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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5:0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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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91号

1995-10-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适当解决钾肥生产企业的困难,以利于稳定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钾肥产品生产环节征收的增值税1995年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二、对青海钾肥厂1994年生产销售钾肥产品欠缴的增值税予以免征,对1994年已缴的增值税不再退库。
  三、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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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
楼房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
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
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 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当前,全国控制物价上涨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乱涨价、乱收费现象仍很严重。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是确保实现物价控制目标、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法
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物价涨幅进一步回落,为“九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

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对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当前和整个“九五”期间,抑制通货膨胀仍然是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施经济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应继续坚持以下原则:
——必须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必须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
——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法制建设;
——必须坚持检查、处罚与教育、整改相结合;
——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的自身建设。
四、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任务是:对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的执行情况,对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的形成和运行实行全面监督。
五、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当地政府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制定的价格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各项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六、突出对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努力保持“米袋子”、“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垄断性行业价格的监督检查,规范其价格行为。坚决查处越权定价行为。
七、强化对各种收费的监督检查。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治理乱收费作为工作重点,对自立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对以乱收费谋取部门和小团体利益、违反规定屡禁不止的,要从重
处罚。
八、经常开展市场价格检查。对牟取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要认真检查,从严处罚,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推行明码标价制度是规范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明码标价制度,提高全社会明码标价的普及率,有关
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九、加强对农村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农村各项收费、农村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民负担情况,并逐步扩大农村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覆盖面。
十、职工价格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在社会监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职工价格监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提高职工价格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
十一、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重视和加强对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的指导,帮助他们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经常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注重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把群众价格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十二、举报工作是群众参与价格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价格举报机构和制度的建设,建立并完善消费者投诉机制。
十三、注重发挥价格舆论监督的作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注意配备和充实力量,并与新闻单位密切合作,抓好价格舆论监督工作。对模范执行价格政策法规,作出表率的经营者,应大力宣传和表彰;对乱涨价、乱收费,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要公开揭露。
十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监督机制是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积极发挥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对所属单位和协会内部价格监督方面的作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继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宣传政策相结合、处罚与整改建制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检查发
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帮助被检查单位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十五、要继续深入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下,按照拓宽领域、充实内容、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要求做好工作,使这一活动发挥更大的作用。
十六、加快立法步伐是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迫切需要。要抓紧制定和发布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条例,修订、完善配套规章,力争到“九五”末期构筑起以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为骨干,基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价格监督检查法规体系。
十七、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20字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质量。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办案,确保价格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防范、纠正执法活动中宽严失度、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现象。
十八、高度重视价格行政复议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将行政复议摆在重要位置,复议案件的审理,应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把关,确保复议质量。要及时妥善解决价格行政争议,使办案质量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
十九、强化价格监督检查执法手段。为了更有效地遏制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强化执法手段。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仅要给予经济处罚,有些还要给予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对逾期不执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银行要依法积极配合价格监督检查
机构从其帐户扣缴罚没款。
二十、稳定机构、理顺关系、充实力量是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物价机构特别是县级物价机构的稳定,切实做到“不撤不并,不降格、不分散职能”,使各级物价检查所真正做到继续单设。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和充实价格监督检查力量,使其
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十一、切实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建设。各地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选配得力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按照有关规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要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有
关规定;要下大力气提高干部的业务素质,认真抓好培训;要注意价格监督检查理论建设,积极探索价格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
二十二、价格监督检查是政府管理经济、保证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分析和反映价格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为价格决策、管理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重要价格政策的制定和重要价格工作部署也应听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意见。
二十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重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二十四、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不断加强和改进对下级机构工作特别是对基层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采取各种办法,帮助他们排除工作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要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研究制定基层工作考核标准,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水平。



199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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