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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0:00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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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市外资局,武汉市外资办:
为便于各级外商投资审批管理部门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维护法规、政策的统一性,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我们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归纳和整理出了《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
们认真按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以及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请按我部近期将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规定》、《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
企业的规定》执行。


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航运服务属限制外商投资领域,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审批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依据两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海运协定或海运会谈备忘录中我方按对等原则所承诺的内容进行;
2.外国船公司具有15年以上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处满3年;
3.外国船公司的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4.经营范围:为其母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进行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汇和签订业务合同;
5.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航运服务公司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征求交通部意见后批复;
2.外商投资航运服务公司可申请在其它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但须注册资本已全部缴付,经营满1年,独资船务公司的母公司已有班轮船舶挂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港口,且在该城市已设有航运代表处满1年以上,每设一分公司,需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审批程序与上述设立公司
程序同。
三、需报送的文件:
1.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独资船务公司章程;
4.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5.独资船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书、董事会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6.申请者近3年资产负债表;
7.申请者的提单样本、挂靠中国班轮班期表和班轮运价本;
8.已设立的航运代表处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9.其它需要报送的文件。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外经贸部、交通部于1995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外国船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资发第786号)。

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水上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海上国际运输:
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中外合资船公司,经营海上国际运输(客、货)业务。中方在合资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必须高于50%,其所有船只必须悬挂中国国旗。合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中方指派,高级船员由中方人员担任。设立此类项目应报交通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除交通部同
意外,还应由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有公司的设立(即合同、章程)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内水上运输(内河、沿海):
外国投资者在华举办国内水上旅游运输企业只能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不允许经营货运业务。中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其他审批条件及程序同海上国际运输。公司正式营运时,应到交通部办理运输许可证。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办发(1995)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只管理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5.《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业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货代企业;
2.外方必须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的公司,中方至少有一家是经营3年以上货代业务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且在中方中占大股;
3.同一个外方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货代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货代企业;
4.拟设货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5.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6.外方的出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50%;
7.外商投资货代企业成立1年以后且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才有资格申请成立分公司,每设一家分公司,企业应相应增加不少于12万美元的注册资本;
8.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订舱、仓储;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审批程序:
1.设立外商投资货代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全套文件一并由省级外经贸部门初审(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已成立的外商投资货代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也须按上述程序报我部审批。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于1995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3.外经贸部1996年9月公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业主要指机场、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等。
一、机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被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
(一)审批条件:
1.中方出资比例应在51%以上。
2.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二)允许投资的范围:
1.投资建设并经营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飞行区;
2.经批准可从事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航空运输企业: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合资、合作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目前先采取试点方式举办一、二家,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2.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审批条件:
1.外方出资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中表决权不得超过25%;
2.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
3.不允许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参与投资。
三、通用航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通用航空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通用航空包括工业航空和农林业航空,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通用航空项目。工业航空项目要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四、审批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民航总局同意。
限额以上项目,国家计委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项目,民航总局审批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5月6日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3.民航总局、外经贸部于1994年10月25日公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公司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民用航空销售代理分一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经营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以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
销售代理在《导向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经营一类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必须先向外经贸部申请设立合资、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然后才有权向民航总局申请经营此项业务(审批条件和程序见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政策)。
设立一类客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人民币;由民航总局审批立项,然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研报告和合同、章程;同时经营客、货销售代理的,应按国际货代企业审批程序审批,外经贸部在审批时征求民航总局意见。
设立二类客运、货运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人民币。由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现行审批权限审批。
法律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3年8月3日发布的第37号令《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对外贸易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外贸易被列在限制乙类。
(一)审批原则及政策:
1.允许外商以中外合资方式设立外贸公司。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低于51%;
2.外方应具备的条件:申请前1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3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代表处3年以上,或在华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3.中方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3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4.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5.中外双方出资应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外方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6.合资外贸公司经营范围: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
7.合资外贸公司按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有关规定结、售汇及付汇;
8.举办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地区和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部门报外经贸部审查: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2)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外方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中方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5)中外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6)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7)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2.外经贸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1996年9月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合同的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和陆上石油资源。
一、审批程序:
1.海洋石油
自1982年海洋石油条例颁布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四轮对外招标。每一轮对外招标都有《标准合同》,该合同经我部批准后对外公开发布。外国石油公司就某一合同区块中标后,与我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具体的某一区块的石油合同。
一般情况下,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具体签约前均报我部预审石油合同,正式签约后,再行文正式报我部审批。石油合同中如有超越《标准合同》的地方,海洋总公司应在签字前报我部,由我部确认是否可以变更。石油合同经我部批准后,由我部颁发《批准证书》。
除上述石油合同以外,另有一些《物探协议》、《联合研究协议》也需报我部审批,但不需给外国合同者发《批准证书》。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及《石油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外国合同者在合同中的投资权益的转让只要经中方同意,报我部备案即可。这种转让在执行石油合同中经常发生。
2.陆上石油
1985年陆上南方十省市对外开放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来,从最初的中外双边签约发展到了目前进行的对外公开招标。陆上石油对外招标已进行两轮,第三轮正在展开。中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具体的审批程序基本与海洋石油的类似。
二、审批原则:
1.我国的石油合同是遵照国际上通行的风险合同模式签订的,属于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合作方不成立法人实体,合同的执行是通过中外方共同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来实施的,外国投资者承担“作业者”,这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条款。
2.海洋石油的纳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局专门负责。陆上石油的纳税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3.矿区使用费
海洋石油是以年产100万吨原油为起点,向国家交付“矿区使用费”的,计算方法采用滑动阶梯式,从0—12%。此项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陆上石油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起点从原来的5万吨、10万吨提高到目前的50万吨、100万吨,这意味着中国政府放宽了陆上石油合作条件。
三、审核要点:
1.勘探期限
2.合同年限
3.合同区域
4.签字费
四、主要法律依据及有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82年1月30日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1993年10月18日发布〕;
另,最近国务院已决定煤层气的对外合作(勘查、开采)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专营。有关规定正在制订中。各地均无权审批各种形式的外商投资煤层气勘查、开采项目。

外商投资工程设计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工程设计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允许设立的形式:中外合资、合作,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工程设计机构;
2.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
3.外方合营者,应是在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4.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一般应为20万美元以上;
5.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立,从立项阶段起均报外经贸部审批;
6.合营机构的经营范围中一般包括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及相关的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管理及工程监理各项。设立合营机构时,其经营范围一般不允许包括工程总承包,需得待合营机构成立以后,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建设部出具意见,再向外经贸部申请增加
工程总承包经营范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出具意见并报经贸部,外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2.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3.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我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报送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中、外合营者经营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注:也可将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一次性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建设部、外经贸部1992年发布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建设〔1992〕180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建筑业未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有一定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1.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建筑企业。
2.合资、合作建筑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技术、管理水平,有一定信誉和规模的建筑业企业。
3.能够引进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4.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定,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2.中方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中方持上述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3.建设部、外经贸部1995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4.建设部1996年7月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广告业被列为限制乙类,允许合资、合作,不允许独资。
一、审批条件:
1.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2.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3.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处理测定等能力;
4.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5.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二、审批程序:
1.项目中方向当地工商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当地工商部门初审后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核转至国家工商局审定;
2.国家工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中方向当地外经贸部门(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则上报主管部门)呈报合同、章程,逐级上报至外经贸部审批;
3.中方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批准证书向国家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需报送的文件:
除合资、合作法规定的报送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向国家工商局报送的文件:
1.采用的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2.广告管理制度;
3.地方工商的初审意见。
(二)向外经贸部报送的文件: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国家工商局、外经贸部1994年11月联合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3.国家工商局广告监督司、外经贸部外资司1995年5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设立医疗机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医疗机构没有列入《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但根据目前的有关政策,该类项目的设立应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对中外方资格等方面有较严格的要求。
一、审批原则: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医疗行业有关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医院等事业单位的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外方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经营范围:
综合性或专科医疗服务,具体科目由卫生部核定。
三、审批程序: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卫生部审批,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
四、主要法律依据:
卫生部、外经贸部198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外商投资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促进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健康发展,缩小我国会计、审计行业与国际同行的差距,从1992年起,我国开始有条件地允许国际知名的会计公司与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举办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批原则:
1.外方必须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知名全球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年营业额不少于2000万美元。中方应符合: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
关的资格;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2.能够引进国际会计、审计行业的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设备及通用的国际会计标准。
3.能够在会计查帐验证、财务、税务、项目咨询管理及资产评估等方面对中国职员进行培训。
4.仅允许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允许合资和独资。
5.经营范围:为国内外企业提供审计、验资、税务咨询、外商投资者咨询、管理咨询服务、资产评估(需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及应客户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
经营地域不受限制,但设立分所要另行报批。
二、审批程序:
1.由合作中方向其当地省级经济特区财政厅(局)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初审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审批;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由中方向其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2.合作中方通过省级外经贸部门向外经贸部呈报合同、章程(中方为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呈报),经外经贸部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3.中方持财政部批文、外经贸部批文及颁发的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3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3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审批程序与总所相同。
四、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3.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24号“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中方投资者应是按我国有关法律批准、认可或指定的从事进出口检验鉴定工作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外方投资者应是在其注册国或地区,从事3年以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或咨询业务,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有较稳定的客户,有一定国际信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不允许独资,允许合资、合作。
4.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残损、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的委托检验鉴定和认证、咨询等业务。
5.注册资本:一般不低于50万美元,并须具备固定的场所和与其从事业务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
6.合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商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外经贸部;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有关文
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收到上报文件后征求国家商检局意见。
2.国家商检局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及业务范围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检验公司资格审定意见书》。
3.外经贸部征得国家商检局同意后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核批复。
三、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实施条例;
3.国家商检局与外经贸部于1995年10月9日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

外商投资殡葬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为积极有效地利用外资,扭转前一段时期殡葬服务业中外商投资公墓项目盲目上马的混乱局面,促进我国殡葬业的改革和健康发展,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应严格限制外商来华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的经营性公墓项目。禁止外商独资设立此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合营公墓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殡葬业的长远发展规划;
2.合营公墓项目不得占用耕地,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和城区;
3.合营公墓项目应能够配合改善当地的投资环境、吸收当地劳动力、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
4.中方投资者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管理经验的殡葬业企业法人;
5.合营公墓应设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家属聚居的城市,营业对象应以华侨及台、港、澳同胞为主。
二、审批程序:
1.中方投资者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转报国家民政部审批。国家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
2.合营公墓企业合同、章程通过地方外经贸部门初审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3.合营公墓企业经批准后,中方投资者持民政部书面意见和外经贸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三、主要法律依据:
1.《关于严格控制吸引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国家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外经贸部联合发布(民事发〔1995〕6号);
2.《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
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民事发〔1992〕24号);
4.《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

外商投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国家限制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音像制品生产、复录企业。国家计委1992年发出通知,要求严格限制扩大激光唱盘、视盘的生产能力。1994年中宣部等七部委联合发文要求对已设立的此类企业进行复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将其列入谈判主要内容之一。在《外商投资产
业导向目录》中将其列为限制乙类。
一、审批的原则:
1.设立光盘复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先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目前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外商投资光盘复制企业;对现有企业,不允许其扩大生产规模;
3.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光盘复制企业没有发行权、销售权;
5.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二、光盘复制包括以下范围:
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CD—MO)、高密度光盘(D
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三、部分光盘复制业务经营范围:
1.激光唱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码储存片(CD)的复制业务。
2.激光视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范围:激光视盘(LD)的复制业务。
3.加工唱盘、视盘母盘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CD)、激光视盘(LD)母盘的刻录业务。
四、复审项目申报及审核程序:
合资或合作的中方向当地新闻出版局报送全套项目材料,并附企业自查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审查同意后,出具《关于核准音像复制单位登记注册的批复》抄送我部。地方外经贸部门将全套项目材料包括原合同、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报我部审核,审核同意
后,换发批准证书。项目单位持我部批准证书向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事宜。以后有关外商投资音像复制企业变更合营方、增资、中止合同等有关事宜均报我部审批。
五、主要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2.《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4.《关于光盘生产设备进口管理的通知》(〔1996〕外经贸法发第400号);
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中美知识产权协议》;
7.《关于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单位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第007号)。



19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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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3年5月27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国营建筑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关系到四化建设的大事,因此,必须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本条例是指导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各地区、各企业要组织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并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进一步总结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部劳动工资局。

附:国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企业必须遵守的原则。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管理安全工作,安全生产指标是考核企业的重要技术经济指标之一,安全生产搞得不好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市政施工企业和建筑构件、木材加工、机械修理等工业企业。

第二章 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和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副厂长)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措施;制定企业各级干部的安全责任制等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中的问题;组织审批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贯彻实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安全竞赛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安全和遵章守纪教育;督促各级领导干部和各职能单位的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总结与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 企业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技术工作负总的责任。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负责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项目和实施措施,并付诸实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时解决施工中的安全技术问题;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技术鉴定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七条 工区(工程处、厂、站)主任、施工队长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制定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纪律教育;发生伤亡事故要及时上报,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提出和实现改进措施。
第八条 工长、施工员、车间主任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对施工现场搭设的架子和安装的电气、机械设备等安全防护装置,都要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违章指挥;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工人不违章作业;认真消除事故隐患,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现场,参加调查处理。
第九条 班组长要模范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领导本组安全作业;认真执行安全交底,有权拒绝违章指挥;班前要对所使用的机具、设备、防护用具及作业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采取改进措施;组织班组安全活动日,开好班前安全生产会;发生工伤事故要立即向工长报告。
第十条 企业中的生产、技术、机动、材料、财务、教育、劳资、卫生等各职能机构,都应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生产部门要合理组织生产,贯彻安全规章制度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加强现场平面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秩序。
技术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编制设计、施工、工艺等技术文件,提出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安全技术规程;负责安全设备、仪表等的技术鉴定和安全技术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
机械动力部门对一切机电设备,必须配齐安全防护保险装置;加强机电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常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安全运转;培训操作人员。
材料部门对实现安全技术措施所需材料,保证供应;对绳杆架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要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要报废更新。
财务部门要按照规定提供实现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教育部门负责将安全教育纳入全员培训计划,组织职工的安全技术训练。
劳动工资部门要配合安全部门做好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贯彻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对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职工及时安排适合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现场劳动卫生工作;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提出职业病预防和改善卫生条件的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机构和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指导下级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服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十二条 在有几个施工单位联合施工时,应由总包单位统一组织管理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包单位的指挥。对分包给建筑队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明确安全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队,不得发包工程。

第三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有针对性,要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防止一般化。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道路、上下水及采暖管道、电气线路、材料堆放、临时和附属设施等的平面布置,都要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要求,并要加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五条 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没有的不能使用;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检修机械设备要同时检修防护装置。
第十六条 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发现有变形、倾斜、摇晃等情况,要及时加固。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各种防护设施、警告标志,未经施工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第十八条 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开工前,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况向全体职工进行详细交底;两个以上施工队或工种配合施工时,施工队长、工长要按工程进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班组长进行交叉作业的安全交底;班组每天要对工人进行施工要求、作业环境的安全交底。
第十九条 混凝土搅拌站、木工车间、沥青加工点及喷漆作业场所等,都要采取措施,限期使尘毒浓度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要经过试验、鉴定和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和台风到来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洪抢险准备;雨雪过后的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和木工加工厂(车间)和贮存易燃易爆器材的仓库,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备足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要经常检查,保持良好。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厂和车间,都应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先进工艺和技术;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四章 安全纪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搞好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许可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班;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二十七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穿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没有防护设施的高空、悬崖和陡坡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往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吊盘上下。
第二十九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防护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随意挪动。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群众,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懂得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科学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要把《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定工人技术水平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要记入职工技术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新工人(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实习和代培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电工、焊工、架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操工及起重工、打桩机和各种机动车辆司机等特殊工种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要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对从事有尘毒危害作业的工人,要进行尘毒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定期轮训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干部,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除应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外,还要组织定期检查。企业每季、工区每月、施工队每半月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要发动群众,要有领导干部、技术干部和工人参加,边检查,边整改。
第三十七条 每次检查要有重点、有标准,要评比记分,列入本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查出的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建立登记、整改、检查、销项制度。要制定整改计划,定人、定措施、定经费、定完成日期。在隐患没有消除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如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事故报告要及时,不准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该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生产、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三、防止和避免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基金和罚款中提取。符合第四十一条(二)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教育不改的,应给予处分: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五、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解决的安全隐患和治理尘毒作业的要求,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导致职业病的;
七、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或没有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八、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故后不汲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先进企业必须是贯彻本条例,搞好劳动保护和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年万人死亡率超过1.5的,负伤频率超过36‰的,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执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8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9月28日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和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解决。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副组长。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及时收集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决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长的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代表会议在现任委员中推选临时主持工作人选,报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集体辞职时,由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临时主持村务工作,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应当具备《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村民不能参加推选村民小组长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用户的代表投票的,户与户之间不能委托投票。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一般不使用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本村民小组长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并在村民小组会议后五日内公告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长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收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并予以公告。补选的村民小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长。
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决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六)审议决定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方案;
(七)决定聘用或者辞退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聘用人员和享受补贴人员的报酬标准;
(八)审议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听取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可以由村民按照居住相邻的原则和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比例推选产生,也可以将名额分配至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推选当日或者次日内,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补选的事项。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实行联系户制度,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村民委员会仍不召集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召集。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如遇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于会议结束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可以向村民代表会议书面提出辞职,由村民委员会受理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商议,并视商议结果决定是否同意辞职,及时公告。
村民代表的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十条 应当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由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代替。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涉及村和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三)救灾救济救助款物、优抚安置款物及国家各种补贴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组织社会捐赠和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收支情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医药费用报销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本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应当每年公布一次,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村民小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涉及的事项进行公开。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事项全面、准确、真实,并接受村民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有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的具体条件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以及补选,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议定事项。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级事务民主决策;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民主监督;
(四)参与审查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本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五)审核财务、账目;
(六)受村民委托,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评议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因被罢免或者辞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被罢免或者辞职正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因任期届满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小组长被提出罢免或者村民小组长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经济总量大的地方或者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移交制度。
印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印章使用审批和印章保管应当分开,使用印章应当做好记录。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要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村务档案管理制度。村务档案内容包括:
(一)选举文件资料和选举情况记录;
(二)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村组织成员名单;
(三)各种会议记录和文件;
(四)本村资金、资产、资源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使用、增值情况和企业、经济组织情况;
(五)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
(六)经济合同;
(七)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
(八)基本建设资料;
(九)宅基地使用方案;
(十)各项经费、款项收支情况;
(十一)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十二)发展公益事业,办理公益事项情况;
(十三)各类社会组织、驻村单位情况;
(十四)村务公开资料;
(十五)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六)计划生育情况资料;
(十七)需要保存的其他村务资料。
村务档案管理应当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申诉,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及镇(乡)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村民自治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组织开展农村社区建设。
第四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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