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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5:02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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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省级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通知》中所称的“未办完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包括分所的设立审批手续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有关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在上述手续办理结束前,原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和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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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经济体制、机构设置的重大改革和调整方案;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及严重自然灾害的救灾情况;
(五)在一定时期内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设的办理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重新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报告。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视 察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常委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以按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视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组,视察结束后,应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认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意见和控告,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内容特别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还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转该级人大常委会办理。必要时,也可转其上级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
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
船艇。
第十三条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以下称大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活动场所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要求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活动中心现场和外围人员疏散通道畅通;
(三)备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应急使用的场地、通道、供电线路、照明设备,以及救生、救护等设施;
(四)根据大型活动的性质和安全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在室内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一,在室外举办的活动一般不少于每场参加人数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活动,每场参加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每场参加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书面申请;跨地区举办的,举办者应当按照上述人数的规定,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
变更活动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在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三)活动场地的方位图、内部示意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个人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活动的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举办者,同时将决定书面抄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书面通知的,视为许可。
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大型活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场地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开办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治安安全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措施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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