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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4:04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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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复函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宁市军分区拒不执行〔1990〕新中法经判字第12号判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南宁市军分区(简称“军分区”)收取河南省辉县市农机公司(简称“农机公司”)的60万元货款的根据,一是农机公司与军分区知青综合商店(简称“知青店”)之间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汇入军分区营建办账号的约定,二是知青店经理王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安排。而知青店为农
机公司汇来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138万元(包括汇入军分区帐号上的60万元)出具了收条。因此,在知青店存续期间,军分区在这笔60万元款项问题上与农机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向农机公司返还。只是在知青店撤销以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文件
判决由其承担知青店对农机公司的返还货款的责任。军分区承担责任仍然应当适用国发〔1990〕68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三条,对南宁市军分区应依68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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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析】

  陈某伙同陈某某、车某和周某(此三人另案处理),商定以掉包方式行骗。2011年5月30日,四人在梧州市区物色到受害人黎某,陈某驾车经过黎某附近,假装无意掉落一包“现金”。陈某某驾车随后跟上,捡起掉在地上的“现金”,并以分钱为由,将黎某带至一旁的空地。随后陈某追上二人,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1230元及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100元),后车某持受害人存折到银行将卡内存款取走,共计取走卡内的现金人民币7200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掉包“现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黎某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小灵通及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查看二人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看是否有现金转入为由,骗取黎某的银行存折、密码、身份证、现金及小灵通的行为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数额未达到追溯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取走存折内72000元人民币是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在犯罪构成上有部分重叠,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对方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将失去财产,但却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了财产。而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被害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财物将要遭受损失,并非自愿交付财产。

  在本案中,陈某等四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意设置了一个“掉包”的骗局。陈某待陈某某拾包并将黎某带离后,与车某、周某一同拦截陈某某和黎某。陈某以有人见陈某某和黎某捡到他掉落的包为由,要求检查二人身上的财物,由于蒙受陈某的欺骗,黎某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自愿将身上的1230元现金和小灵通交给陈某。陈某等人以检查为由骗取手机和1230元现金的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犯罪构成,但由于诈骗数额未达到诈骗犯罪的数额起点,故不另外认定为诈骗罪。陈某在检查二人身上财物无果后,称要检查陈某某和黎某的银行卡和存折,若当天有钱存入就肯定是自己的。黎某遂回家拿来两本存折(共7万元存款)给陈某检查,陈某又以存折是定期的需要用身份证才能查余额为由,要求黎某将定期转为活期,待黎某把定期存折改为活期,陈某又骗取了存折密码,后借故离开,将两张存折的存款取出。

  虽然陈某设置了诸多骗局,使得黎某自愿将存折、身份证、存折密码交给陈某,但黎某并非自愿将存折上的存款交给陈某,而只是让陈某查验存折中存款的情况,陈某等人取走存款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陈某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予以刑罚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折、存折密码、身份证后,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陈某以其行为构成诈骗而非盗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
海关总署


目前不少省、市和部门已经或准备与外商或我国在港、澳设立的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利用这一渠道免税进口汽车。仅据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福州五个城市不完全统计,已进口或计划进口的汽车即达三千五百五十辆。由于汽车的国内外差价很大,组建合资企业经营出租
汽车业务,付税后二、三年内即可将全部投资收回。如予以免税,实际上是以国家税收贴补企业,使其轻而易举得获很大利润。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出租汽车业务,虽然不违反我国合资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不是国家鼓励利用外资的行业,它引进不了先进技术,管理办法也并不复杂,却使国家少得了一笔财政收入。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特区和海南岛不要与客商合资办出租汽车公司这类企业,这类企业可以我们自己办,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凡尚未获得批准的与外商或港澳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企业,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
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岛)人民政府内部掌握,原则上不再批准。为维护我国对外信誉,在此之前已经批准与外商和港澳商人合资、合作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并同意免税进口的,按原批准的合同执行。合同期满的,不再延长。
今后各地为解决市内交通需要的出租汽车,应利用国内资金(含中国银行贷款)自己办,其所需进口汽车,视同一般汽车进口,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照章征税。
对于个别旅游宾馆和有出租客房业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因距市区较远,交通不便,经营中必须附设出租汽车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其进口汽车应照章征税。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自用(限合理数量)的交通运输工具,仍享受免税待遇,但不准在国内转卖,如因更新在国内转卖时,一律照章补税。



198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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