能源计划的编制和能源购入、发出、领用、保管、盘点制度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节能办公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全面、全过程、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期统计和经济活动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台帐(能源消耗、能耗定额、耗能设备)的情况。
6.监督检查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安装和检测的情况,能源计量管理、检修制度的执行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监测工作的情况。
8.监督检查动能供用管理及主要耗能设备经济运行情况。
9.监督检查合理使用机车,提高机车运用效率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制度是否落实,指标是否先进合理,逐级考核制度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1.监督检查能耗定额制定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
2.监督检查耗能过程中能源按表计量,根据有关规定按成本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单机核算制,生产生活能源包干经济责任制及包干办法,节奖超罚制度的执行情况。
4.监督检查能耗定额逐级考核制和能源节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督检查各单位节能技术政策的实施和费能设备的更新改造情况。
1.监督检查耗能设备耗能技术档案的情况.
2.监督检查耗能设备的运用、检修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费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3.监督检查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单位贯彻《铁路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和增列《节能篇(章)》评价审核制度,执行“三同时”规定和节能技措投资包干经济责任制、项目承包奖罚制的情况。
4.监督检查新增耗能设备及增加容量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生产、生活合理用热、合理用电、合理用油、合理用水规定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三率一损”节电措施和余热余能、废油废水回收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节能技术改造规划编制和近期计划的落实情况。
8.监督检查用于节能技措所需资金是否到位和投资效益的情况。
第八条 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对严重违章用能事件,向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提出批评、警告、通报、减供能源或加价罚款等处理的建议。监督检查因违反有关节能规定、标准而被处罚款的单位、责任者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监察人员
第九条 能源监察员由铁路局、(集团)公司,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部直属单位推荐的现职节能干部组成,应具有政策水平,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能源管理业务知识,有从事节能工作的实际经验,是现任副科级以上的干部或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严格按条件被推荐的人员,经部审核同意后,聘为铁道部能源监察员,并发给能源监察证。
第十一条 能源监察人员受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等节能主管部门领导和业务指导,对能源监察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能源监察员受部委托,代部对铁路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时,行使以下职权:
1.听取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制度,办法、规定和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奖罚单、工作记录等资料。
3.深入站场、车间、班组、工地和各耗能场所调查能源收、发、管、用各个环节工作的情况。
4.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表现,提出处理意见,视情况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5.对不执行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的单位、个人,有权向上一级节能管理部门或越级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有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国家的能源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规定,努力提高能源管理的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节能技术、管理业务,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学习铁道部能源监察工作办法,努力提高监察工作水平。
3.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了解情况,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密切联系群众,正确、及时地处理问题。
4.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完成监察工作任务,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汇报监察工作情况,报告监察记录和通知书。

第四章 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日常监察。重点对本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情节较轻的,应通知单位负责人及时整改;情节较重的,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定期监察。各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每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管内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情况,应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定期抽查。铁道部节能主管部门每一年或两年组织1次监察人员对铁路单位进行抽查互检,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每次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能源监察记录表》和《能源监察处罚通知书》一式四份(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主管部门、监察员主管部门、监察员各1份),被监察单位负责人应签字认可,并认真执行决定事项,若再次检查发现未执行决定事项者,要加重处理。

第五章 罚则
对违反节能有关规定,按情节轻的、重的和严重的分别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轻的,对单位提出批评质询,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以下。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个别条款不落实。
2.节能各项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够,管理不完善。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开展得不够普遍。
4.能源利用中,有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现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重的,对单位给予全路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5000元至10000元。
1.在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中,违反主要条款。
2.缺少主要的节能管理制度,管理工作差,基础工作开展不全面,漏洞较大。
3.没有认真组织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等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
4.能源利用中,跑冒滴漏和能源流失普通或主要耗能指标超标。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视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经济罚款10000元以上,同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节能的法规、条例、标准、规定、办法和制度基本上没有贯彻执行。
2.基本上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问题较多,得不到解决。
3.节能技术进步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能源使用极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察罚款作为企业营业外收入处理。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将罚款上缴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财务部门,由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列营业外收入。日常监察对基层单位的罚款由铁路分局(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察人员享受同级铁路监察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察工作是铁路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支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履行正当的职责,保护监察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签发管理,做为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行使职权的合法凭证,如丢失,应即时报告填发单位申请补发,并登铁道报声明作废;监察人员调离节能工作岗位时,应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节约能源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路能源监察工作暂行办法》(铁节[1996]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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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
  A:各种以装配需要所进口的设备和工具;
  B:以试验为目的的各种机械和设备;
  C:为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展览的各种货物及物料;
  D:在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包装所需的印有标记的包装材料。
  (3)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和物资在临时进口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或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条例并交纳关税和捐税后,留在当地消费。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费用、服务费及其它各种支付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和服务等合同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价。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业务,由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他们间所签署的合同进行。

  第七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商品及服务价格,考虑到国际上的竞争情况,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八条 双方要以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的贸易,并要加强工业合作。对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和服务合同应给予便利,并鼓励双方的有关公司进行对等贸易。

  第九条 缔约双方要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以及组织单独的展览会,并提供方便。
  在本国现行法令和条例许可下,缔约双方相互对参加和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给予各种便利。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协定,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双方将建立混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
  (2)解决协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
  (3)采纳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委员会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某时一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其各项条款对在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然适用,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或合同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自该日起共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用中文、阿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附加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及支付两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执行,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除下列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外,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支付协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账户和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账户,将由双方银行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终止上述两账户,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将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入以记账美元开立的清算账户,即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中国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在中国银行则开立埃及中央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
  清算账户不附任何利息、银行手续费或税款。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两国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范围内,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前所签合同的支付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记入本议定书第二款规定而开立的清算账户。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方对下列支付,可使用清算账户的余额:
  (1)进口双方在品质、数量及价格上达成一致的埃及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开罗大使馆在埃及当地开支的费用。
  (3)中国各机构、企业参加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有关费用。
  (4)中国产品在埃及的广告费用。

  第五条 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执行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双方一致同意清算账户的最终清算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埃及中央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就本议定书的执行订立相应的银行细则。

  第八条 本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共二份。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一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参考资料:
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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