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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2:4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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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9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0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






19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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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州市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是集网上行政处罚、网上查询投诉和网上执法监察于一体的电子政务平台。该平台运用网络信息技术,规范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处罚结果和执法人员资格等有关信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开、公平、公正,从源头上预防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第三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和管理。福州市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效能办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效能办、市法制办、市数字办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市效能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程监督,调查处理网上行政处罚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纪委、监察局处理;

  (二)市法制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项目及自由裁量标准的审核工作;

  (三)市数字办负责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的技术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由“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两部分组成。

  第六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依托“中国福州”门户网站(www.fuzhou.gov.cn)构建,在互联网上运行,是福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处罚结果、执法人员资格查询及投诉服务的技术平台。

  第七条 “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依托VPN网运行,是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事项和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的技术平台。

  第二章 网上行政处罚

  第八条 除涉密项目外,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上办理。

  第九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流程一律从案源登记开始。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都必须在第一时间录入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的案源登记模块。

  第十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录入的案源进行初查,并根据初查情况,依法依规决定是否受理和立案,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必须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并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罚决定如实录入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网上行政处罚流程运行,及时、准确、详细填写相关信息,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变更处罚标准的,应当在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中如实说明理由或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委或福建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案源初查、立案登记、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执法实践,及时更新、优化处罚标准,经市法制办审核后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工作的新变化,结合实际依法简化、优化行政处罚流程。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结果全部自动在“福州市网上行政处罚服务大厅”公布。

  第三章 网上执法监察

  第十九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纪检组、监察室对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

  第二十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实行两级监察。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本部门的网上行政处罚工作进行全过程实时监察,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负责对全部市直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工作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一条 网上行政执法监察重点是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异常情况,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黄灯提醒,对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处罚过程中出现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和群众投诉等异常情况的,执法监察系统会自动亮红灯提醒,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应当及时对出现异常情况的理由和原因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对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责令说明理由、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网上行政处罚执法监察主要采取网上督办、调阅案卷、现场调查、回访行政相对人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纪委、监察局、效能办和驻部门纪检组、监察室的监督监察。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七条 本系统管理人员要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加强网络安全意识,定期对系统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及时了解网络安全状况,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时,系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市数字办并协助查明原因,排除故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系统中从事下列活动:

  (一)拷贝、使用非工作用的游戏软件等;

  (二)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三)非法入侵网上行政处罚系统,窃取信息资源;

  (四)擅自对网上行政处罚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复制; 

  (五)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行政处罚操作和发送消息;

  (七)从事其它危害网上行政处罚及执法监察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所有用户必须更改用户账号的初始密码,所设密码必须含英文和数字并定期修改。因密码遗失造成信息和系统安全问题的,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通过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报道、上级交办或部门转办等渠道获取的案源,未及时或没有在网上处罚系统中录入登记,故意逃避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出现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变更案由、撤销立案、处罚标准违规、办理超时等违法违规情形,经查实系故意或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三)对群众投诉不及时受理并认真回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干扰、阻碍监察监督人员调查的;

  (七)不遵守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其它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在网上行政处罚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性质、情节、后果,分别采取如下方式追究相应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效能告诫;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党政纪处分;

  (六)扣除相关部门绩效评估相应分值;

  (七)过错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严格依法做好企业登记工作,加强对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企业登记材料的审查
(一)审批文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企业经营范围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批准文件的原件作为登记材料;如申请人只能提交批准文件复印件时,应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批准文件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
(二)投资人。投资人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含工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自然人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工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复印件,并要求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应的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投资人是企业法人的,也可以直接提交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执照复印件。投资人是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应提交加盖该委员会印章并由该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证明文件。
(三)住所(经营场所)。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住所是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出示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住所是租凭使用的,申请人应提交租房合同原件,并提交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
(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应对选举、委派、指定、任命、聘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审查意见。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五)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原件。验资报告应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应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验资报告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中载明的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与企业章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对。
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即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有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是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据,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价数据。出资额由投资人申报,且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六)被委托代理登记的人员。被委托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人员,应是自然人股东、股东单位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被委托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人员,应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或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要求被委托人提交企业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是自然人股东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股东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股东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股东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的,应当提交《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被委托人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工作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是本企业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对上述提交的文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进行核对。
(七)发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设立)登记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应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签字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的签字和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用书面委托的方式,由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负责人签署委托他人领取营业执照的委托书。被委托人领取营业执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对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后,核发营业执照。
二、建立企业登记审核责任制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依工作程序和各自的职权对企业登记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对以下审查内容负责。
1、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是否经过批准;
3、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条件;
4、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5、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
6、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7、注册资本(金)的证明文件是否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相应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
8、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是否经过批准。
(二)受理、审查、核准人员的职责。
受理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签署受理意见。
审查人员对企业登记材料是否符合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核准人员对受理、审查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并在法定时间内签署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意见。
受理、审查合为一个环节的,受理审查人员一并签署受理、审查意见。
(三)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要建立企业登记工作岗位责任制。企业登记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受理、审查、核准的,对登记材料不全、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企业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一般工作过失,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多次发生工作失误的,不适合在企业登记岗位工作的,要调离企业登记工作岗位;对明知不符合有关规定,仍予以登记,情节恶劣,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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