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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0:3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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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用事业局、市公路局、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核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牵头组织市城管、工商、公用事业、公安、公路、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有如下情形的,必须征得以下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一)在道路红线外设置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二)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三)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经过市区路段的公路用地和两侧不准建筑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须经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四)属车身喷涂广告的,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五)属单位或个人的场地,须经权属单位或个人同意。第九条 公共场地上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规划选址,并确定户外广告的外观、规格等。市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公开招标、拍卖场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招标、拍卖活动一律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有关招标、拍卖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会同市城管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公用事业局根据户外设置规划负责审批安排。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需占用的场地经批准或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使用权后,经营单位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公共绿地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建筑物外墙张贴或喷涂广告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高压导线不得少于2米;
(二)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过1.5米;
(三)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结合城市特点,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要安装射灯。市区海岸、市区内河道两侧及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要采用霓虹灯或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五条 大型T型广告的设置应严格控制。道路红线内禁止设置大型T型广告。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批准或再公开招标、拍卖后可延期。如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六条 条幅、标语只能悬挂、张贴在发布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需悬挂、张贴条幅、标语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管办备案登记后,方可悬挂、张贴。经批准悬挂、张贴的条幅广告、标语,以7天为一期,期满后发布者必须及时清(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有效期为1年(不含条幅、标语广告),期满后户外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应自行清(拆)除。需继续使用的须提前15天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广告设置者负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在同一地方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架空置期不能超过1个月,期满未有广告客户
的,需以公益广告或其它形式广告覆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等公共或自有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违者,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张贴、涂写的广告,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通知电信部门对其在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工具采取特别措施。临街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把清理乱张贴广告作为门前“三包”的内容之一,有权制止、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乱贴乱挂的宣传品。

第二十条 除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清(拆)除、覆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由广告设置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湛府发[199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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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

 (1997年7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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