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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5:53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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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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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推荐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今年进行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遴选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本次推荐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目前尚不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推荐标准


(一)被推荐单位本身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重大学术价值、保存较完好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古人类及相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出土地点;


2、帝王陵寝;


3、明中期以前的木构建筑;


4、宋代以前的砖石结构建筑;




5、明清时期的优秀建筑(群)及具有典型特征的古代民居


和民族建筑(群);


6、大型石窟及重要石刻;


7、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8、特殊品类的稀有文物。


(二)已经完成“四有”工作。


三、推荐材料


(一) 申报文本


1、文本内容:


(1) 文字材料:


1) 推荐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有关保护机构组成情况的文件;


2) 专家评估意见;


3) 被推荐单位简介: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体及附属文物的准确内容及描述、价值评估等(300-500字);


4) 详细文字说明: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内容、价值评估、保护维修或考古发掘情况、保存现状、“四有”工作情况、相关文献等;


(2)图纸:地理位置图、实测总平面图(标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主体建筑平面图和正立面图等。




(3)照片:全景(有条件的可附航测照片)、文物主体正面、侧面、背面、重要部位和构件、重要藏品(不超过5件)、保护标志、界桩安置情况等。以上图片均应有简要文字注释。


2、文本形式:


所有申报材料统一用A4幅面纸印制,一式二份,样式同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材料(可在国家文物局网站www.sach.gov.cn上查询,下载)。


所有申报材料必须同时提交电子文本一份。


(二)拟推荐单位的“四有”档案。


请根据上述要求,抓紧认真准备推荐材料,于2004年10月底前报国家文物局。凡超过申报时限(以当地邮戳为准)、不符合推荐标准、没有电子文本或推荐材料未达到要求者,均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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