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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5:24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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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12月8日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对规范行政处罚,
促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树立行政执法机关良好作风和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确立了决定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实行分离的制度;1993年10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又颁布了《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自1994年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
机关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对全面施行罚款分离制度进行了很好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对贯彻罚缴分离制度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以致严重影响或者干扰了该地区和部门对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为此,省政府要求,各级政府
和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提高到端正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增强做好罚缴分离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检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
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检查、清理、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主体,当地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今后,发现哪个地区、哪个部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
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要追究那个地方或者那个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贯彻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领导。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联系,共同研究确定罚款代收机构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有关事项。
三、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努力把贯彻罚缴分离制度推向一个新台阶
各级政府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协调、监督各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在近期要把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场处罚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应与监察机关配合及时予以查处;对不依法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暂停其行使行政处罚权。
我省罚缴分离制度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依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199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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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保证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五部门(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的办法>的通知》(吉办发[1999]32号)和《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各类企业及其离休人员(以下称离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定额筹集、优先缴纳、先缴后用、单独管理、单独核算”的管理原则。离休人员医疗费,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市直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按照原资金渠道,由市财政核拨。

第五条 市属各类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实行统筹办法,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按照统筹标准缴纳医疗费。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长春市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的政策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称医保中心)负责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负责建立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医疗计划的安排;

(四)编制离休人员医疗费预决算;

(五)负责受理离休人员有关医疗费管理的咨询服务;

(六)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直离休人员医疗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以保证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一年一核定。

第九条 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于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足额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于上年的12月31目前和当年的6月30日前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6个月的统筹医疗费。

第十条 凡是有离休人员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为本单位离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特殊困难的企业(指关、停、破产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能力进行评审认定。经认定的特困单位,凭市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缓缴、少缴或免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少缴或免缴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机制,从单位缴费中拿出50%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离休人员就医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额用完后,符合规定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节余归己,可以继承。

第十二条 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依照本办法凭有关证、卡就医。门诊医疗首先使用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可以就近选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个人帐户使用完后,就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急诊、抢救期间所需的诊疗项目及药品可适当放宽范围,但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转诊、转院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急诊费用,按定点医院转诊转院规定报销。

第十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标准拨给本人所在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收支计划并结合缴纳财政专户情况,对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时足额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给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再由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拨给指定医疗机构,由指定医疗机构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不符合规定的,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的缴纳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定期向离休人员公布医疗费使用情况,接受离休人员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老干部、财政、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离休人员医疗费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挂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年末如有超支,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离休人员医疗费管理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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