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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2:01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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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对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处罚标准以及安排生育情况等定期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贯彻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下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并逐步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其配偶享受七至十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上述假期内,视为全勤;农村居民可以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三十天;

  (三)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应当提高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宅基地标准;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对下岗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适当照顾。

  本条规定的优先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的特点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登记。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生育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绝育措施或者长效避孕措施,禁止生育。

  第四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认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符合救济条件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六)除本条第(四)、(五)项外,其他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四)项标准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对收养人按以下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未进行登记而收养的,按一千元的金额征收;

  (二)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的,每提前一年按二千元的金额征收;

  (三)有子女而收养的,按照子女数比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四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而收养子女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出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而生育或者收养的当事人所在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降级以上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百分之二十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停发定额补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职责和不履行协助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接受孕情检查指导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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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中非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6日)
              (中方去文)

中非共和国计划和经济财政合作高级专员
居伊·达尔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科林巴主席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班吉设立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内科、针灸按摩医生和翻译各一人)。医疗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为主席、政府部长等高级官员及其家属治病。

 二、医疗点设在主席府内,中国专家住在班吉市离主席府不远的地方。医疗点用房和中国专家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空调设备等)及其交通车辆,由中非政府免费提供。

 三、医疗小组从属于中国派遣到中非的医疗队,其工作年限、药械供应、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往返中非、中国的旅费,以及本换文未提及的其他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医疗队议定书所规定的条款办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净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六日于班吉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科林巴主席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班吉设立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医疗小组(内科、针灸按摩医生和翻译各一人)。医疗小组的主要任务是为主席、政府部长等高级官员及其家属治病。

 二、医疗点设在主席府内,中国专家住在班吉市离主席府不远的地方。医疗点用房和中国专家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空调设备等)及其交通车辆,由中非政府免费提供。

 三、医疗小组从属于中国派遣到中非的医疗队,其工作年限、药械供应、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往返中非、中国的旅费,以及本换文未提及的其他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医疗队议定书所规定的条款办理。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我将不胜感谢。”
  我谨代表中非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
  顺致崇高的敬意。

                       计划和经济财政合作高级专员
                           居伊·达尔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于班吉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保留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委是负责近期调节全市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等职能划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2、市经委系统行业管理办公室(联社)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划入市国资委;

3、需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的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成品油流通、典当行业、酒类的监督管理以及报废汽车管理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能

1、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中小工业企业(含民营企业)的职能;

2、原市乡镇企业局承担的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

3、有关部门承担的规模以下工业综合管理职能;

4、有关部门承担的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围绕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工业经济,指导、协调和服务各种经济成分、各种规模类型的工业企业。

(二)负责全市工业系统日常经济运行调节,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提出工业系统经济运行方面的政策建议,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方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

(四)组织拟定生产与科技结合、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编制、下达和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市工业发展资金;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和规划全市竞争性行业投资布局,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

(五)负责组织全市工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目录,组织指导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工业系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

(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的资金并实施监督;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七)研究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拟定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政策,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工作;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和工业环境保护;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约案件的查处,负责监控化学品建设项目、特别生产许可证、进出口、有关企业注册前置审查和监控管理。

(八)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协调煤炭、电力、石油、运输和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负责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

(九)负责对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业领域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修改和审定工作,规范企业行为;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组织协调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工业企业维护稳定工作。

(十)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组织拟定电力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并组织实施。

(十一)负责工业企业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所属的事业单位。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经委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综合、文秘、档案、机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保密保卫及财务工作;参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研究和拟定中长期规划工作,起草重要文件、报告;负责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经济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负责本委重大事项的督办工作;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房产、车辆、办公设施的配置、管理及维修工作;负责党委会、办公会及其他综合性大会的组织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经济法规处

组织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并对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委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呈报和执法监督;承办有关的经济法规草案的修改、审查工作,指导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负责仲裁工作联络机构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和优化经济环境工作;指导中小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长沙市企业清费治乱减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承办本委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三)经济运行处

综合分析工业系统近期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负责经济运行日常调节,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协调煤炭、石油、原材料等经济运行保障要素;汇总工业生产统计报表,收集行业经济信息;负责工业企业自营进出口申报备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税、金融等政策性问题和企业资金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承担长沙市扭亏增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四)产业指导与投资处

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产业政策,研究制定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地方配套政策,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结构调整实施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地方审批、核准和登记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项目)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需报国家、省审批和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指导工业系统行业协会拟定行业规划,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园区整体布局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工业园区和区、县(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工作;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用于工业项目的投资方向;协同有关部门审核拟上市工业企业的资金投向;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市级财政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和工业发展资金,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招商引资处

负责组织全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工作,研究拟定工业系统招商引资、利用外资的产业指导目录和引导、促进措施;拟定工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参与工业招商引资洽谈会;指导、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项目(包括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和工业园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实施;负责工业领域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并实施监督;组织企业对外合作、交流,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海外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指导协调工业领域外来企业合资、合作项目的申报工作;参与组织企业产品展销会、展示会、博览会;负责园区工业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

(六)中小企业处

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鼓励措施;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产业结构、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的建设,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指导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参与推荐企业上市及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有关工作;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扶植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拟定政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的项目及资金投入方向并实施监督,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创业扶持;研究拟定医药、食品工业行业规划和行业法规,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制定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医药食品产业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参与食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承担长沙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科技处

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并实施企业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和扶持工业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组织全市产业共性技术研制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开发;指导和引导全市产学研联合开发;参与指导、协调高技术产业发展;参与工业系统海外科技人才的引进和交流工作;负责实施品牌战略,组织、指导企业申报国家级和省级知名品牌、商标。

(八)资源电力处(加挂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组织制定全市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考核全市重点企业能源消耗指标,推进以节能降耗和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议,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协调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业环境保护工作;研究拟定电力工业的行业发展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编制、审定年度发电、用电计划,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平衡电力资源;协调处理电力经济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处理电力市场纠纷,发布电力市场信息;研究提出电力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及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协调指导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生产、使用和推广;负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长沙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交通协调处(加挂长沙市铁路专用线运输管理办公室、长沙市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牌子)

掌握分析全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运输和通信、邮政情况,参与制定全市交通运输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与交通、邮政通信有关的重大问题;做好重点企业、重点工程、重点物资和外贸货运的运输调度和协调工作;负责联合运输、集装箱运输和厂矿铁路专用线共用及专用线养护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铁路专用线运输协调工作;负责协调管理铁路道口交通安全;负责全市国防交通战备工作。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既是长沙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主管交通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挂靠长沙市经委。

(十)教育培训处

研究拟定全市工业系统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教育培训;负责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状况的调查分析,并提出提高其素质的措施和建议;指导市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电子技校等7所委管工业院校的有关工作;指导经委系统“双文明”创建工作;承担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联系中央和省、市各新闻媒体;负责经委系统统一战线工作,联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社科联等群团组织和侨务、对台及各民主党派工作。

(十一)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

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维护企业稳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分析研究全市工业系统维稳工作,指导、协调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及市属国有改制后已移交社区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制定、下达和考核市经委系统直属单位维护稳定和综合治理年度目标责任制;负责经委系统来信来访工作;负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等方面专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市经委系统维稳工作台帐的记录、整理和报送工作;协助处理全市工业系统有关重大不稳定事件。

(十二)人事处

负责市经委归口管理单位党的建设、班子建设和党员教育培训、发展新党员及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织实施机关和归口管理事业单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干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及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承办工程、经济和政工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归口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工作;负责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出国(境)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机关党委按有关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委机关行政编制为50名,其中:党委书记、主任1名,副书记、副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编制3名,实行单列,属于行政性质,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经委与市国资委的关系。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经委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综合管理,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企业实施战略性改革和重组,并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等工作,市经委配合。企业的行业宏观管理、联系协会、下岗职工就业等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国资委配合。市经委系统的行业管理机构及其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归口市国资委管理。在经济运行方面,市经委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运行态势的监测、分析,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态的综合研究。在企业维护稳定工作方面,在市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在长工业企业的维稳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已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民营工业企业和区、县(市)工业企业(含乡镇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负责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党组织关系和退休人员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业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并指导、协调各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含归口管理企业)的维护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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