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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16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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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经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市场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施工、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修改为:“……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
二、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三、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企业”,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
四、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五)项,增加内容为:“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增加第(七)项,增加内容为:“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八、第十九修改为:“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工程”。
九、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输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人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第三十九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下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条中“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修改为:“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修改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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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我市市容环境,保障市民吃菜安全卫生,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副产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行政街范围内的零售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内街销售点档,均实行净菜上市销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净菜是指上市的蔬菜符合:
(一)无残留农药或残留的农药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茎叶类菜无菜根;
(二)无枯黄叶;
(四)无泥沙;
(五)无杂物。
第五条 广州市净菜上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协调工作,广州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工商、卫生、城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类蔬菜上市销售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一)香料类,包括芫茜、葱、蒜、荞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二)块根类,包括粉葛、芋头、蕃薯,沙葛、马铃薯、姜、马蹄、芥兰头、红白萝卜和莲藕等,去掉茎叶,不带泥沙,红白萝卜可留少量青苗,芥兰头无根叶。
(三)瓜豆类,包括节瓜、白瓜、青瓜、冬瓜、南瓜、茄瓜、苦瓜、丝瓜、金瓜、豆角、荷兰豆、玉豆等,不带茎叶。
(四)叶菜类,包括白菜、菜心、卷心菜、椰菜、芥菜、通心菜、茼蒿、枸杞、生菜、菠菜、苋菜、西生菜、西洋菜、芥兰、藤菜等,不带枯黄、老叶,去菜头,可食率达80%以上。
(五)花菜类,包括菜花、西兰花等,无根,可保留少量叶把。
(六)芽菜类,包括大豆芽、绿豆芽等,去豆衣。
(七)其他类,包括莴笋、胶笋等,去头和尾,竹笋去空壳,竹蔗去头、去叶。
第七条 净菜上市销售由分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市商委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农委、市蔬菜办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生产;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零售市场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净菜上市销售的价格监控;
(五)市城管办及城监支队负责全市占街占道乱摆卖蔬菜的清理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六)市蔬菜检测中心负责菜田蔬菜残留农药检测;
(七)市农物渔业局负责菜农农药安全使用业务技术培训;
(八)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监督,并协助蔬菜批发市场建立检测制度,以及对蔬菜批发、零售市场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九)市蔬菜果品企业集团负责市属国有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的有关工作;
(十)各区政府负责区属国合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街道或其他部门开办的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工作。
第八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应配合市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蔬菜残留农药的检测制度,并承担检测工作。肉菜零售市场应加强对蔬菜残留农药的抽查工作。
第九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对上市销售的蔬菜经加工处理,符合净菜标准,方可出售。
第十条 蔬菜上市前经检测,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得进行交易,并予销毁。
第十一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监督,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对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交易,并就地销毁。
第十二条 凡对实行净菜上市销售和管理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蔬菜检测中心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蔬菜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农牧渔业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长沙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以及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专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及项目变动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情况;

(二)项目执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情况;

(三)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五)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度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审机构评审程序:

(一)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项目单位提交或向项目单位收集评审资料;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取证;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该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该项目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四)评审确定的项目概、预算或决(结)算投资额,概、预算执行情况,审减、审增投资额的,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评审结论应当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四)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可能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二)项之规定,项目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开展投资评审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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