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尔吉斯外长访华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6:11 浏览: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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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尔吉斯外长访华联合新闻公报
吉尔吉斯外长访华联合新闻公报
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伊马纳利耶夫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内容如下: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的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伊马纳利耶夫于2001年11月22日至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访问期间,国家副主席胡锦涛和唐家璇分别同伊马纳利耶夫举行会见、会谈,就中吉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伊马纳利耶夫还拜会了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中联部部长戴秉国。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对建交10年来中吉关系的发展予以高度评价,重申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巩固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表示,将继续恪守双方10年来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不断提高两国关系水平。双方表示十分重视中吉建交10周年纪念活动,将协调制定庆祝活动计划。
三、双方相信,边界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将共同努力,使两国边界成为永久和平和友好的边界。
四、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吉地缘相邻,经济互补性强,合作前景广阔。双方表示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公司建立直接联系,以增加相互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双方表示,为进一步促进中吉在国际领域的合作,两国外交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问题举行磋商。主张加强两国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维护世界和平共同努力。
六、双方一致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是在中亚乃至整个亚太地区为维护安全与稳定、发展睦邻互信友好合作关系采取的重要而及时的步骤。在当前形势下,有必要加快上海合作组织法律基础和运作机制的建设步伐。双方表示愿为尽快制定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尽早成立比什凯克反恐怖机构共同作出努力。
七、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对主权国家的安全、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决心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维护本地区和两国的和平与稳定。
八、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公害,威胁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表示坚决反对和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针对恐怖主义的军事行动应目标明确,避免伤及无辜。双方主张联合国和安理会应发挥积极作用,恢复阿富汗的和平与稳定,尽快建立一个基础广泛、体现各民族利益、与各国尤其是邻国友好相处的政府。
九、吉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尔吉斯共和国确认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中方重申,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发展国家经济及维护国内稳定所作的努力。
十、伊马纳利耶夫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在方便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唐家璇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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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
┃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
┃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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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
┃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
┃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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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197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我外交部与西德驻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完成了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