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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6:47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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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号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乡(镇)、村、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耕地、林地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进行,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或未经承包方授权而代替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
第四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是否流转以及流转的对象、方式、时间、收益处置。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城镇居民,还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合同管理的指导。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八条 承包方依法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九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应及时变更。
第十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现承包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村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变更或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仍可以依照第九条规定流转。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流转协议应载明委托流转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约定为直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约定为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还可以约定以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其他物品计价,兑现货币。以粮食计价的,一般以本县粮食主管部门公布的粮食收购价格为基准价。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当事人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即委托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它条款;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分别报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政府申请合同鉴证,但乡(镇)政府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鉴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二)被委托人应在收到农户委托申请书后15日内,告知委托人是否同意接受委托,并在同意后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人应在接受委托后15日内,将委托人、流转土地等基本情况以公告形式向村内外发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四)被委托人在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应及时召集委托人和受让人采取协商或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流转方式、时间及价格,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在满足委托流转条件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可直接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二条 村(组)预留的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机动地和村民自愿交回的承包地以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的连续弃耕抛荒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承包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
(二)村集体土地流转工作小组以公告形式,将本集体组织需流转土地的面积、座落、质量、流转条件等情况对外公布,接受有意受让者的咨询和书面申请;
(三)公告截止时间到期后,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案,采取协商或者招标方式,确定受让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与受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土地流转情况登记造册,定期上报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向流转当事人提供统一格式的流转合同文本,做好全乡(镇)土地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做到记录清楚、查找方便、保存安全、管理科学。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转当事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鉴证、备案和审查中,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发包方、乡(镇)政府、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发包方发现流转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成流转当事人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二)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承包方的剩余承包期的;
(三)受让人无力向承包人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一年内无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为由等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规违法代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中介组织,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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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语学习进法院 —— 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活动侧记

唐时华


  “您好!”、“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谢谢您的配合”。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会议室里,法官们正在认真地跟着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学习手语。这是云南高院民三庭党支部“沙龙活动”系列活动中的一项——“法律用语手语培训班”。 作为支部成员,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思明也参加了当天的学习活动。
  “这是我们民三庭支部以党建促审判的系列举措之一。在实践中,看到一些盲哑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为民,在我们的点滴工作中,真正为当事人服务。为此,我们主动联系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来到法院,教我们的法官学习手语。这样做,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便利特殊人群参加司法活动,用我们法官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司法助残活动进一步落到实处”。云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杜瑞芳介绍说。
  学习手语,只是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之一。近年来,云南法院仅仅在立案方面的多项举措,刚一出台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是变法院“立案大厅”转变为“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是法院的窗口,云南高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从机制上,积极构建立案信访工作新机制,建立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服务体系的新格局,将传统的立案信访工作赋予新的内涵阳光司法,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公正司法的工作宗旨。比如,云南高院党组从转变观念入手,提出“为民、务实、平等、谦抑”八字方针。在工作方式上,云南高院围绕司法服务,在全省逐步建立推行“服务承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以及“跟踪督办制度”,以创新机制实现立案信访工作的疏导、中转、跟踪督办三大功能,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向公众公开办案流程,接受群众检验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在司法为民的环境创造上,针对云南全省目前有288.3万名残疾人的实际,截止2010年5月16日,云南全省三级法院均已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无障碍通道建设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
  “法官这样做,让残疾人朋友感到:走进法院,就像是走进自己的家,面对与自己用手语交流的法官,内心的茫然和交流的困难消失了,就像是面对自己的亲人。法官们学习手语,真的是一件大好事!”教法官们学习手语的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这样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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