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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7:55:3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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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市级政府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核报市政府核准;目录规定“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县人民政府或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水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市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水电站: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千伏及以上、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公路: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县道、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跨等级以上、千吨级以下航道项目和跨县(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水运。
内河航运: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100吨级及以上、300吨级以下和跨县(区)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化肥: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磷矿肥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城建
城市供水: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旅游: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除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按归属由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市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县及省级开发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由所在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辖区内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及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项目核准编号统一管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人民政府和省级开发区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5份。项目报告单位可到项目备案机关领取《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或通过“蚌埠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下载。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同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同级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须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市辖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各县人民政府及省级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区)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全市项目备案代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材料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表)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发放《蚌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备案项目情况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证》,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证》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九条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单位自有资金或上级拨款建设不属于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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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


司法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和《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在三峡工程移民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批示精神,使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更好地为三峡工程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依法有序进行,现就在三峡工程移
民工作中加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1992年以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服务机构要进
一步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能作用,在参与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积极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提供公正、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为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参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三峡工程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以促进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事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三、为了预防、减少纠纷,保证三峡工程移民工作顺利进行,在三峡移民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中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库区道路、房屋建设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移民迁建安置协议、搬迁周转金和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自谋职业的补偿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等应当办理公证。沿
江各公证处要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认真办好与三峡移民工程建设、企业迁建、移民安置、生产生活有关的其他经济、民事公证。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协办公证工作。
四、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不断改变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信息,争取提前介入,提供全方位、综合性、全过程的法律服务。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对公证、调解
事项的回访监督,保证公证事项、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五、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把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作为对口支援的一项重要内容,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反馈信息,推动法律服务工作向更高更新的领域发展。
要将法律服务工作和普法教育、法制宣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传媒工具,广泛地宣传报道,扩大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影响,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之风深入人心,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落到实处。
六、为了支援三峡工程建设,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移民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将三峡移民迁建安置问题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经济困难的移民提供的法律帮助,应当按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免收、缓收服务费。
各地有关部门及各法律服务机构在为三峡工程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2:关于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作用,为移民工程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三峡工程移民工作的特点,采取登门服务、设点服务、巡回服务、就地服务等方式,积极主动地提供法律服务。要加强对公证、调解事项的回访监督,促进公证、调解事项的切实履行。
第四条 为加强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由司法部和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牵头,组织相关省(市)的司法厅(局)和移民局组成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对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并对移民工作中的重大
举措从法律角度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
第五条 三峡库区有移民迁建任务的基层各级政府、移民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聘请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顾问单位的重大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顾问单位起草的或拟发布的有关库区建设和移民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意见。
(三)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仲裁和调解活动。
(四)协助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帮助顾问单位加强合同管理,进行法制宣传,促使涉及合同的各方严格履行合同。
(六)办理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重大合同的签订,标的额较大的涉外经济技术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聘请律师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核;工程融资、企业债券发行和上市,应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三峡工程移民建设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数额较大的和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律师参与招标方案的论证,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招、投标应在公证部门监督下进行,所签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八条 三峡工程移民工作中的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办理公证:
(一)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合同;
(二)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合同;
(三)企业兼并、转产、产权转让合同,企业拆迁协议、工矿企业房屋及重要设备拆迁协议;
(四)工程融资、抵押担保、银团贷款、国际借款合同,工程项目的分包合同;
(五)移民集体安置、投亲靠友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养老安置补偿协议;
(六)移民资金包干使用合同,搬迁周转金、补偿金使用协议,移民项目开发合同,开发项目贷款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九条 强制拆迁、拆迁有争议或无人管理的财产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无人认领的拆迁补偿金或其他财物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对口支援三峡工程移民及在三峡工程库区投资所涉及的合资、合作项目开发,应当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涉及资金、物品赠与的,可以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十条 公证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提供公证法律服务,认真办好各类公证。对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他债权文书,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协助公证处,做好移民迁建安置中的公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和移民安置地区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及时排查、调解纠纷,防止民间纠纷、劳动纠纷激化。
第十二条 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在为移民工作管理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时,应给予减、免收费。法律服务机构在为经济困难的移民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给予免收、减收或缓收费用。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三峡工程移民法律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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