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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2:29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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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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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区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社区服务,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面向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社会贫困户、优抚对象的社会救助服务和福利服务,面向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把社区服务业作为完善城市功能,加速城市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社区服务业作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稳定的行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服务业的规划、认证、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大力创办社区服务实体,不断壮大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工作者队伍,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目标是:5年内,在我市基本建成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服务门类齐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服务网络。
具体的目标是:
(一) 做好社区服务业的创办工作,社区服务网点、各类社区服务设施每年应有较大增长。
(二) 各县、区及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制定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建1所社区服务中心。区(县)社区服务中心和街道(乡镇)社共服务中心匠用房建筑面积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根据主区居民需要,设立托老养老、助残康复、社区卫生、拥军优属、扶贫济困、婚丧服务、少儿教育、文体健身、治安防范、市民求助待服务系列和项目。
(三) 每个居委会建1个社区服务站,服务站的用房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服务站以社区服务为中心,下设若干社区服务网点,各网由点社区服务站统一管理,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数应达到每千人2个以上。
第八条 各区、街道(乡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民政局认证(发证),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三县县级社区服务中心报市民政局认证,乡(镇)、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站),由县民政局认证、发证。社区服务业开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登记。
各级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不得直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领取《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的服务中心(站)必须制订为社区居民提供一定福利服务的章程。
《安徽省社区服务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社区服务业的投入。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在其开办初期,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筹集全市社区服务发展资金,用于扶持社区福利事业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其资金来源:
(一) 财政拨款;
(二)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经费按一定比例划拨;
(三) 社会捐赠;
(四) 社区服务单位部分经营收入。
社区服务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计划、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中心和福利服务设施纳入主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基本建设和用地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减免相关规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要从注册资金、从业人数、办证手续、收费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残疾人和特殊优扶对象开办的个体社区服务网点、为机关厂矿企事单位提供劳务性服务的项目、面向本社区居民服务的本小利微的便民服务网点等,由工商管理部门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社区服务中心(站)和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在税收上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 社区服务中心、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老年公寓、托老站等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等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街道、居委会举办的没有营业收入的俱乐部、活动室、阅览室等群众文化活动场所,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对为社区服务新办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年。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业,当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务合同的)占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新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占从业人数20%的,经市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为社区服务所作出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 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失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自其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此项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四) 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社区服务业,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对社区服务单位使用劳动力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从业人员的招收、使用纳入劳动部门管理,减半收取管理或服务费。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部门定价的服务项目,物价部门要本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不同标准,对福利性服务性的价格实行优惠。对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社区服务中心(站),物价部门应给予及时办理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应把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纳入规划。新建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产权属当地人民政府。
对旧城区确无居委会办公用记和社区服务用房的,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插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部分社区服务用房。
对社区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非营业性直管房屋,房管部门应按租金基价优惠计租。
各级政府可利用破产、转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和社区内的医院、幼儿园及其他事业单位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八条 对社区文化娱乐项目,文化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对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书报网点,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证,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对社区开展体育健身、娱乐、况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及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中介、体育咨询服务等,体育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其管理费按规定比例50%收取。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中心(站)兴办的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等福利机构的社区服务设施所需的用水、用电、用气,有关部门应级予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业的设施、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充分利用现有卫生服务网点,优化资源配置,实施结构调整。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区、街道、居委会三级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完善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五位一体"的基本卫生服务机制,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的福利设施面向社区服务,对符合条件,与企业剥离并成为独立法人的,可转为社区服务单位,接受社区服务行业管理并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同时可为本企业职工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社区服务业。对从事社区服务的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其人事档案、保留身份、工龄连续计算等问题,按省、市政府关于发展非国有经济人才事服务工作的规定办理。
对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从事社区服务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省委、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20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一支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实现社区服务专业人员与志愿者队伍相结合。社区服务志愿者登记注册发证的人数应达到社区居民的1%以上,80%以上的志愿者义务服务每月不少于2次。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质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税务等部门追缴已享受的优惠税费外,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0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各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共同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人、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

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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