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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1:01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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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水平,推进名牌战略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国发〔1996〕5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山西省质量奖”的评选遵循企业自愿、优中择优、宁缺勿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是“山西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山西省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五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名牌办)是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组建评审组;
  (三)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汇总评审结果,并向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提出“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第六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组主要由有关行业及专业领域中有权威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工程建筑业、服务业中的企业或组织可以申报“山西省质量奖”。
  第八条申报“山西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创新能力强,信息化水平高,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
  (三)按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和经营,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产品、工程或服务在近三年内国家、行业、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无质量事故,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生产和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爆炸和环保事故。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九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条“山西省质量奖”按年度进行评审,由省名牌办在每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如实填写山西省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办。
  第十二条省名牌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送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和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省名牌办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初选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定获奖单位名单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奖励
  第十六条获奖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获奖单位可以在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使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并必须在标志下方标明获奖时间。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企业或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山西省质量奖的,由省名牌办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和省人民政府撤销授奖决定,收回获奖证书和奖牌,并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条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参与“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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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申请的登记)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五条(变更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延续的申请与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的,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十七条(重新申请)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主动变更与撤回)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救济权利的告知)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电子政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行政机关实行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络,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实现网上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抄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不良记录档案)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的规定,制定办理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8〕33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定 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偿付能力评估
3、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
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
5、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6、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7、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8、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9、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0、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1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12、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1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
(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14、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15、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偿付能力报告
16、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17、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18、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偿付能力报表;
(4)重大事项;
(5)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6)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7)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19、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5)重大事项;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20、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21、保险集团母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20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其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3)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2、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附 则
23、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24、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的格式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1 期初数2
成员公司实际资本合计 (1)    
合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
联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5)    
实际资本 (6)=(1)-(2)-(3)-(4)-(5)
成员公司最低资本合计 (7)
合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8)
联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9)
最低资本 (10)=(7)-(8)-(9)
偿付能力溢额 (11)=(6)-(10)    
偿付能力充足率(%) (12)=(6)/(10)×10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
保险集团》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与保险集团相关联的偿付能力报告有两种:一种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以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的单一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权益通过长期股权投资反映;另一种是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编报的合并偿付能力报告。本规则规范第二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第一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由其他编报规则规范。
二、关于定义
(一)保险集团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保险集团是企业集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保险集团有以下两种,也是目前我国保险集团的两种经营模式:
1、集团(控股)公司模式,即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架构。图1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1: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2、类集团公司模式,即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例如,图2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2: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二)保险集团母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母公司有两个特征:(1)保险集团母公司是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保险集团母公司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例如,图2中的人寿保险公司就是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
(三)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1、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本规则中对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判断标准相同。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①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若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条件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
条件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条件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半数以上(不含半数)成员;
条件四: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半数以上(不含半数)表决权。
如果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2)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如果母公司能够与其他投资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合营企业。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如果母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联营企业。
2、在确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控制关系遵循等效传递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母公司能控制子公司的子公司;第二,母公司能对子公司的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对子公司的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例1〕如图3所示,假设保险公司H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80%的表决权,拥有J1公司50%的表决权(假设与第三方对J1公司共同控制),拥有A1公司40%的表决权(假设具有重大影响),拥有S4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J1公司拥有S3公司70%的表决权,A1公司拥有S5公司90%的表决权,A2公司拥有S6公司90%的表决权。

图3: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
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如下:
①H公司通过其子公司S1公司间接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H公司共拥有S4公司70%的表决权,因此S4公司属于H公司的子公司;
②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而H公司控制S2公司,因此,H公司通过S2公司间接对A2公司有重大影响,A2公司为H公司的联营企业;
(2)能对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对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母公司应当判断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子公司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来确定此类公司是否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例2〕承接例1,H公司与S3、S5、S6公司关系为:
①H公司对J1公司共同控制,J1公司控制S3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J1公司对S3公司共同控制;
②H公司对A1公司具有重大影响,A1公司控制S5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A1公司对S5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③A2公司控制S6公司,但H公司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H公司不一定对S6公司也具有重大影响;
若H公司有证据表明能够对S3公司、S5公司和S6公司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三家公司属于集团成员公司,否则三家公司不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3)对于复杂股权的情况,应当根据前述判断标准确定成员公司。在例1中,H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X公司5%的股权,而H公司的合营企业J1公司持有X公司80%的股权,若有证据表明H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X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则X公司不是该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包括集团内部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假设例1中H公司能够间接控制X公司,能够间接共同控制S3公司,对S5公司、S6公司没有重大影响,则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为H公司,该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包括:母公司H公司,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合营企业J1公司和S3公司,联营企业A1公司、A2公司。S5公司、S6公司不属于该集团成员公司。
(5)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也可以是非企业形式的主体,例如基金和信托项目等特殊目的的主体。
(四)受监管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等。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例如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三、关于偿付能力评估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依然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来判断集团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一)偿付能力评估的范围
根据本规则第3条规定,在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因此,下列两类成员公司不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2)子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例如,在例1中,H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范围包括:
(1)母公司H;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J1公司和联营企业A1公司;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联营企业A2公司;
由于S3公司是H公司通过J1公司间接共同控制,因此,不纳入评估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
本规则第4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具体包括: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率报表,证券期货类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净资本计算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对于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监管公司,不能以其按当地监管标准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为评估依据,而应当以它们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报表为评估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例如,若境外保险公司的应收款项金额非常小,在重新编制偿付能力报表时,可以将应收款项全部作为非认可资产,而不需要再按账龄等计算其认可价值。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非受监管公司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该报表可直接作为评估依据,否则,应当按照境内会计准则重新编制财务报表,作为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依据。
本规则中的受监管公司范围、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等均随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变化而变化。
(三)最低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之后的余额。
1、本规则第7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最低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与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和的8%;证券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确定的最低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对于非受监管公司,由于不存在最低资本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则设定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2、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企业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联营企业权益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在确定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时,子公司的处理方式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不同。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合并计算方式主要有比例合并法和完全合并法两种。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权,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风险,如果采用比例合并法将会低估母公司额外提供资本的实际责任,因此,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即子公司的最低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最低资本。而对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而言,采用完全合并法将会高估母公司的责任,因此,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即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最低资本。
在确定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权益比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1-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
(2)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子公司的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子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一致。
〔例3〕如图3所示,假设S1公司拥有A2公司5%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本集团通过S2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25%,通过S1公司享有的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5%,因此,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30%(=25%+5%),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70%(=1-30%)。
下面举例说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算方法。
〔例4〕某保险控股公司H(该公司不经营保险业务,为非受监管公司)有两个子公司:产险公司I1和保险经纪公司IB(H公司持有其80%的股权,产险公司I1持有其20%的股权),控股公司H还持有另一合营寿险公司I250%的股权,持有银行B25%的股权。该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如图4所示,所有成员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

图4:保险集团H的组织结构图
20×6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为20亿元,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为3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银行B的风险加权资产为25亿元,市场风险资本为10亿元。则:
控股公司H的最低资本=0
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2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30亿元
银行B的最低资本=(25+12.5×10)×8%=12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为非受监管公司,最低资本=0
寿险公司I2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0×50%=15亿元;银行B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2×75%=9亿元。因此,该集团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为24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该集团成员的最低资本之和-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0+20+30+12+0)-24=38亿元。
(三)实际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9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本规则第10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实际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资本净额;证券期货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对于境外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也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确认。
2、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实际资本的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确认原则与最低资本相同,即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子公司的实际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实际资本;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实际资本。
3、评估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扣除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本规则第12条规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也可能是非受监管公司,不同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具体如下: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确认的认可价值。具体认可标准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计入资本净额的价值。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应扣除对工商企业和未并表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即对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公司的股权投资未计入其实际资本,亦即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与商业银行同样的办法处理。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会计准则计量的价值扣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调整金额后的余额。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在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例5〕接例4,假设至20×6年12月31日,控股公司H的净资产为100亿元。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为40亿元,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为5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银行B的资本净额为16亿元;保险经纪公司IB的净资产为2亿元。
控股公司H对附属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
产险公司I1 38亿元
寿险公司I2 26亿元
银行B 18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 1.6亿元
产险公司I1对保险经纪公司IB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4亿元。假设控股公司H与附属公司之间、附属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则:
控股公司H的实际资本=100亿元;
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4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50亿元;
银行B的实际资本=资本净额=16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的实际资本=2亿元;
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寿险公司I2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50×50%+银行B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6×75%=37亿元。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产险公司I1在保险经纪公司IB的投资计入实际资本的价值=0.4×95%=0.38亿元。
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38+26+18+1.6+0.38=83.98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集团成员实际资本之和-非本集团持股部分-重复计算的资本=(100+40+50+16+2)-37-83.98=87.02亿元。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资本性负债投资,债权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或非受监管公司,债务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期货公司,不同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不同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也不同。
各类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价值;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证券期货公司净资本的价值;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非受监管公司的账面价值。
各类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资本净额部分后的余额;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证券期货公司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净资本部分后的余额。
〔例6〕接例5,假设银行B持有产险公司I1发行的次级债5亿元。各公司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银行B的资本充足率为10%。该次级债的剩余年限为3-4年间。则:
银行B持有的I1公司次级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亿元
产险公司I1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20%=1亿元
由于控股公司H持有银行B25%的股权,因此,此笔次级债交易所重复计算的资本=5×25%-1=0.25亿元
4、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调整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本规则第13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若上述差额小于零,则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某些项目(如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以及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已经扣除,即这些项目没有计入其资本净额,故对受让方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调整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①当转让的资产属于非自用不动产、对集团外工商企业及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以及其他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应予以扣除的项目时,不需调整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②当转让的资产属于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不予以扣除的项目时,应按该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超过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该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价值的部分调减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例7〕接例5,20×1年12月,银行B外购一房屋,成本合计6400万元,预计使用30年,净残值率5%,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6年12月,银行B将该房屋以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产险公司I1。此时预计该房屋还可使用30年,净残值率5%,仍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该房屋为产险公司I1的认可资产,银行B和产险公司I1均未对该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
20×7年12月31日,产险公司I1认可房屋的账面净值总额为25600万元(含本例中从银行B购买的房屋),认可负债表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余额分别为76300万元和123500万元。20×7年末: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70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222(=7000×(1-5%)/30)万元
账面净值 6778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76300+123500)×15%=29970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认可价值总额=min(25600,29970)=25600万元(min表示在两个数值中取小值)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6778万元
若不存在该出售事项,该房屋在银行B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64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1216(=(6400×(1-5%)/30)×6)万元
账面净值 5184万元
该出售事项的资本调减额=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不考虑出售事项情况下计入银行B的实际资本的价值=6778-5184=1594万元。
(四)其他事项
1、本规则第14条规定,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2、不得扣除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情形。本规则第15条规定,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其中,相关证据包括投资合同或其他合同有约定、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已丧失承担资本不足的能力(如破产清算或出现财务危机)等。
四、关于偿付能力报告
(一)主报告人的确定
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即由母公司负责编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1、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2、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报告频率
本规则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报送频率为一年两次:
(1)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临时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最近期间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期末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三)定期报告的报告内容
1、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9条规定,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由以下九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①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母公司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②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如果上述高管人员离职或任职资格尚未获得保监会批准,应当由行使相同职权的临时负责人签名。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外部机构对保险集团出具的审计意见、信用评级意见等独立意见。保险集团应当披露以下关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信息:
①对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当说明原因。
②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意见的说明,应当披露外部机构的名称、出具独立意见的目的和时间、独立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信息。
③报告期内为本集团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包括前任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和更换原因等。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在此部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控制关系。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信息。
③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所有者性质、经营状态、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监事会席位、资本充足率(非受监管公司不披露此信息)、资产、负债、收入和净利润等信息。
④报告日正在筹建过程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其他主要股东等信息。
⑤高管人员在不同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兼职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主报告人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和实务指南的格式和要求编报以下偿付能力报表,不得更改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1)偿付能力主表,即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2)偿付能力明细表,主报告人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明细表包括:
①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②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
③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④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3)偿付能力评估范围,说明纳入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5)重大事项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对其偿付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包括:
①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的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损失的发生时间、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信息。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的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的对外担保,不包括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对外担保的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或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信息。
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保险集团应当披露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的原因、报告日的进展情况等信息。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业务收入占集团业务收入20%以上和报告期末资产占集团资产20%以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①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即一家成员公司对另一成员公司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认购次级债),或从另一家成员公司贷款。应当披露以下信息: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提供资金的方式(贷款还是投资或其他)、资金金额、提供资金的时间。
②担保。应当披露以下信息: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间。
③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④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应当披露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转让原因等信息。
⑤租赁。应当披露承租人和出租人、租赁标的、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⑥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披露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信息。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集团在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
①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集团在成员公司经营领域的发展战略;
②根据发展战略确定的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是否设置了相关的组织机构;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如“防火墙”制度);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
2、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由七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其中: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等五部分的披露要求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控制关系。
②报告期内集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增减的成员公司的名称、集团持有的股权比例的变动。
(3)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集团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的重大变化情况。包括:①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化;②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的重大变化(如“防火墙”制度);③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的重大变化;④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的重大变化。
(四)临时报告的报告内容
保险集团临时报告内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保险集团应当描述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产生的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分析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现实或潜在影响。能够估计对偿付能力影响金额的,应当说明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金额。
3、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为减轻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改善措施,包括改善措施的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预计效果。
(五)其他事项
本规则第22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按其他编报规则的要求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只需要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
五、关于附则
(一)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的其他企业集合
1、本规则第23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例8〕如图5所示,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各持有境内保险公司I1和I250%表决权,保险公司I1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保险公司I2持有保险代理公司P80%表决权。

图5:受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的保险企业集合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受相同第三方(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共同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分别是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的子公司。由保险公司I1、保险公司I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组成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例9〕如图6所示,实业公司P持有保险公司I140%的表决权,持有房地产公司RE170%的表决权,持有银行B143%的表决权,持有投资公司I2100%表决权。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收入的50%以上。
图6:以保险业为主的企业集合
本例中,实业公司P及其四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的定义,但是,其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有两家受监管公司,因此,该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二)生效日
本规则第24条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即2008年半年度及以后期间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期末数 期初数
行次 公司名称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中的最低资本金额,非受监管公司填0;(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公司名称 期末数 期初数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中的实际资本金额;(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方名称 被投资方名称 股权投资金额 本期股权投资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资本性负债投资金额 资本性负债计入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资本性负债不计入被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性负债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1 2 3 4 5 6 7=5-6
1 保险公司(小计) ——
1.1 其中:… -
1.2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2.1 其中:… -
2.2 … -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
3.1 其中:… -
3.2 … -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
4.1 其中:… -
4.2 … -
… … -
5 合 计 ——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重复计算的资本信息;(2)第2列填列初始投资成本。

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受让方名称 转让方名称 转让的资产性质 不考虑转让情况下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调整金额 上期资本调整金额
1 2 3 4 5=4-3 6
1 保险公司(小计) —— - -
1.1 其中:… … -
1.2 … …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 -
2.1 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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