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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04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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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下发以来,通过各级国税部门的共同努力,目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核对率已达到95%以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的提高,对防范骗税问题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一些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不符的问题,仍然困扰着出口退税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出口退税进度,进而也影响了出口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和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为解决这一问题,经研究,总局要求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部门分工及岗位职责,制定专人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及其电子信息的录入、核对、传输及接收等工作。现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7号文件的相关要求,统一使用计算机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内容要完整、准确、规范、清晰。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下列时间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每月15日前上传本地开具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以及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和疑点核查反馈信息;
(二)每月18日前下载本地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专用税票错误数据,以及专用税票疑点数据。
(三)本地开具和使用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缴款书电子信息、分割单电子信息、缴销电子信息。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上传和下载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一)上传信息
1.上传路径:每月15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总局广域网centre\ts目录;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
3.数据格式:上述三个数据库要求是foxpro 2.5 格式,用arj.exe压缩;
4.文件名称:ts+地区编码+年月(例如福建省2002年7月份专用税票文件名为ts35.027)。
(二)下载信息
1.下载路径:每月18日前从总局广域网local\ts目录下下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2.数据内容:缴款书电子信息(jb+地区编码+.dbf)、分割单电子信息(fb+地区编码+.dbf)、缴销电子信息(xb+地区编码+.dbf);经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数据。
四、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对总局信息中心检测产生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信息及时进行传递和排查,并将核实更正后的电子信息,纳入下月(15日前)正常信息中上传总局。
五、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退税系统审核产生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需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审核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通过总局进出口税司《电子信息疑点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二)当月18日前通过核查系统下载需核查的异地反映的专用税票疑点数据,并传递给有关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进行核查;
(三)次月15日前将疑点核查反馈信息及需补传的电子信息通过核查系统上报总局。
六、对2000年9月至2002年8月期间存在以下疑点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允许按以下原则进行人工挑过处理:
(一)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仅“填发日期”、“税种”、“销货发票号码”、“课税数量”、“计量单位”、“单位价格”、“法定税率”、“征收率”字段的一项或多项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的;
(二)已组织到审核区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缴款书号码前4位(版本号)与纸质单证内容不符,但后9位号码相符的以及其他关键字段相符的;
(三)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中,“购货企业海关代码”错误,而“购货企业税务登记号”正确,且其他关键字段(指“税票号”、“计税金额”、“实缴税额”)全部与纸质单证内容相符的。
七、自2002年10月1日起,取消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临时上报的规定。
八、自2003年1月1日起,总局将对各地开具、缴销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使用、疑点核实反馈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对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录入、传递质量较差、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没有明显改善的地区,将予以全国通报批评。具体评比主要依据“四率”指标来进行,即反映各地信息管理部门上报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时间及质量情况的“上报率”(见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供总局使用)、反映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异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通过情况的“通过率”(见附件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各地上报)、反映专用税票疑点信息核查情况的“核查率”、反映异地情况不属实的“误报率”。
特此通知。
附件:1.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情况考核表

2002年 月

地区 上传时间 上传条数 错误条数 错误率
总计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制表人 制表日期



附件2

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2002年 月)


制表单位: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单位:条 地区
企业申报专用税票总条数
专用税票审核通过总条数
通过率
本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异地开具本地使用情况 本地开具异地使用情况 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本地税票占总申报税票比例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接收地区数 使用地区 申报条数 通过条数 通过率 未通过条数 未通过率 名次
1 2=5+9 3=6+10 4 5 6 7 8=5/2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总计                                     总计
北京                                     北京
天津                                     天津
河北                                     河北
山西                                     山西
内蒙古                                     内蒙古
辽宁                                     辽宁
大连                                     大连
吉林                                     吉林
黑龙江                                     黑龙江
上海                                     上海
江苏                                     江苏
浙江                                     浙江
宁波                                     宁波
安徽                                     安徽
福建                                     福建
厦门                                     厦门
江西                                     江西
山东                                     山东
青岛                                     青岛
河南                                     河南
湖北                                     湖北
湖南                                     湖南
广东                                     广东
深圳                                     深圳
广西                                     广西
海南                                     海南
重庆                                     重庆
四川                                     四川
贵州                                     贵州
云南                                     云南
西藏                                     西藏
陕西                                     陕西
甘肃                                     甘肃
青海                                     青海
宁夏                                     宁夏
新疆                                     新疆



说明:此表是根据各地通过总局网络上报数据,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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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5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我省美国白蛾疫区的美国白蛾检疫工作,在
省林业厅指导下,由省美国防疫站具体负责。 各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
执行机构是本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建立检疫检验室或实验室,实行科学检疫。准确掌握检疫对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进行防治。
第四条 县(区)以上各级森林病虫防治站要设立专职检疫员。检疫人员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或持检疫人员证,到当地车站、
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贮木场、木材和花卉市场等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营林场、城市园林部门、苗圃和乡林业站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做好产
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病虫的危害、分布和传播方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
单,并公布实行。
第七条 凡森林植物、林产品以及种子、苗木、插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在调运前均须进行检疫,并按以下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专职检疫员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城市园林花卉的检疫工作,按业务分工,属林业部门分管的植物,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聘请的兼职检疫人员负责进行产地检疫工作,认真
填写《产地检疫记录》。调出时,凭产地检疫记录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填写《产地检疫记录》,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植物检证书。调入省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内、省内检疫对象名单实行检疫。 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申请,由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进行复检。
(三)出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产地检疫,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经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构复检后换证;进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口岸检疫机构按规定检疫。
第八条 凡检出有疫情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均须在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的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
经消毒不合格的,分别情况,予以退货、封存或销毁。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被污染,应进行除害处理。 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在受检中因搬运、拆封、取样、储存、消毒处理和车辆停留等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检疫收费办法、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的车辆,一律凭检疫证书(正本)
承运或邮寄。植物检疫证书要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 对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到货地的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要通知收货人补办检疫手续,凭证提货。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航局六个单位统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疫情或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迅速封锁、扑灭,
并及时申报列为疫区。必要时可在疫区和保护区边界的交通要道上设卡检疫。交通、工商、城建、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当地
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对违反检疫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各检查机构应予扣留,交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处理。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政府批准,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的种子林、种子园、苗圃和林场等单位,要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对于已发生检疫对象的,在检疫对象扑灭
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四条 从国外外进的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
任书》,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
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等协议中。引进后,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指定地点隔离试种1-2年后,查明确无危险性病、虫时,方可推广。
第十五条 对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优异的,对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对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分
别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破坏、干扰和挟嫌报复的;对检疫、托运、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伪造、
涂改、转让检疫证书,将检疫签证后的货物启封换货以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非检疫机构不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注:辽政发[1985]57号文件宣布废止一九七八年颁发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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