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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5:43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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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供应、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安全供气,方便群众,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按照区域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多家燃气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不予发证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管道燃气停气、降压后,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和恢复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四)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及其它有关设备;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六)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四条 需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供用气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需变更燃气用途、地址或者过户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裸露电炉、煤炉等明火源;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四)利用钢瓶互相倒灌,倾倒钢瓶内残液;
  (五)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偷用、转供管道燃气;
  (七)擅自安装、拆卸管道燃气计量器具;
  (八)使用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
  (九)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以及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由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十)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封闭管道燃气设施;
  (十一)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大型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或者提供用户每次抄表的用气量及应缴燃气费数额。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缴交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逾期四个月不交燃气费,经书面通知缴费,用户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燃气计量器具计量发生故障,按照该用户前四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标准的收费和服务,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定期检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燃气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用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建筑物或者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管道和其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堆放土头杂物;
  (三)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用户需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
  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燃气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钢瓶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医疗、公安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抢修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到现场抢修,直至修复完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物件可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抢修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燃气企业安装,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三条第(六)、(七)、(八)项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及钢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城监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燃气输配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交通工具等产品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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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指导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第七条 各级妇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女儿童援助机构;

(二)受理投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第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站附设家庭暴力庇护中心,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形成社会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和组织认真受理、公民积极制止和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把相关内容列入法制宣传教育普法规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咨询者解答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妥善保存就诊档案和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等提出要求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三条 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推诿。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鲁
政发〔1994〕105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量平衡
(一)市农委、市供销社对全市农业生产资料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区)的需求,提出品种调剂及购销方案的建议。
(二)市计委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
(三)市经委要会同化工、二轻等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组织好生产。

二、市级调控和淡季储备
(四)我市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省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我市化肥生产企业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市农资公司组织调拨。
(五)凡是纳入市级调控的化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市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建立市级优质化肥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货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动用储备化肥时,由市计委、市财委、市农委、市供销社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经市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七)根据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特点,建立淡季储备制度,淡季化肥储备以市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各市(区)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
(八)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努力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市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通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

三、流通环节和流通渠道
(九)化肥经营由现行的二级批发一级零售(市、县批发,基层社零售)现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青岛市农资公司批发,各市(区)农资公司与基层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十)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市农资公司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
(十一)青岛市农资公司、各市(区)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市(区)及市(区)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基层供销社内部转为个人经营
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
(十二)市级调控的化肥全部由市农资公司经营。农业“三站”直接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企业自销须在完成省、市调控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
企业。
(十三)为确保我市总量平衡和品种调剂确需进口的化肥,由市化工医保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市农资公司统一经营。国家和省分配我市的化肥进口配额,除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以外,市计委全部下达给市农资公司,市农资公司要及时组织定货。捐赠和其他渠道入境的化肥,由接受单
提出申请,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市农资公司按规定组织进口。

四、价格管理
(十四)市对化肥价格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费率,要严格监审。各市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的出厂价格,由市物价局按省规定办法确定。各市生产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合肥、钾肥等,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出厂、销售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
省物价局备案。
(十五)化肥厂自销的小尿素、除销给混配肥生产企业直接按出厂价执行外,其它严格分对象作价。农资经营单位外采,中央、省直供及其他部门从国家争取到的化肥,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十六)化肥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实行明码标价,提高价格透明度。
五、农药和农膜流通体制改革
(十七)农药主要由市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经营;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药,由市农资公司按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农药生产企业可以自销农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农药。农药生产、经营
企业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销售价格。
(十八)建立市级农药储备制度。储备任务由市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十九)国家分配我市的农药和农药中间体进口配额,由市计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口。
(二十)农用薄膜原料继续实行中央、地方进口和国农原料均衡作价的办法,市塑料工业公司负责供应到定点生产企业。农用薄膜的原料均衡供应价及出厂价、零售价,由市物价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六、组织领导
(二十一)各级政府要把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十二)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市财委要切实加强对改革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市计委要做好农资供需的综合平衡,加强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生产企业所需的原、材、燃料,补足
小化肥生产计划内用电指标缺口;金融部门对化肥等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所需的生产、收购、储备资金要给予重点支持;各级供销社要加强对农资经营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确保供应,不误农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市场、价格和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依
法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政策、乱涨价、乱加价及倒买倒卖,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个人。

七、附则
(二十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此之前下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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