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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54:47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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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6〕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范进口食品标签中文标识,加强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技监标函〔1995〕214号)的规定,决定对9月1日前进口预包装食品加贴的临时标签进行检查,为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管理打下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宣传和督促工作

  为落实此项工作,成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组成的国家联合工作组。各地由技术监督部门牵头,与卫生检疫局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向目前正在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销商、进口商和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加贴中文标签及其内容和有关规定;同时督促经销商按规定加贴中文标签。现正在销售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审批编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负责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签至少应有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同时向当地市(县、区)技术监督、卫生检疫部门备案,并附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此项工作应在12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联合工作组将于12月中旬对部分省、直辖市进行调查,了解此项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在97年1月5日至1月20日期间开展一次进口预包装食品(重点进口酒类)中文标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三、请将检查结果逐项汇总填表,并于97年1月底之前将总结材料、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

     查汇总表

     三、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1、检查范围

  (1)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批发企业、饭店、食品商场(店);同时抽查1—3个省(自治区)辖市的食品商店。

  (2)各市应检查5个以上批发企业、饭店、商场,5个以上一般食品店、个体店。

  2、检查依据

  (1)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GB13432—92《特殊营养品标签》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2)技监标函(1995)214号文“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检查内容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批号、镭射标志、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蒸馏酒(法国干邑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罗姆酒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单一原料制备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3)发酵酒(葡萄酒、果酒、黄酒、日本清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全汁葡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产品类型或糖度、原果汁浓度(黄酒、清酒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4)发酵酒(啤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5)配制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附件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

           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查汇总表

┌──────┬─────┬─────┬─────┬───────┬─────┐

│ 类别   │受检单位数│受检产品数│产品合格数│产品合格率(%)│受检城市名│

├──────┼─────┼─────┼─────┼───────┼─────┤

│批发单位  │     │     │     │       │     │

├──────┼─────┼─────┼─────┼───────┤     │

│零售商场  │     │     │     │       │     │

├──────┼─────┼─────┼─────┼───────┤     │

│一般食品店 │     │     │     │       │     │

│个体(摊)位店│     │     │     │       │     │

├──────┼─────┼─────┼─────┼───────┤     │

│旅游饭店  │     │     │     │       │     │

├──────┼─────┼─────┼─────┼───────┤     │

│进境旅客携带│     │     │     │       │     │

│进口酒收购站│     │     │     │       │     │

├──────┼─────┼─────┼─────┼───────┤     │

│ 合 计  │     │     │     │       │     │

└──────┴─────┴─────┴─────┴───────┴─────┘

  附件三: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从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具有符合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的正式标签。

  1、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需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审核备案。

  2、玻璃瓶、易拉罐和铁盒装的食品,可以将整个标签纸粘贴在包装物上;其它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刷在包装物上。

  二、1996年8月31日前进口的加贴临时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商店加贴简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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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
第四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㈠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㈡制定政府采购目录;
㈢协调政府采购工作;
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政府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监督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挂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㈡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㈢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㈣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㈤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㈥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市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㈡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采购;
㈢供应、调拨和管理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用物料;
㈣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原则与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工作原则:
㈠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
㈡少花钱,多办事, 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㈢维护公共利益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采购办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领导小组审议。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考虑推进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确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㈠货物类;
㈡服务类;
㈢工程类;
㈣药品类;
㈤其它类。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㈠公开招标;
㈡邀请招标;
㈢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㈤询价;
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㈠采购单位向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预计单价、付款方式等。
㈡采购办审核采购项目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㈢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将经采购办审核的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单和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连同政府采购委托书一并送交采购中心,同时将政府采购情况告知书送监察部门备案。
㈣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活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采购方法;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㈤需由中介机构招标采购的,由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与确定的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采购中心提供),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㈦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按供货合同进行验收。验收后,应填制验收结算书,供应商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采购单位在发票上盖章确认。采购办凭验收结算书、有效发票和供货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付款。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原则上每半个月进行一次,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可及时进行。定点采购两年招标一次,采购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㈠同级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
㈡单位其他自筹资金;
㈢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支出的,由采购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专户。采购办按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商直接支付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九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经济环境管理、审计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的情况。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和擅自采购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并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采购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标者与投标者恶意串通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湖北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元月31日止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法规所代替的1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7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2、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附件一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城镇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7日
国务院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已宣布废止,我省规章相应废止。

2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1993年4月5日
已被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3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3年4月5日
已被《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代替

4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1995年1月26日
已被《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代替

5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2月26日
已被《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代替

6

1995年5月22日
已被《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7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代替

8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4日
已被《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9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0
湖北省气象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5日
已被《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代替

11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1998年5月28日
已被《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代替

12
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5日
已被《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条例》代替

13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3月18日
已被《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14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5月23日
已被《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省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17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明

1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6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1989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湖北省全民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6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4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4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7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月2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湖北省果树、茶树、桑树种子苗木和蚕种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2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1998年7月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湖北省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5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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